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定

《交通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定》在1997.11.26由交通部頒布。

《交通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定》已於1997年10月16日經第13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條 為加強交通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範交通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資格,促進交通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交通行政執法證件實行全國統一制式、統一管理的制度。交通行政執法證件的制式由交通部制定。

第三條 交通行政執法證件是交通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從事公路路政、道路運政、交通規費征稽、水路運政、航道行政、船舶檢驗、港口行政、水上安全監督、交通衛生監督、交通通信等行政執法工作的資質和身份證明。

交通行政執法證件包括《交通行政執法證》和《水上安全監督行政執法證》。

第四條 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地區交通行政執法證件的發證機關。

交通部直屬及雙重領導行政管理機構是本部門交通行政執法證件的發證機關。

第五條 發證機關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頒發交通行政執行證件:

(一)在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依法委託的交通管理機構、法律法規授權的交通管理機構直接從事具體的交通行政執法工作;

(二)經交通行政執法崗位培訓並取得合格證書;

(三)符合《交通行政執法崗位規範》的資質條件。

第六條 縣級或地市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地區符合條件的人員登記造冊,經逐級審核後,報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頒發《交通行政執法證》;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業務管理機構的,由業務管理機構對上述有關人員提出初步審核意見。

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業務管理機構應當對其直屬的符合條件的人員登記造冊並審核後,報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頒發《交通行政執法證》。

第七條 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地區符合條件從事水上安全監督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登記造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審核後,由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水上安全監督行政執法證》。

第八條 交通部直屬海(水)上安全監督局、直屬港航監督局應當將本部門符合條件的人員登記造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審核後,由交通部直屬海(水)上安全監督局、直屬港航監督局頒發《水上安全監督行政執法證》。

第九條 長江航務管理局、珠江航務管理局、黑龍江航運管理局所屬的管理機構應當將本單位符合條件的人員(水上安全監督人員除外)登記造冊,分別報長江航務管理局、珠江航務管理局、黑龍江航運管理局審批、頒發《交通行政執法證》。

第十條 交通部直屬及雙重領導的港務局對符合條件的人員登記造冊,負責審批、頒發本單位的《交通行政執法證》。

第十一條 發證機關的法制工作部門具體負責證件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對經批准取得交通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發證機關應當將其有關信息輸入“交通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資料庫”,及時列印、頒發交通行政執法證件和《交通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卡片》

《交通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卡片》由執法人員所在單位保管,隨時做好有關記錄。

第十二條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隨身攜(佩)戴交通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三條 持證人應當按照其所持交通行政執法證中註明的執法門類在法定職責和轄區範圍內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四條 持證人應當妥善保管證件,不得損毀、塗改或者轉借他人。

第十五條 持證人遺失證件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單位報告,由該單位按證件頒發渠道逐級報請發證機關註銷。發證機關審核屬實,予以註銷,同時登報聲明作廢,並按程式辦理補發證件手續。

第十六條 持證人調離交通行政執法崗位的,其所在單位應當收回證件並報發證機關註銷。

第十七條 對不按規定使用證件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對利用證件牟取私利、從事違法活動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證件。

第十八條 交通行政執法證件實行年度審驗制度。發證機關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對持證人上年度以下情況進行審驗:

(一)持證人執法工作考核或人事考核結果;

(二)持證人參加崗位培訓的情況;

(三)持證人執法違紀或重大執法過失的情況;

(四)持證人受獎勵和處分的情況;

(五)發證機關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九條 發證機關根據年度審驗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對符合年度審驗要求的,由發證機關在證件的年度審驗欄和《交通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卡片》上貼示當年的年度審驗專用標誌,允許持證人繼續從事交通行政執法工作;

(二)對沒有達到年度審驗要求的,不予通過年度審驗。沒有通過年度審驗的,不得從事交通行政執法工作;

(三)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的,取消交通行政執法資格,並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發證機關應當將年度審驗的有關信息輸入“交通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資料庫”備查。

第二十條 未經發證機關年度審驗的交通行政執法證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條 發證機關負責本地區或本部門“交通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資料庫”的使用和維護,定期向交通部傳輸或報送交通行政執法證件管理的有關數據、信息。

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可根據本規定統一制定全國《水上安全監督行政執法證》的樣式、編號和具體管理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發布之前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管理機構頒發的各種名稱的交通行政執法證件一律停止使用。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