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四條規定:“行為人以借款人的名義出具借據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認,行為人又不能證明的,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這一條規範的是行為人以借款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名義出具借據,代第三人借款的行為。
具體解釋
“代借人”是否需要承擔還款的法律責任,分為幾種情形:
(1)借款人對代借事實予以承認的,由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代借人不承擔法律責任;
(2)借款人對代借事實不承認,但是代借人有其他證據證明代借事實的,由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代借人不承擔法律責任;
(3)借款人對代借事實不承認,而代借人不能證明代借事實的,此時代借人是實際借款人,由代借人承擔還款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