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
中華蘇維埃共和時期
由主席(1人)和外交人民委員、軍事人民委員、勞動人民委員、土地人民委員、財政人民委員、糧食人民委員、司法人民委員、內務人民委員、教育人民委員、國民經濟人民委員、工農監察人民委員組成。
《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憲法大綱》這樣規定:
三、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之最高政權為全國工農兵會議(蘇維埃)的大會,在大會閉會的期間,全國蘇維埃臨時中央執行委員會為最高政權機關,中央執行委員會下組織人民委員會處理日常政務,發布一切法令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時期
是指1954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的我國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即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1967年2月以後被革命委員會替代。1954年9月20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在第四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部分這樣規定:
第五十四條 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
第六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即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第六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分別由省長、市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各一人,副省長、副市長、副縣長、副區長、副鄉長、副鎮長各若干人和委員各若干人組成。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六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管理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發布決議和命令。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人民委員會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縣級以上的人民委員會有權停止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的執行,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第六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都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1954年9月21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法》在第三章"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部分除以上規定外還規定:
第二十五條 ……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名額:
(一)省、直轄市二十五人至五十五人;
(二)市九人至二十五人,人口特多的市至多不超過四十五人;
(三)縣九人至二十一人,人口和鄉、鎮特多的縣至多不超過三十一人;
(四)市轄區九人至二十一人;
(五)鄉、民族鄉、鎮三人至十三人。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委員會每屆任期四年。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委員會每屆任期兩年。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補選。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的人民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法律、法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並且審查這些決議和命令的實施情況;
(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四)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的,執行,
(六)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八)執行經濟計畫,執行預算;
(九)管理市場,管理地方國營工商業,領導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
(十)領導農業、手工業生產和互助合作事業;
(十一)管理稅收工作;
(十二)管理交通和公共事業,
(十三)管理文化、教育、衛生、優撫、救濟和社會福利工作;
(十四)管理兵役工作;
(十五)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六)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省人民委員會並且幫助本省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幫助各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的建設事業;
(十七)辦理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在本行改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法律、法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發布決議和命令;
(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四)管理財政;
(五)領導農業、手工業生產,領導互助合作事業和其他經濟工作;
(六)管理公共事業,
(七)管理文化、教育、衛生、優撫和救濟工作;
(八)管理兵役工作,
(九)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
(十一)辦理上級人民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的人民委員會會議每月舉行一次,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會議每半月舉行一次,在必要的時候都可以臨時舉行。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縣級以上的人民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本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
第三十條省長、市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分別主持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會議和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副省長、副市長、副縣長、副區長、副鄉長、副鎮長分別協助省長、市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工作。
省長、市長、縣長、區長為處理日常工作,可以召開行政會議。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政、公安、司法、監察、計畫、財政、糧食、工業、商業、交通、農林、水利、勞動、文化、教育、衛生、體育運動等廳、局、處或者委員會,並且可以設立辦公廳。民族事務較多的省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族事務委員會。華僑事務較多的省按照需要可以設立管理華僑事務的機構。
第三十二條 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政、公安、司法、監察、計畫、財政、糧食、稅務、工業、商業、勞動、文化、教育、衛生、體育運動、各項市政建設和公用事業等局、處或者委員會,並且可以設立辦公廳。民族事務較多的直轄市和設區的市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族事務委員會。華僑事務較多的直轄市和設區的市按照需要可以設立管理華僑事務的機構。
不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政,公安、財政、糧食、稅務、工商、建設、勞動、文化教育、衛生等科或者局,並且可以設立辦公室。
第三十三條 縣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政、公安、財政、糧食、稅務、工商、農林、交通、文化教育、衛生等科或者局,並且可以設立辦公室。
第三十四條 市轄區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政、生產合作、工商管理、建設、勞動、文化教育、衛生等科或者股,並且可以設立辦公室。直轄市、市人民委員會的公安、稅務等局可以在市轄區設立分局。
第三十五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政、治安、武裝、生產合作、財糧、文化教育、調解等工作委員會,吸收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其他適當的人員參加。
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在需要的時候,可以設文書一人。
人口和工商業較多的鎮的人民委員會,經縣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參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設立工作部門。
第三十六條 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的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由人民委員會報請國務院批准。
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的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由人民委員會報請上一級人民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七條 各廳、局、處、科、股分別設廳長、局長、處長、科長、股長,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職。
辦公廳、辦公室設主任,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主任。
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各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
第三十八條 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若干辦公機構,協助省長、市長分別掌管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的工作。
第三十九條 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門受人民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並且受國務院主管部門的領導。
縣、市、市轄區人民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門受人民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並且受上級人民委員會主管部門的領導。
第四十條 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門在本部門的業務範圍內,根據法律和法令,人民委員會的決議和命令,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主管部門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級人民委員會主管部門發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一條 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人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不屬於自己管理的國家機關、國營企業和公私合營企業進行工作,並且監督它們遵守和執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無權干涉它們的業務。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委員會在必要的時候,經國務院批准,可以設立若干專員公署,作為它的派出機關。
縣人民委員會在必要的時候,經省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設立若干區公所,作為它的派出機關。
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在必要的時候,經上一級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設立若干街道辦事處,作為它的派出機關。
蘇聯
是指在1946年2月以前蘇聯及其個加盟共和國和自治共和國設立的國家政權的最高執行及號令機關,1946年以後改稱“部長會議”。
1924年通過的《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根本法》(憲法)在第六章“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人民委員會”部分這樣規定:
第三十七條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人民委員會為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中央執行委員會的執行及指揮機關,由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中央執行委員會組成之,其人員為: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人民委員會主席一人;
副主席若干人;
外交人民委員;
陸海軍務人民委員;
對外貿易人民委員;
交通人民委員;
郵電人民委員;
工農檢查人民委員;
國民經濟最高委員會主席;
勞動人民委員;
糧食人民委員;
財政人民委員。
第三十八條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人民委員會,在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中央執行委員會所賦予的許可權內,並依據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人民委員會條例頒發法令及決定,此項法令及決定,在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全境均須執行。
第三十九條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人民委員會審查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各人民委員部以及各加盟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及其主席團所提交的法令及決定。
第四十條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人民委員會的全部工作對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中央執行委員會及其主席團負責。
第四十一條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人民委員會的決定及指令,得由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中央執行委員會及其主席團停止及廢除之。
第四十二條 各加盟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及其主席團得對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人民委員會的法令及決定向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提出抗議,但不得停止其執行。
利比亞卡扎菲時期的人民委員會
是指卡扎菲執政時期的利比亞各級政府。
1969年9月1日,以
奧馬爾·穆阿邁爾·卡扎菲為首的“自由軍官組織”發動政變,突然占領了
利比亞電台,發布了震驚世界的訊息:腐朽的伊德里斯王朝壽終正寢,嶄新的利比亞共和國誕生了。
1977年3月,卡扎菲發表了《人民權力宣言》,宣布利比亞進入“人民直接掌握政權的民眾時代”,取消各級政府,代之以“人民大會”和“人民委員會”。他創立了一套具有利比亞特色的政權和民主制度,國家元首叫“革命領導人”,中央政府稱為“總人民委員會”,議會稱為“總人民大會”,政府首腦和議會議長都是“秘書”。因此,在利比亞,沒有總統、總理、議長等頭銜。
2011年8月下旬,反對派(利比亞全國過渡委員會)武裝攻入首都的黎波里,卡扎菲政權垮台。利比亞的人民委員會不復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