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的內部監督和風險控制,規範企業內部審計工作,保障企業財務管理、會計核算和生產經營符合國家各項法律法規要求,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開展內部審計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內部審計,是指企業內部審計機構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財務會計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對本企業及子企業(單位)財務收支、財務預算、財務決算、資產質量、經營績效,以及建設項目或者有關經濟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進行監督和評價工作。
第四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照內部審計準則的要求,認真組織做好內部審計工作,及時發現問題,明確經濟責任,糾正違規行為,檢查內部控制程式的有效性,防範和化解經營風險,維護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秩序,促進企業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第五條 國資委依法對企業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內部審計機構設定
第六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相對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配備相應的專職工作人員,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工作規章制度,有效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強化企業內部監督和風險控制。
第七條 國有控股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應當依據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和完備內部控制機制的要求,在董事會下設立獨立的審計委員會。企業審計委員會成員應當由熟悉企業財務、會計和審計等方面專業知識並具備相應業務能力的董事組成,其中主任委員應當由外部董事擔任。
第八條 企業審計委員會應當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審議企業年度內部審計工作計畫;
(二)監督企業內部審計質量與財務信息披露;
(三)監督企業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的任免,提出有關意見;
(四)監督企業社會中介審計等機構的聘用、更換和報酬支付;
(五)審查企業內部控制程式的有效性,並接受有關方面的投訴;
(六)其他重要審計事項。
第九條 未建立董事會的國有獨資公司及國有獨資企業,應當按照加強財務監督和完善內部控制機制的要求,依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加強內部審計工作的組織領導,明確工作責任,強化企業內部審計工作,做好內部審計機構與內部監察(紀檢)、財務、人事等有關部門的協調工作。
第十條 企業內部審計機構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內部審計工作,直接對企業董事會(或主要負責人)負責;設立審計委員會的企業,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接受審計委員會的監督和指導。
第十一條 企業所屬子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立相應的內部審計機構;尚不具備條件的應當設立專職審計人員。
第十二條 企業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審計崗位所必備的會計、審計等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內部審計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職稱資格。
第三章
內部審計機構主要職責
第十三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出資人財務監督和企業管理工作的需要,企業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制定企業內部審計工作制度,編制企業年度內部審計工作計畫;
(二)按企業內部分工組織或參與組織企業年度財務決算的審計工作,並對企業年度財務決算的審計質量進行監督;
(三)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不適宜或者未規定須由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年度財務決算審計的有關內容組織進行內部審計;
(四)對本企業及其子企業的財務收支、財務預算、財務決算、資產質量、經營績效以及其他有關的經濟活動進行審計監督;
(五)組織對企業主要業務部門負責人和子企業的負責人進行任期或定期經濟責任審計;
(六)組織對發生重大財務異常情況的子企業進行專項經濟責任審計工作;
(七)對本企業及其子企業的基建工程和重大技術改造、大修等的立項、概(預)算、決算和竣工交付使用進行審計監督;
(八)對本企業及其子企業的物資(勞務)採購、產品銷售、工程招標、對外投資及風險控制等經濟活動和重要的經濟契約等進行審計監督;
(九)對本企業及其子企業內部控制系統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進行檢查、評價和意見反饋,對企業有關業務的經營風險進行評估和意見反饋;
(十)對本企業及其子企業的經營績效及有關經濟活動進行監督與評價;
(十一)對本企業年度工資總額來源、使用和結算情況進行檢查;
(十二)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企業內部審計機構對年度財務決算的審計質量監督應當根據企業的內部職責分工,依據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保障企業財務管理、會計核算和生產經營符合國家各項法律法規要求。
第十五條 為保證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報告的真實和完整,企業內部審計機構應按照國資委相關工作要求,對下列特殊情形的子企業組織進行定期內部審計工作: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涉及國家安全不適宜社會中介機構審計的特殊子企業;
(二)依據所在國家及地區法律規定,在境外進行審計的境外子企業;
(三)國家法律、法規未規定須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審計的企業內部有關單位。
第十六條 企業內部審計機構對本企業及其子企業的經營績效及有關經濟活動的評價工作,依據國家有關經營績效評價政策進行。
第十七條 企業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加強對社會中介機構開展本企業及其子企業有關財務審計、資產評估及相關業務活動工作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監督,並做好社會中介機構聘用、更換和報酬支付的監督。
第十八條 企業內部審計機構相關審計工作應當與外部審計相互協調,並按有關規定對外部審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相關工作資料。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完善內部審計管理規章制度,保障內部審計機構擁有履行職責所必需的許可權:
