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義
企業出資人權益確認糾紛是指企業出資人之間或者企業出資人與企業之間就出資權益是否存在或者持有比例多少發生爭議時,出資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請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企業一定出資權益的糾紛。出資人權益是指企業(包括國有企業和其他所有制類型企業在內)出資方在企業中享有的資產收益、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該權益內容由法律規定和企業章程來確定。
對於國有企業的出資人,《物權法》第55條規定了出資人權益:國家出資的企業,由國務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公司法》第65條第2款明確了國有獨資公司是由國務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授權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相關條文規定了,國家實行由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國務院及各級人民政府分別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授權,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國務院代表國家對關係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大型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重要基礎設施和重要自然資源等領域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
對於非國有企業的出資人,《物權法》第67條也規定:“國家、集體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到企業的,由出資人按照約定或者出資比例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並履行義務。”《公司法)
第15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此外,《中小企業促進法》第6條規定:“國家保護中小企業及其出資人的合法投資,及因投資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中小企業財產及其合法收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於問題的規定》(法釋(2003) 1號)第11條、第32條也對出資人的權利義務進行了規定。
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企業出資人權益確認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與證據要求
企業出資人與企業;出資證明檔案、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記等證據材料。法律適用
處理企業出資人權益確認糾紛的法律依據主要是《物權法》第55條、第67條,《公司法》第15條、第65條,《中小企業促進法》第6條,《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2003年5月27日施行),外經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1988年3月1日實施),外經貿部、國家工商管理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資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的補充規定》(1997年9月29日施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規定。注意事項
I根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的種類的劃分,“企業出資人權益確認糾紛”屬於確認之訴,即請求人民法院確認當事人之間一定法律關係或確認當事人相應民事權利的訴訟。在調研中,有意見指出,涉及公司法人的出資人權益確認的糾紛可以適用“股權確認糾紛”案由,對於涉及非公司製法人的出資人的糾紛也應當設立相應的案由,因此,《規定》設立了“企業出資人權益確認糾紛”第三級案由。企業出資人權益確認之訴的目的在於確認當事人是否享有所爭議的出資權益(包括資產收益、重大決策及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屬於對財產權屬的確認之訴。訴訟當事人應提供出資證明檔案、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記等證據材料來主張其權利。實踐中存在著當事人之間約定由一方名義出資、一方實際出資的情形,實際出資人向企業主張權利的,需首先提起確權之訴。
相關法條
《物權法》第五十五條 國家出資的企業,由國務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
第六十七條 國家、集體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到企業的,由出資人按照約定或者出資比例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並履行義務。
《公司法》
第十五條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
第六十五條 國有獨資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適用本節規定;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第一節、第二節的規定。
本法所稱國有獨資公司,是指國家單獨出資、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託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有限責任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一條 企業在進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時,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告通知了債權人。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後,債權人就原企業資產管理人(出資人)隱瞞或者遺漏的債務起訴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申報過該債權,股份合作制企業在承擔民事責任後,可再向原企業資產管理人(出資人)追償。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未申報過該債權,則股份合作制企業不承擔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原企業資產管理人(出資人)。
第三十二條 企業進行吸收合併時,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告通知了債權人。企業吸收合併後,債權人就被兼併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隱瞞或者遺漏的企業債務起訴兼併方的,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申報過該筆債權,兼併方在承擔民事責任後,可再行向被兼併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追償。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未申報過該筆債權,則兼併方不承擔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被兼併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