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異地加工貿易的管理辦法

第三條經營單位與加工企業開展異地加工業務,雙方須簽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規定的“委託加工契約”。 第四條經營單位與加工企業雙方必須遵守國家對加工貿易管理的有關規定,經營單位不得將保稅進口料件轉賣給加工企業。 第十一條經營單位與加工企業不在同一直屬關區,但屬同一法人開展異地加工貿易業務的,可比照上述規定辦理。

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74 號
現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異地加工貿易的管理辦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實施。
署 長 錢冠林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

關於異地加工貿易的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促進加工貿易健康發展,加強和規範海關對異地加工貿易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國務院批准的國家經貿委等部門《關於進一步完善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台帳制度的意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中的“異地加工貿易”是指加工貿易經營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將進口料件委託另一直屬海關關區內加工生產企業(以下簡稱加工企業)開展的加工業務。不包括加工出口產品過程中某一加工工序的外發加工業務(外發加工業務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 經營單位與加工企業開展異地加工業務,雙方須簽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規定的“委託加工契約”。
第四條 經營單位與加工企業雙方必須遵守國家對加工貿易管理的有關規定,經營單位不得將保稅進口料件轉賣給加工企業。
第五條 經營單位開展異地加工貿易,須憑其所在地外經貿主管部門核發的《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和加工企業所在地外經貿主管部門出具的《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異地加工貿易申請表》(格式見附屬檔案1,以下簡稱《申請表》),向經營單位主管海關提出異地加工申請。
第六條 經營單位主管海關在核准其異地加工申請時,對於辦理過異地加工貿易業務的經營單位,須查閱由加工企業主管海關反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異地加工貿易回執》(格式見附屬檔案2,以下簡稱《回執》)。經核實契約執行情況正常的,在《申請表》(一式二聯)內批註簽章,與《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一併製作關封,交經營單位憑以向加工企業主管海關辦理契約登記備案。
第七條 加工企業主管海關憑經營單位提供的《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委託加工契約”、《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申請表》及其他有關單證辦理契約登記備案。如由加工企業向海關辦理契約備案手續的,必須持有經營單位出具的委託書。
第八條 海關對開展異地加工貿易的經營單位和加工企業實行分類管理,如果兩者的管理類別不相同,按其中較低類別採取監管措施。如需實行保證金台帳“實轉”的,經營單位應按規定交付備案進口料件稅款等額的台帳保證金。經營單位不得委託按D類管理的加工企業開展異地加工貿易。
第九條 異地加工貿易契約執行過程中,如有走私違規行為或無法正常核銷結案的,加工企業主管海關應負責將台帳保證金轉稅和罰款。台帳保證金轉稅數額不足的,由加工企業主管海關負責向經營單位追繳稅款,經營單位主管海關應予協助。
第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構成走私、違規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處理。經營單位和加工企業在執行本辦法和海關各項規定時,負有共同責任。對其違法行為,海關可根據實際情況分別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經營單位與加工企業不在同一直屬關區,但屬同一法人開展異地加工貿易業務的,可比照上述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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