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13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許可聽證辦法》已於2005年12月8日經署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實施行政許可活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在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舉行聽證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海關總署規章規定海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海關應當舉行聽證。
對直接關係公共資源配置、提供公共服務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海關認為需要舉行聽證的,可以舉行聽證。
海關根據前兩款規定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聽證前向社會公告。
第四條 海關行政許可直接涉及行政許可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依法提出聽證申請的,海關應當舉行聽證。
第五條 海關行政許可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具體辦理海關行政許可事項的部門負責實施海關行政許可聽證活動。
海關法制部門負責海關行政許可聽證活動的指導、協調等工作。
第七條 聽證應當在便利海關管理相對人和社會公眾參加的海關辦公地點舉行。
第八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海關工作秘密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九條 海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中認定的事實作出海關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章 海關公告後舉行的聽證
第十條 海關按照本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在聽證前向社會進行公告的,公告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海關行政許可事項名稱;
(二)行政許可申請人基本情況;
(三)行政許可申請的主要內容;
(四)申請參加海關行政許可聽證的申請人應當具備的條件;
(五)提出申請的方式;
(六)其他需要在公告中列明的事項。
第十一條 舉行聽證的公告期一般為30日。
舉行聽證的海關行政許可事項有特殊時間要求的,其聽證公告期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二條 申請參加海關經公告舉行的聽證活動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政治權利。
舉行聽證的海關行政許可事項對參加聽證的人員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在聽證公告中列明。
第十三條 申請參加海關經公告舉行的聽證活動的,應當在聽證公告期屆滿之前向海關提交下列相應材料:
(一)《海關行政許可聽證參加申請書》(見附屬檔案1);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註冊登記證件複印件;
(三)參加人員的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
(四)符合參加聽證條件的其他證明材料。
提交複印件的,應當同時交驗原件。
第十四條 海關應當根據擬進行聽證的海關行政許可事項的內容、性質及其他客觀條件,合理確定參加聽證的人員。
經海關確定參加聽證的人員(以下簡稱聽證參加人)應當能夠保證聽證的廣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五條 海關應當在聽證公告期屆滿之日起20日內組織聽證。
第三章 依申請舉行的聽證
第十六條 對本辦法第四條所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海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前應當告知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十七條 告知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聽證權利的,海關應當向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制發《海關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以下簡稱《聽證告知書》,見附屬檔案2),並加蓋海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
《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有關海關行政許可事項及其設定依據;
(二)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及行政許可申請的主要內容;
(三)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聽證權利及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
第十八條 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5日內向海關提交《海關行政許可聽證申請書》(以下簡稱《聽證申請書》,見附屬檔案3),列明聽證要求和理由,並予以簽字或者蓋章。
第十九條 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逾期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的權利。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明確放棄聽證權利的,海關應當將可以表明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已經明確放棄聽證權利的證明材料歸入有關行政許可檔案,或者在有關行政許可檔案中進行書面記載。
第二十條 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提出聽證申請的,海關應當在收到《聽證申請書》之日起20日內組織聽證。
第二十一條 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無正當理由超過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期限提出聽證申請,或者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聽證申請的,海關可以不組織聽證。
不組織聽證應當制發《海關行政許可不予聽證通知書》(見附屬檔案4),載明理由,並加蓋海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
第二十二條 申請聽證的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的,由利害關係人推選代表或者通過抽籤等方式確定參加聽證會的代表。
第四章 聽證程式
第二十三條 海關應當於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下列事項通知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聽證參加人:
(一)聽證事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人員及記錄員的姓名、身份;
(四)有關委託代理人、申請迴避等程式權利。
海關通知上述事項應當制發《海關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見附屬檔案5),並加蓋海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必要時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聽證參加人應當按照海關通知的時間、地點參加聽證。
第二十五條 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聽證參加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代為參加聽證,但是資格授予、資質審查等行政許可事項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參加聽證。
第二十六條 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之前向海關提交授權委託書。
授權委託書應當具體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及代理人的簡要情況。委託人或者代理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載明名稱、地址、電話、郵政編碼、法定代表或者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委託人或者代理人是自然人的,應當載明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地址、電話以及郵政編碼;
(二)代理人代為提出聽證申請、遞交證據材料、參加聽證、撤回聽證申請、收受法律文書等許可權;
(三)委託的起止日期;
(四)委託日期和委託人簽章。
第二十七條 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聽證參加人無正當理由未按照海關告知的時間、地點參加聽證,經海關通知仍不參加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海關應當在有關行政許可檔案中進行書面記載。
第二十八條 海關行政許可聽證實施部門應當指定1名聽證主持人,負責組織聽證活動。
聽證主持人可以根據需要指定1至2名聽證人員協助工作,並指定專人為記錄員。
第二十九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人員及記錄員應當在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中指定。
聽證主持人、聽證人員及記錄員與行政許可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申請迴避;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聽證參加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申請其迴避。
第三十條 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海關行政許可聽證實施部門負責人決定,聽證主持人為聽證實施部門負責人的,其迴避由舉行聽證的海關負責人決定。
聽證人員和記錄員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決定延期舉行聽證: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觀原因導致聽證無法按期舉行的;
(二)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延期舉行聽證,有正當理由的;
(三)臨時決定聽證主持人、聽證人員或者記錄員迴避,當場不能確定更換人選的。
延期舉行聽證的,海關應當書面通知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聽證參加人,並說明理由。
海關應當在延期聽證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內舉行聽證,並書面通知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二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並宣布聽證事由;
(二)聽證主持人介紹本人、聽證人員、記錄員的身份、職務;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聽證參加人,並核對其身份;
(四)告知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聽證參加人有關的聽證權利和義務;
(五)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聽證參加人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報請有關負責人決定;申請聽證人員、記錄員迴避的,由聽證主持人當場決定;
(六)宣布聽證秩序;
(七)審查海關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陳述審查意見和依據、理由,並提供相應的證據;
(八)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聽證參加人可以陳述自己的觀點,提出證據,可以進行申辯和質證;
(九)聽證主持人可以對審查海關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聽證參加人進行詢問;
(十)審查海關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聽證參加人可以進行總結性陳述;
(十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三十三條 在聽證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觀原因不能繼續舉行聽證,聽證主持人應當決定中止聽證。
中止聽證的,海關應當在聽證筆錄中作書面記載。
海關應當在中止聽證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內恢復聽證,並書面通知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四條 在聽證過程中,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聽證會場的,海關應當終止聽證。
第三十五條 經公告舉行的聽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影響聽證參加人廣泛性、代表性的,聽證不予延期、中止或者終止:
(一)部分聽證參加人申請延期;
(二)部分聽證參加人無正當理由未按照公告規定的時間、地點參加聽證;
(三)部分聽證參加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聽證會場的。
第三十六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
聽證筆錄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聽證事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聽證參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四)聽證主持人、聽證人員、記錄員和審查海關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的姓名;
(五)申請迴避的情況;
(六)審查海關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的審查意見、依據、理由及相應的證據;
(七)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八)其他需要記載的事項。
聽證筆錄應當由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對記錄內容有異議的可以當場更正後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聽證參加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註明。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公告的,應當將有關文書的正本張貼在海關公告欄內,並在報紙上刊登公告。
第三十八條 組織聽證的時間不計入海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內。
第三十九條 組織海關行政許可聽證的費用由海關承擔。
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聽證參加人不承擔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四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5日”、“7日”、“20日”以工作日計算。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