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試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試行條例》是由國務院在1984年4月頒布的一部有關居民身份證的條例

頒布部門

國務院

內容

第一條為了證明公民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國公民,均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領居民身份證。但不發下列人員居民身份證:

身份證 身份證

身份證

(一)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
(二)服現役的人民解放軍軍人和人民武裝警察;
(三)依照法律正在服刑的犯人和被勞動教養的人員。
第三條居民身份證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
第四條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住址和有效期限。在民族自治地方,登記項目使用漢字和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五條居民身份證的有效期限分為十年、二十年、長期三種。年滿十六周歲至二十五周歲的,發給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證;二十五周歲以上至四十五周歲的,發給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證;四十五周歲以上的,發給長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證。
第六條居民身份證,由公安部統一印製,由公安機關負責頒發和管理。
第七條公民應在常住戶口所在地申領居民身份證。常住戶口待定的,應在現住地申領臨時居民身份證,其申領辦法由公安部另行規定。國外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同胞回歸定居的,在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的同時申領居民身份證。
第八條外國人加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並在中國境內居住的,在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的同時申領居民身份證。
第九條公民申領居民身份證,要填寫申領居民身份證登記表,交驗戶口簿,交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並按照規定付工本費。
第十條公民的常住戶口遷移時,在辦理戶口遷出手續時,繳銷居民身份證;在辦理戶口遷入手續時申領居民身份證。辦理公民死亡註銷戶口手續時,繳銷居民身份證。
第十一條公民應徵入伍,在註銷戶口時,繳銷居民身份證;軍人復員轉業辦理戶口登記時,申領居民身份證。

第十二條依照法律被判刑的犯人和被勞動教養的人員以及被臨時關押的人犯,凡被註銷戶口的,在辦理註銷戶口手續時,繳銷其居民身份證;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後,在辦理戶口登記手續時,申領居民身份證;凡未被註銷戶口的,其居民身份證由執行機關收繳,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時,發還本人。
第十三條公民出國或去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按規定需要註銷戶口的,在辦理註銷戶口手續時,繳銷居民身份證。
第十四條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時需換領新證的,公民應於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提出申請,發證機關應於舊證有效期屆滿前將新證發給本人,同時收繳舊證。
第十五條居民身份證應隨身攜帶,妥善保管。如有遺失,應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並積極尋找;在三個月內仍未找回的,申請補發新證,原證即作廢。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在執行任務時,有權查驗公民的居民身份證,被查驗的公民應主動出示,不得拒絕。
第十七條在辦理涉及公民政治、經濟、社會生活等權益的事務時,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要求公民出示居民身份證,但不得任意扣留、抵押。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轉讓、出借、出賣居民身份證的;
(二)冒名頂替或者竊取他人居民身份證的;
(三)不按規定申領居民身份證的;
(四)拒絕公安機關查驗居民身份證的。
第十九條居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國籍和無國籍的人,不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條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公安部制定。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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