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以下簡稱G黎公約)是保護商標權、專利 權、企業名稱權的最主要的一項國際公約。它是締結最早、成員國最廣泛的一個綜合性公約。1883年3月20日由歐洲和美洲11個國家首次在巴黎議定簽約,1884年生效,無限期有效,對所有國家開放。以後又經多次修改,成員國也不斷增加。到1997年1月1 日,已有140個國家參加了巴黎公約。我國於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為巴黎公約成員國。我國選用的是最後一次即1967年在斯德哥爾摩修改的巴黎公約的議定書。絕大多數成員國都批准接受1967年斯德歌爾摩議定書,少數成員國選用以前的議定書,如有選1958年裡斯本議定書的,有選1934年倫敦議定書的,甚至有選用1925年海牙議定書的。
參加巴黎公約的國家組成了保護工業產權同盟,稱為巴黎同盟,這是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直接管理的一個最大的國際組織。
二、巴黎公約中與企業名稱有關的原則
巴黎公約把列為工業產權的保護對象之一。其條款中涉及企業名稱的,主要有以下內容:
1.國民待遇原則
在保護工業產權方面,本聯盟任何國家的國民,應在本聯盟所有其他國家內,享有各該國法律現在或今後授予各該國國民的各種利益。因此他們應和各該國國民享有同樣的保護,在其要求保護的國家不需規定有住所或營業所。
2.企業名稱無須註冊就受保護
巴黎公約的草擬者認為企業名稱在國際貿易中太重要了,而國民待遇原則可能使企業名稱受國內法限制,為此制定了第八條,促使聯盟國家更積極地保護外國企業名稱。它是這樣規定的:“廠商名稱應在本聯盟一切國家內受到保護,無須申請或註冊,也不論其是否為商標的一部分”。因此,不論國內實體法是否規定企業名稱要辦理登記註冊,都應給予保護。如果國內法規定企業要辦理名稱登記才對企業名稱給予保護,按照國民待遇原則,沒有辦理登記的外國企業名稱就不能受保護了。這顯然是違背第八條的。第八條的目的是確保在有各種保護待遇的國家或根本沒有保護的國家中保護外國企業名稱。
我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外國(地區) 企業可以在中國境內申請企業名稱登記註冊”,這與巴黎公約第八條不一致。所以從1994年底起,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停止了受理 外國(地區)企業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註冊的工作,並對已經受理的申請也不再繼續辦理登記註冊。在1999年12月8日公布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進一步明確“外國(地 區)企業名稱,依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停止受理外國(地區)企業名稱在中國境內的 登記註冊。原已核發的《企業名稱登記證書》有效期屆滿後,不再延期”。
巴黎公約成員國對其他成員國的企業名稱必須給予保護,並不得附有任何應向任何國家當局註冊或申請的條件,當然該企業在自己國家應該是合法的。這種積極義務下的保護還包括不論企業名稱是否包括在商標中。這使得企業名稱的保護成為特殊,而且與商標的保護分開。
3.禁止不正當競爭
巴黎公約規定“凡在工商業活動中違反誠實的慣例的競爭行為即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行為”,因此要禁止“不論依什麼方法,性質上對競爭者的營業所、商品或工商業活動造成混亂的一切行為”, 禁止“在經營商業中,性質上損害競爭者的營業所、商品或工商業活動的信譽的虛偽說法”,禁止“在經營商業中使用會使公眾對商品的性質、製造方法、特點、用途或數量易於產生誤解的表示或說法”。
我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才開始,企業正當競爭的觀念不強,不少名稱爭議由不正當競爭行為造成,僅靠名稱登記管理的有 關規定是解決不了這類問題的。對不論依什麼方法,如盜用他人企 業名稱,或仿冒他人企業名稱,或在廣告宣傳、使用商標等各種活動中,造成公眾對他人企業名稱的誤認或損害他人企業名稱的信譽等,均應按不正當競爭行為予以制止。
4.對一切非法標有企業名稱的商品在輸入到該企業名稱有權受到法律保護的本聯盟國家時,應予以扣押或禁止輸人。
三、巴黎公約的套用
1.援引不正當競爭條款,拓寬保護企業名稱的手段。
2.援引禁止輸人或扣押輸人商品條款,保護本國企業名稱。
3.援引國民待遇原則和第八條規定,維護我國企業在國外的合法權益。
4.解決外國(地區)企業與本國企業發生的名稱糾紛。
巴黎公約確定了保護企業名稱的基本原則,但沒有規定保護的範圍、保護的程度和保護的條件。各國在處理有關企業名稱的案件時,還要依據國內法辦理。當外國(地區)企業與國內企業在中國境內發生名稱糾紛時,還是要根據爭議方的知名度,使用企業名稱的情況,名稱登記註冊的時間等,運用巴黎公約的基本原則和國內法的有關規定去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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