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協定
相關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2011年1月1日實施
第二十八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定的,可以製作調解協定書。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定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定方式,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協定內容。
第二十九條 調解協定書可以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以及各方當事人的責任;
(三)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的內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調解協定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調解員簽名並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之日起生效。調解協定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
第三十條 口頭調解協定自各方當事人達成協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定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定後,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定的履行或者調解協定的內容發生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定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定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定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定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定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定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