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案件信息公開工作規定(試行)
(2014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人民民眾對檢察工作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進一步深化檢務公開,增強檢察機關執法辦案的透明度,規範司法辦案行為,促進公正執法,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公開案件信息,應當遵循依法、便民、及時、規範、安全的原則。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通過網際網路、電話、郵件、檢察服務視窗等方式,向相關人員提供案件程式性信息查詢服務,向社會公開重要案件信息和法律文書,以及辦理其他案件信息公開工作。
最高人民檢察院依託國家電子政務網路建立統一的人民檢察院案件信息公開系統,各級人民檢察院依照本規定,在該系統辦理案件信息公開的有關工作。各級人民檢察院網際網路網站應當與人民檢察院案件信息公開系統建立連結。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信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規定不應當公開的信息,不得公開。
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健全案件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明確審查的程式和責任。案件信息公開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條例》、《檢察工作中國家秘密範圍的規定》等相關規定,審查擬公開的案件信息。各部門對案件信息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的,應當依照規定報保密部門確定。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是案件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案件信息公開的組織、監督、指導和有關服務視窗的查詢服務等工作;案件辦理部門負責本部門案件信息公開的密級確定、文字處理和審核;新聞宣傳部門負責審核、發布重要案件信息和收集、處理輿情反映;保密部門負責保密檢查、管理;技術信息部門負責技術保障。相關部門應當分工負責,相互配合。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案件信息公開工作謀取利益。
第二章 案件程式性信息查詢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及時履行法律規定的通知、告知、送達、公開宣布等職責。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規定,向辦理該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查詢案由、受理時間、辦案期限、辦案部門、辦案進程、處理結果、強制措施等程式性信息。
第八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查詢案件程式性信息,應當向辦理該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提交身份證明、委託書等證明材料。
人民檢察院對查詢申請人身份審核認證後,對符合條件的,應當提供查詢服務,或者提供網上查詢賬號。查詢申請人可以憑賬號登錄人民檢察院案件信息公開系統,查詢相關案件程式性信息。
第九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需要查詢經常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案件程式性信息的,可以到經常居住地所在的縣、區級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請求協助辦理身份認證。被請求協助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與辦理該案件的人民檢察院聯繫,傳輸有關材料,辦理該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審核認可後,應當提供查詢服務或者查詢賬號。
第十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因與當事人解除委託關係等原因喪失查詢資格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註銷其查詢賬號。
第三章 重要案件信息發布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社會發布下列重要案件信息:
(一)有較大社會影響的職務犯罪案件的立案偵查、決定逮捕、提起公訴等情況;
(二)社會廣泛關注的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提起公訴等情況;
(三)已經辦結的典型案例;
(四)重大、專項業務工作的進展和結果信息;
(五)其他重要案件信息。
人民檢察院對正在辦理的案件,不得向社會發布有關案件事實和證據認定的信息。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新聞發言人、召開新聞發布會、提供新聞稿等方式對外發布重要案件信息,並且應當同時在人民檢察院案件信息公開系統上發布該信息。
第十三條 重要案件信息由辦理該案件的人民檢察院負責發布。對於重大、敏感案件以及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督辦的案件,在發布信息前應當報上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對於在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在發布信息前應當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與下級人民檢察院同步發布已經獲得批准的重要案件信息。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案件辦理部門負責擬制本部門應當發布的案件信息,經分管副檢察長或者檢察長批准後,由本院新聞宣傳部門負責發布。沒有設立新聞宣傳部門的,由案件管理部門負責在人民檢察院案件信息公開系統上發布,需要向其他媒體發布的,由辦公室或者其他指定的部門負責發布。
第十五條 新聞宣傳部門、案件管理部門發現有應當發布的案件信息沒有及時發布的,應當協調案件辦理部門及時發布。
第四章 法律文書公開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製作的法律文書,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及時向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和有關單位送達、宣布。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撤銷案件、不批准逮捕等決定的法律文書,可以通過在本院設立電子觸摸顯示屏等方式提供查閱。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製作的下列法律文書,應當在人民檢察院案件信息公開系統上發布:
(一)人民法院所作判決、裁定已生效的刑事案件起訴書、抗訴書;
(二)不起訴決定書;
(三)刑事申訴複查決定書;
(四)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應當在該系統發布的其他法律文書。
人民檢察院不得在案件信息公開系統發布內部工作性文書。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在案件信息公開系統上發布法律文書,應當採取符號替代等方式對下列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姓名做匿名處理:
(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證人、鑑定人;
(二)不起訴決定書中的被不起訴人;
(三)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以及免予刑事處罰,且不屬於累犯或者慣犯的被告人。
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要求公開本人姓名,並提出書面申請的,經承辦人核實、案件辦理部門負責人審核、分管副檢察長批准後,可以不做相應的匿名處理。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在案件信息公開系統上發布法律文書,應當禁止下列內容: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訊方式、身份證號碼、銀行賬號、健康狀況等個人信息;
(二)未成年人的相關信息;
(三)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銀行賬號;
(四)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
(五)根據文書表述的內容可以直接推理或者符合邏輯地推理出屬於需要禁止的信息的;
(六)其他不宜公開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案件承辦人應當在案件辦結後或者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後十日以內,依照本規定,對需要公開的法律文書做出保密審查和技術處理,報部門負責人審核、分管副檢察長或者檢察長批准後,提交案件管理部門覆核、發布。
對需要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審查的法律文書,應當在備案審查後十日以內,依照前款規定辦理法律文書發布手續。
第二十二條 向社會公開的法律文書,除依照本規定的要求做技術處理的內容以外,應當與送達當事人的法律文書內容一致。
第五章 監督和保障
第二十三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組織、指導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有序開展案件信息公開工作,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在案件信息公開工作中存在不合法或者不適當情形的,應當及時糾正。
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其他單位、個人認為人民檢察院發布案件信息不規範、不準確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反映。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協調相關部門核實、處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新聞宣傳部門或者其他指定部門,應當全面收集、研判案件信息公開工作引發的社會輿情,並會同相關部門及時處理。
第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通報本院和本地區檢察機關案件信息公開工作情況。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案件信息公開的技術規範、標準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案件信息公開工作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試行。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相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