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貨物許可制度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貨物許可制度暫行條例》是一九八四年一月十日國務院發布的,主要為了加強進口貿易的計畫管理,提高經濟效益,更好地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

(一九八四年一月十日國務院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進口貿易的計畫管理,提高經濟效益,更好地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進口貨物許可制度。凡屬本條例規定憑證進口的貨物,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都必須事先申請領取進口貨物許可證,經由國家批准經營該項進口業務的公司辦理進口訂貨。海關憑進口貨物許可證和其他有關單證查驗放行。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代表國家統一簽發進口貨物許可證。
省級對外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在對外經濟貿易部規定的範圍內,可以簽發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口貨物許可證。
對外經濟貿易部也可以授權派駐主要口岸的特派員辦事處,在規定的範圍內簽發進口貨物許可證。
第四條 經國家批准,可以經營進口業務的各類公司,都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經營範圍和進口商品目錄辦理進口業務。
前款公司中的外貿專業進出口公司、部屬進出口公司、省級人民政府所屬進出口公司進口的貨物,除國家限制進口者外,免領進口貨物許可證,海關憑有關進口單證查驗放行。其他公司進口貨物,都必須申請領取進口貨物許可證,海關憑進口貨物許可證和有關單證查驗放行。
禁止未經批准經營進口業務的部門、企業自行進口貨物。
第五條 根據國家規定,經國務院有關部委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對外簽訂的來料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承包工程的協定、契約項下的進口貨物,沒有超出批准項目範圍的,免領進口貨物許可證。但是,補償貿易、承包工程項下進口國家限制進口的貨物,以及來料加工、來件裝配項下進口的料、件或加工的成品,需要轉為內銷的,都必須申請領取進口貨物許可證。
第六條 進口國家限制進口的貨物,不分進口方式、外匯來源、進口渠道,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經主管部門和歸口審查部門審核批准,由訂貨單位憑批准證件申請領取進口貨物許可證。
國家限制進口貨物的品種,由對外經濟貿易部根據國家規定統一公布、調整。
第七條 下列進口,不屬於前條第二款品種範圍的,免領進口貨物許可證:
一、 經國家批准,可以經營進出口業務的各類公司,在進出口貿易中,購進的或接受外商免費提供的貨樣;
二、 科研、教育、文化、體育、醫藥、衛生部門經對外經濟貿易部、省級對外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或對外經濟貿易部駐口岸特派員辦事處批准,自行在國外購買國際市場價格在五千美元以下的急需的業務用品;
三、 廠礦企業經對外經濟貿易部、省級對外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或對外經濟貿易部駐口岸特派員辦事處批准,自行在國外購買國際市場價格在五千美元以下的生產急需的機電儀配件;
四、 經國家特別批准進口的商品。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進口物品,海關憑批准的證件查驗放行。
第八條 前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自行購買的物品,國際市場價格超過規定限額的,必須申請領取進口貨物許可證。
前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以外的機關、團體,自行在國外購買急需物品進口,也必須申請領取進口貨物許可證。
第九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生產所需物資,國內不能供應的,可以委託有關外貿公司向國外訂購,也可以在該企業經營範圍內自行進口。申請領取進口貨物許可證的範圍 、 手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在下列情況下,對外經濟貿易部不簽發或撤銷已經簽發的進口貨物許可證:一、 國家決定停止進口或暫停進口的貨物;
二、 不符合國家對外政策的進口貨物;
三、 不符合有關雙邊貿易協定、支付協定內容的進口貨物;
四、 不符合國家衛生部門、農牧漁業部門規定的藥品、食品、動植物、農產品、畜產品、水產品的衛生標準、檢疫標準的進口貨物;
五、 其他有損國家利益或違法經營的進口貨物。
第十一條 申請領取進口貨物許可證,必須持有廳、局級以上單位的公函,並提交經主管部門和歸口審查部門批准進口的證件。申請內容包括進口貨物名稱、規格 、數量 、金額、用途、進口國別、外匯來源、對外成交單位等項目。經發證機關審核,符合規定的,予以簽發進口貨物許可證。
申請單位領取進口貨物許可證,必須如實申報,不得弄虛作假。違者,追究責任。
第十二條 進口貨物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一年。貨物在有效期限內沒有進口,領證單位可以向發證機關申請展期,發證機關可以根據契約規定相應延長許可證有效期限。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事先沒有申請領取許可證而擅自進口貨物的,海關可以沒收貨物或責令退運;經發證機關核准補證進口的,海關可以酌情處以罰款後放行。偽造、塗改、轉讓進口貨物許可證的,海關按照海關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經濟特區進口供特區內使用的貨物,按照經濟特區的特別規定辦理;經濟特區運往內地的進口貨物、特區產品,都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條例由對外經濟貿易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對外經濟貿易部會同海關總署制定。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