(一)參加企業有關經營和財務管理決策會議,參與協助企業有關業務部門研究制定和修改企業有關規章制度並督促落實;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會計賬簿、報表、憑證和現場勘察相關資產,有權查閱有關生產經營活動等方面的檔案、會議記錄、計算機軟體等相關資料;
(三)對與審計事項有關的部門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相關證明材料;
(四)對正在進行的嚴重違法違規和嚴重損失浪費行為,可作出臨時制止決定,並及時向董事會(或企業主要負責人)報告;
(五)對可能被轉移、隱匿、篡改、毀棄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與經濟活動有關的資料,經企業主要負責人或有關權力機構授權可暫予以封存;
(六)企業主要負責人或權力機構在管理許可權範圍內,應當授予內部審計機構必要的處理權或者處罰權。
第四章
內部審計工作程式
第二十條 企業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企業實際情況,制定企業年度審計工作計畫,對內部審計工作作出合理安排,並報經企業主要負責人或審計委員會審核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企業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充分考慮審計風險和內部管理需要,制定具體項目審計計畫,做好審計準備。
第二十二條 企業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在實施審計前5個工作日,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對於需要突擊執行審計的特殊業務,審計通知書可在實施審計時送達。
被審計單位接到審計通知書後,應當做好接受審計的各項準備。
第二十三條 企業內部審計人員在出具審計報告前應當與被審計單位交換審計意見。被審計單位有異議的,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的,視為無異議。
第二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若對審計報告有異議且無法協調時,設立審計委員會的企業,應當將審計報告與被審計單位意見一併報審計委員會協調處理;尚未設立審計委員會的企業,應當將審計報告與被審計單位意見一併報企業主要負責人協調處理。
第二十五條 審計報告上報企業董事會或主要負責人審定後,企業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根據審計結論,向被審計單位下達審計意見(決定)。
對於報請審計委員會、主要負責人協調處理的審計報告,應當根據審計委員會、主要負責人的審定意見,向被審計單位下達審計意見(決定)。
第二十六條 企業內部審計機構對已辦結的內部審計事項,應當按照國家檔案管理規定建立審計檔案。
第二十七條 企業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每年向本企業董事會(或主要負責人)和審計委員會提交內部審計工作總結報告。
第二十八條 企業內部審計機構對主要審計項目應當進行後續審計監督,督促檢查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意見的採納情況和對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
第五章
內部審計工作要求
第二十九條 企業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企業內部管理需要有效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加強內部監督,糾正違規行為,規避經營風險。
第三十條 企業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內部管理制度的行為及時報告,並提出處理意見;對發現的企業內部控制管理漏洞,及時提出改進建議。
第三十一條 對於被審計單位及相關工作人員不及時落實內部審計意見,給企業造成損失浪費的,企業應當追究相關人員責任;對於給企業造成重大損失的,還應當按有關規定向上一級機構及時反映情況。
第三十二條 企業內部審計機構下列工作事項應當報國資委備案:
(一)企業年度內部審計工作計畫和工作總結報告;
(二)重要子企業負責人及企業財務部門負責人的經濟責任審計報告;
企業內部審計工作中發現的重大違法違紀問題、重大資產損失情況、重大經濟案件及重大經營風險等,應向國資委報送專項報告。
第三十三條 根據出資人財務監督工作需要,企業內部審計機構按照國資委有關工作要求,對企業及其子企業發生重大財務異常等情況組織進行的專項經濟責任審計,應當向國資委提交審計報告。
第三十四條 企業內部審計機構要不斷提高內部審計業務質量,並依法接受國資委、國家審計機關對內部審計業務質量的檢查和評估。
第三十五條 企業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組織開展內部審計工作,並對其出具的內部審計報告的客觀真實性承擔責任。
第三十六條 為保證內部審計工作的獨立、客觀、公正,企業內部審計人員與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七條 企業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審計職業道德規範,堅持原則、客觀公正、恪盡職守、保持廉潔、保守秘密,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職守。
第三十八條 企業內部審計人員在實施內部審計時,應當在深入調查的基礎上,採用檢查、抽樣和分析性覆核等審計方法,獲取充分、相關、可靠的審計證據,以支持審計結論和審計建議。
第三十九條 企業董事會(或主要負責人)應當保障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和履行職責;企業內部各職能機構應當積極配合內部審計工作。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對認真履行職責的內部審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四十條 企業對於認真履行職責、忠於職守、堅持原則、作出顯著成績的內部審計人員,應當給予獎勵。
第四十一條 企業應當保證內部審計機構所必需的審計工作經費,並列入企業年度財務預算。企業內部審計人員參加國家統一組織的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考評、聘任和後續教育,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執行。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二條 對於企業出現重大違反國家財經法紀的行為和企業內部控制程式出現嚴重缺陷,除按規定依法追究企業主要負責人、總會計師(或者主管財務工作負責人)及財務部門負責人的有關責任外,同時還相應追究企業審計委員會及內部審計機構相關人員的監督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於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漏秘密的內部審計人員,由所在單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四條 對於打擊報復內部審計人員問題,企業應及時予以糾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受打擊報復的企業內部審計人員有權直接向國資委報告相關情況。
第四十五條 被審計單位相關人員不配合企業內部審計工作、拒絕審計或者不提供資料、提供虛假資料、拒不執行審計結論的,企業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各中央企業可結合本企業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本地區相關工作規範。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