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介紹
最高人民檢察院近日下發《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下稱《規定》)。今後,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向檢察機關申請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檢察機關審查後認為不需要羈押的,將建議辦案機關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最高檢刑事執行檢察廳負責人表示,《規定》旨在加強和規範人民檢察院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維護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保障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
羈押必要性審查是指人民檢察院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建議辦案機關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監督活動。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由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統一辦理,偵查監督、公訴、偵查、案件管理、檢察技術等部門予以配合。
根據《規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可向人民檢察院申請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時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進行公開審查。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後,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實、主觀惡性、悔罪表現、身體狀況、案件進展情況、可能判處的刑罰和有無再危害社會的危險等因素,綜合評估有無必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按照《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四種情形後,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拘役、管制、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的;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
按照《規定》,十二類人在符合“具有悔罪表現,不予羈押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這一必備條件後,人民檢察院可以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預備犯或者中止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或者脅從犯;過失犯罪的;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的;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滿七十五周歲的人;與被害方依法自願達成和解協定,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繫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緩刑的;其他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人民檢察院製作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書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將被納入檢察機關司法辦案監督體系。
法規全文
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
(2016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維護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保障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等有關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羈押必要性審查,是指人民檢察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建議辦案機關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監督活動。
第三條 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由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統一辦理,偵查監督、公訴、偵查、案件管理、檢察技術等部門予以配合。
第四條 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的受理、立案、結案、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書等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在檢察機關統一業務套用系統登記、流轉和辦理,案件管理部門在案件立案後對辦案期限、辦案程式、辦案質量等進行管理、監督、預警。
第五條 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過程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不得濫用建議權影響刑事訴訟依法進行。
第二章 立 案
第七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申請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有相關證明材料的,應當一併提供。
第八條 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申請由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統一受理。
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案件管理等部門收到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後,應當在一個工作日以內移送本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
其他人民檢察院收到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或者在兩個工作日以內將申請材料移送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並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 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進行初審,並在三個工作日以內提出是否立案審查的意見。
第十條 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當通過檢察機關統一業務套用系統等途徑及時查詢本院批准或者決定、變更、撤銷逮捕措施的情況。
第十一條 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對本院批准逮捕和同級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依職權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初審。
第十二條 經初審,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具有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情形之一的,檢察官應當製作立案報告書,經檢察長或者分管副檢察長批准後予以立案。
對於無理由或者理由明顯不成立的申請,或者經人民檢察院審查後未提供新的證明材料或者沒有新的理由而再次申請的,由檢察官決定不予立案,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章 審 查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和證明材料;
(二)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的意見;
(三)聽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了解是否達成和解協定;
(四)聽取現階段辦案機關的意見;
(五)聽取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的意見;
(六)調查核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體狀況;
(七)其他方式。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進行公開審查。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案件除外。
公開審查可以邀請與案件沒有利害關係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監督員、特約檢察員參加。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實、主觀惡性、悔罪表現、身體狀況、案件進展情況、可能判處的刑罰和有無再危害社會的危險等因素,綜合評估有無必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六條 評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可以採取量化方式,設定加分項目、減分項目、否決項目等具體標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得分情況可以作為綜合評估的參考。
第十七條 經羈押必要性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一)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
(二)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拘役、管制、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
(三)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
第十八條 經羈押必要性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現,不予羈押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可以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一)預備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或者脅從犯;
(三)過失犯罪的;
(四)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的;
(五)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滿七十五周歲的人;
(七)與被害方依法自願達成和解協定,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八)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繫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十一)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緩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第十九條 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應當製作羈押必要性審查報告,報告中應當寫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基本情況、原案簡要情況和訴訟階段、立案審查理由和證據、辦理情況、審查意見等。
第四章 結 案
第二十條 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應當在立案後十個工作日以內決定是否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案件複雜的,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
第二十一條 經審查認為無繼續羈押必要的,檢察官應當報經檢察長或者分管副檢察長批准,以本院名義向辦案機關發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書,並要求辦案機關在十日以內回復處理情況。
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書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跟蹤辦案機關對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的處理情況。
辦案機關未在十日以內回復處理情況的,可以報經檢察長或者分管副檢察長批准,以本院名義向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要求其及時回復。
第二十三條 經審查認為有繼續羈押必要的,由檢察官決定結案,並通知辦案機關。
第二十四條 對於依申請立案審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辦結後,應當將提出建議和辦案機關處理情況,或者有繼續羈押必要的審查意見和理由及時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當通過檢察機關統一業務套用系統等途徑將審查情況、提出建議和辦案機關處理情況及時通知本院偵查監督、公訴、偵查等部門。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對於檢察機關正在偵查或者審查起訴的案件,刑事執行檢察部門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依看守所建議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參照依申請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八條 檢察人員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應當納入檢察機關司法辦案監督體系,有受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泄露國家秘密等違紀違法行為的,依紀依法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