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16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印刷品及音像製品監管辦法》已於2007年2月14日經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11日海關總署令第21號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個人攜帶和郵寄印刷品及音像製品進出境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署 長 牟新生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對進出境印刷品及音像製品的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海關對運輸、攜帶、郵寄進出境的印刷品及音像製品的監管。
進出境攝影底片、紙型、繪畫、剪貼、手稿、手抄本、複印件及其他含有文字、圖像、符號等內容的貨物、物品的,海關按照本辦法有關進出境印刷品的監管規定進行監管。
進出境載有圖文聲像信息的磁、光、電存儲介質的,海關按照本辦法有關進出境音像製品的監管規定進行監管。
第三條 進出境印刷品及音像製品的收發貨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應當依法如實向海關申報,並且接受海關監管。
第四條 載有下列內容之一的印刷品及音像製品,禁止進境: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攻擊中國共產黨,詆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
(五)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六)宣揚邪教、迷信的;
(七)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八)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九)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十)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一)國家主管部門認定禁止進境的;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五條 載有下列內容之一的印刷品及音像製品,禁止出境:
(一)本辦法第四條所列內容;
(二)涉及國家秘密的;
(三)國家主管部門認定禁止出境的。
第六條 印刷品及音像製品進出境,海關難以確定是否載有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內容的,依據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的專門機構的審查、鑑定結論予以處理。
第七條 個人自用進境印刷品及音像製品在下列規定數量以內的,海關予以免稅驗放:
(一)單行本發行的圖書、報紙、期刊類出版物每人每次10冊(份)以下;
(二)單碟(盤)發行的音像製品每人每次20盤以下;
(三)成套發行的圖書類出版物,每人每次3套以下;
(四)成套發行的音像製品,每人每次3套以下。
第八條 超出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數量,但是仍在合理數量以內的個人自用進境印刷品及音像製品,不屬於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情形的,海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有關進境物品進口稅的徵收規定對超出規定數量的部分予以徵稅放行。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對全部進境印刷品及音像製品按照進口貨物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一)個人攜帶、郵寄單行本發行的圖書、報紙、期刊類出版物進境,每人每次超過50冊(份)的;
(二)個人攜帶、郵寄單碟(盤)發行的音像製品進境,每人每次超過100盤的;
(三)個人攜帶、郵寄成套發行的圖書類出版物進境,每人每次超過10套的;
(四)個人攜帶、郵寄成套發行的音像製品進境,每人每次超過10套的;
(五)其他構成貨物特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進境印刷品及音像製品的收發貨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依法申請退運其進境印刷品及音像製品。
第十條 個人攜帶、郵寄進境的宗教類印刷品及音像製品在自用、合理數量範圍內的,準予進境。
超出個人自用、合理數量進境或者以其他方式進口的宗教類印刷品及音像製品,海關憑國家宗教事務局、其委託的省級政府宗教事務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予以徵稅驗放。無相關證明的,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散發性宗教類印刷品及音像製品,禁止進境。
第十一條 印刷品及音像製品的進口業務,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指定經營。未經批准或者指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印刷品及音像製品進口業務。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進口印刷品及音像製品,應當委託國務院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進口經營單位向海關辦理進口手續。
第十二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進口報紙、期刊、圖書類印刷品,經營單位應當持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進口批准檔案、目錄清單、有關報關單證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檔案向海關辦理進口手續。
第十三條 進口音像製品成品或者用於出版的音像製品母帶(盤)、樣帶(盤),經營單位應當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進口音像製品批准單》(以下簡稱《批准單》)、有關報關單證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檔案向海關辦理進口手續。
第十四條 非經營音像製品性質的單位進口用於本單位宣傳、培訓及廣告等目的的音像製品,應當按照海關的要求交驗《批准單》、契約、有關報關單證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檔案;數量總計在200盤以下的,可以免領《批准單》。
第十五條 隨機器設備同時進口,以及進口後隨機器設備復出口的記錄作業系統、設備說明、專用軟體等內容的印刷品及音像製品進口時,進口單位應當按照海關的要求交驗契約、發票、有關報關單證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檔案,但是可以免領《批准單》等批准檔案。
第十六條 境外贈送進口的印刷品及音像製品,受贈單位應當向海關提交贈送方出具的贈送函和受贈單位的接受證明及有關清單。
接受境外贈送的印刷品超過100冊或者音像製品超過200盤的,受贈單位除向海關提交上述單證外,還應當提交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十七條 出口印刷品及音像製品,相關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海關辦理出口手續。
第十八條 用於展覽、展示的印刷品及音像製品進出境,主辦或者參展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海關辦理暫時進出境手續。
第十九條 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印刷品及音像製品進出境,如實向海關申報的,予以收繳,或者責令退回,或者在海關監管下予以銷毀或者進行技術處理。
運輸、攜帶、郵寄國家限制進出境的印刷品及音像製品進出境,如實向海關申報,但是不能提交許可證件的,予以退運。
第二十條 下列進出境印刷品及音像製品,由海關按照放棄貨物、物品依法予以處理:
(一)收貨人、貨物所有人、進出境印刷品及音像製品所有人聲明放棄的;
(二)在海關規定期限內未辦理海關手續或者無人認領的;
(三)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進入保稅區、出口加工區及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場所的印刷品及音像製品的通關手續,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駐中國使館、領館及人員,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以及其他與中國政府簽有協定的國際組織駐中國代表機構及人員進出境印刷品及音像製品,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各類境外企業或者組織在境內常設代表機構或者辦事處(不包括外國人員子女學校)及各類非居民長期旅客、留學回國人員、短期多次往返旅客進出境公用或者自用印刷品及音像製品數量的核定和通關手續,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印刷品,是指通過將圖像或者文字原稿制為印版,在紙張或者其他常用材料上翻印的內容相同的複製品。
音像製品,是指載有內容的唱片、錄音帶、錄像帶、雷射視盤、雷射唱盤等。
散發性宗教類印刷品及音像製品,是指運輸、攜帶、郵寄進境,不屬於自用、合理數量範圍並且具有明顯傳播特徵,違反國家宗教事務法規及有關政策的印刷品及音像製品。
以下,包括本數在內。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11日海關總署令第21號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個人攜帶和郵寄印刷品及音像製品進出境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