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協定效力異議

管轄及程式要求

我國仲裁法僅對仲裁協定效力異議的決定機構及提出仲裁協定效力異議的時間作出了規定.《解釋》則對我國仲裁法未予明確規定的仲裁協定效力爭議案件的管轄及程式要求、當事人對仲裁協定效力異議的放棄、涉外仲裁協定效力審查法律適用等問題作出了明確解釋,有利於人民法院正確行使仲裁協定效力異議的司法審查權。

仲裁協定效力異議案件的管轄

仲裁協定效力異議案件的管轄及程式要求按照我國仲裁法的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定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機構作出決定或者請求法院作出裁定。

(一)仲裁機構的管轄。

仲裁機構對仲裁協定效力異議的決定權並賦予仲裁機構在“對仲裁協定的效力作出決定後”的情況下對仲裁協定效力異議的終局決定權:

一方請求仲裁機構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釋「1998」27 號中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定效力有異議,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機構確認仲裁協定效力,另一方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定無效,如果仲裁機構先於人民法院接受申請並作出決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機構接受申請後尚未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同時通知仲裁機構終止仲裁。”《解釋》再次明確了法釋「1998」27 號的規定:“仲裁機構對仲裁協定的效力作出決定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定效力或者申請撤銷仲裁機構的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人民法院最仲裁協定效力異議裁定的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以仲裁法法釋「2000」25 號對此作出明確解釋:“當事人協定選擇國內仲裁機構仲裁後,一方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有異議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該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即首先仲裁協定效力異議案件由仲裁機構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其次,對於仲裁協定約定的仲裁機構不明確時仲裁協定效力異議管轄法院以仲裁協定簽訂地的中級法院作為管轄法院。.

而對於確認涉外仲裁協定效力的案件,則不僅可由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定簽訂地、被申請人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還可由申請人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涉及海事海商糾紛仲裁協定效力案件,則應由仲裁協定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定簽訂地、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轄;上述地點沒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轄。

《解釋》擴大了仲裁協定效力異議案件管轄法院的範圍,有利於當事人提起仲裁管轄權異議訴權的儘快實現。

法院審理仲裁協定效力確認案件的程式要求

我國仲裁法對於法院審理仲裁協定效力確認案件的審判組織形式以及程式要求未予明確規定。因而《解釋》從審判組織形式以及程式要求兩個方面對這一問題進行規範:“人民法院審理仲裁協定效力確認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詢問當事人。”

仲裁協定效力異議的放棄

仲裁協定效力異議時限是決定當事人是否行使或者放棄仲裁協定效力異議權利以及該權利的行使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關鍵所在。是否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仲裁協定效力異議是衡量當事人是否放棄仲裁管轄權異議的重要標準。

而我國《仲裁法》卻未對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放棄仲裁協定效力異議的法律後果作任何規定。相反我國仲裁法第58 條卻將“沒有仲裁協定”作為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之一。這就意味著即使當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的法定期限內提出仲裁協定效力異議,其仍可在其後的撤銷和不予執行程式中以沒有仲裁協定或者仲裁協定無效為由申請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我國仲裁法明確允許當事人以默示方式否定仲裁管轄而接受訴訟管轄:“當事人達成仲裁協定,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定,人民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定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定,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解釋》肯定當事人以默示方式接受仲裁管轄,即對於當事人以默示方式放棄仲裁協定效力異議予以認可。《解釋》規定:“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沒有對仲裁協定效力提出異議,而後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定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說,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仲裁協定效力異議,則同時喪失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定效力無效的權利。

那么當事人在仲裁裁決的撤銷和不予執行程式中,能否再以仲裁協定無效而向法院申請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解釋》對此予以否定回答:“當事人在仲裁程式中未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提出異議,在仲裁裁決作出後以仲裁協定無效為由主張撤銷仲裁裁決或者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涉外仲裁協定效力審查的法律適用

法律適用

仲裁協定的法律適用是指,支配與仲裁協定有關的實體問題應當適用的法律。此項法律適用於仲裁的解釋、仲裁協定的有效、無效以及解除等問題.涉外仲裁協定因當事人具有不同國籍,或其營業地處於不同國家,或仲裁地在外國等因素而涉及不同國家的法律,確定該仲裁協定的形式和實質有效性、作用、失效以及解釋仲裁協定時,法律適用至關重要。

而在涉外仲裁實踐中,各國法律對仲裁協定效力的規定差別較大。在某些國家和地區只要仲裁協定能夠體現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糾紛的合意則法律肯定此類仲裁協定的效力。例如在英國如果仲裁協定中表明了通過仲裁解決爭議的意思表示和仲裁地點,則這樣的仲裁協定是有效的.而在義大利仲裁協定效力異議是指當事人對仲裁庭就案件管轄權的抗辯。當事人通過對仲裁協定效力提出異議可以有效地阻卻仲裁程式的啟動,從而維護自己的訴權,當然也不能排除當事人有意拖延仲裁程式的惡意。

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確定仲裁協定適用法律所依據的首要標準是當事人意思自治標準, 即涉外仲裁協定的當事人可在協定中對他們之間的仲裁協定應適用的法律作出明確選擇。儘管各國對於仲裁協定效力認定標準尚未能達成一致, 但對於應由當事人選擇仲裁協定所適用法律這點上並無太大分歧。1958 年《紐約公約》也明確規定應首先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法律來審查仲裁協定的效力.《解釋》亦採取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對此問題作出了與《紐約公約》相同的規定:“對涉外仲裁協定效力的審查,適用當事人約定的法律。”

當事人對仲裁協定適用法律問題未作約定, 則按照國際商事仲裁的通行作法, 適用與仲裁協定有著最密切聯繫的法律。

仲裁地點

仲裁地點被認為與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定有著更為密切的聯繫。因而《解釋》在當事人未對仲裁協定適用法律作出約定且僅約定了仲裁地點的情況下,根據國際私法上通過與契約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的原則確定仲裁協定應“適用仲裁地法律”。.當事人既沒有約定仲裁協定適用的法律也沒有約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約定不明確的,則如何確定仲裁協定應適用的法律?在非執行仲裁裁決的情況下,中國司法實踐中存在適用法院地法的例子:雙方當事人在契約中僅約定在香港仲裁,而未約定具體仲裁機構。當事人一方在糾紛發生後向中國內地法院起訴,另一方當事人抗辯了法院的管轄權。法院以法院地法(即中國仲裁法) 作為審查仲裁協定效力適用法律,認為雙方當事人在仲裁條款中未選定仲裁委員會、仲裁條款無效,而駁回了該方當事人的管轄異議。

即根據《解釋》, 當事人既沒約定仲裁協定適用的法律,也沒有約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約定不明的,應“適用法院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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