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交通部
【發布文號】交水發[2002]552號
【發布日期】2002-11-26
【生效日期】2002-11-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關於加強台灣海峽兩岸不定期船舶運輸管理的通知
交水發[2002]552號
海峽兩岸不定期船舶運輸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廳(局、委員會)、海事局,計畫單列市交通局(委員會)、海事局,各對外開放港口港務局、港務集團公司、海事局:
根據交通部1996年8月發布的《台灣海峽兩岸間航運管理辦法》和國務院2001年12月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的有關規定,未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任何企業和船舶不得經營中國內地與台灣地區之間的雙向直航和經第三地的船舶運輸業務。
幾年來,交通部依法對兩岸班輪運輸業務進行了有效管理,兩岸班輪運輸秩序井然,為兩岸貿易提供了高效、可靠的運輸服務。最近發現,一些從事兩岸不定期運輸業務的船公司並未執行上述規定,特別是有少數外國船公司擅自經營了兩岸運輸業務,嚴重違反了有關兩岸運輸政策和規定。
為嚴格執行法規,促進兩岸儘快實現海上全面、直接通航,須依法加強對兩岸不定期船舶運輸的管理力度,所有從事兩岸運輸業務的船公司應儘快按照規定向交通部辦理審批手續。自本通知發布之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對已經簽訂了兩岸貨物運輸契約,需要在今年內運輸的,可以按照個案報批方式,大陸船公司直接向交通部提出申請;台、港、澳地區船公司通過在大陸的具有外貿運輸船舶代理權的船舶代理公司直接向交通部提出申請;確有必要時,外國船公司也可通過其在中國大陸的上述船舶代理公司直接向交通部提出申請。交通部對以上申請將採取個案辦法審批。申請時應提供下列材料:
申請書(包括擬承運的貨物、掛靠港口、起訖時間)、營業執照(複印件)及船舶資料(包括船級、船籍、船舶所有權證書等)。以期租船或光船租賃方式經營兩岸間不定期船運輸的,還應提供租賃契約或相應檔案的複印件。
對申請從事2003年1月1日以後兩岸不定期船舶運輸的,申請人應為在大陸登記註冊的具有外貿運輸資格的船公司;在香港、澳門登記註冊,且為香港或澳門永久居民或大陸、台灣居民資本的船公司以及在台灣登記註冊的船公司。其中大陸船公司為直接申請人,香港、澳門或台灣船公司應委託其在大陸的具有外貿運輸船舶代理權的船舶代理公司代為提出申請。上述船公司應使用《台灣海峽兩岸間航運管理辦法》規定的船舶從事兩岸不定期運輸業務,除非特別需要,不允許使用外國公司的船舶。
申請程式按《台灣海峽兩岸間航運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1996年第6號)和“關於實施《台灣海峽兩岸間航運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交水發[1996]941號)的有關規定,經申請人或代理申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後轉報交通部審批,交通部在收到核轉齊備的申請材料45日內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並將決定意見抄送核轉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
申請材料包括:申請書,申請船公司使用的海運提單樣本,申請船公司的資信證明、營業執照(複印件)及船舶資料(包括船級、船籍、船舶所有權證書等),使用期租或光租船舶經營兩岸不定期運輸的,還應提供期租契約或相應檔案的複印件。
經交通部批准同意經營兩岸不定期船舶運輸的船公司和船舶由交通部核發《台灣海峽兩岸間水路運輸許可證》和《台灣海峽兩岸間船舶營運證》。許可證和營運證的有效期為3年。屆時如需繼續經營兩岸不定期船舶運輸,有關船公司應提前40天按上述申請程式提出書面申請。兩岸實現真正意義上的直接通航後,如有新的規定,按新的規定辦理。
從2003年1月1日起,各口岸有關部門應嚴格進行查驗,對沒有《台灣海峽兩岸間水路運輸許可證》和《台灣海峽兩岸間船舶營運證》,擅自從事兩岸運輸的公司依法嚴肅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章)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主題詞:台灣海峽運輸通知
抄 送 :國台辦,海關總署、公安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各港口口岸查驗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