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適用範圍一、雙方應當根據本條約的規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協助。
二、協助應當包括:
(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
(二)獲取人員的證言或者陳述;
(三)提供檔案、記錄和證據物品;
(四)獲取和提供鑑定結論;
(五)查找和辨認人員;
(六)進行司法勘驗或者檢查場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關人員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八)移送在押人員以便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九)查詢、搜查、凍結和扣押;
(十)沒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為提起刑事訴訟的目的交換有關犯罪行為的信息;
(十二)通報刑事訴訟結果和提供犯罪記錄;
(十三)交換法律資料;
(十四)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協助。
三、雙方應當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就涉及違反有關稅收、關稅、外匯管制及其他財稅法律的犯罪的請求提供協助。
四、本條約不適用於:
(一)對人員的引渡;
(二)執行請求方所作出的刑事裁決,但為執行本條約第十五條規定的措施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五、本條約僅適用於雙方之間的相互司法協助。本條約的規定,不給予任何私人當事方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證據或者妨礙執行請求的權利。
第二條 中央機關
一、雙方應當各自指定一個中央機關,以負責按照本條約的規定處理有關司法協助請求。
二、為本條約的目的,雙方相互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通過各自指定的中央機關直接進行聯繫。
三、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為法務部,在西班牙王國方面為法務部。
四、任何一方如果變更其對中央機關的指定,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另一方。
第三條 拒絕或者推遲協助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請求方可以拒絕提供協助:
(一)請求涉及的行為根據被請求方法律不構成犯罪。但是,被請求方可以在其認為適當時在斟酌決定的範圍內提供協助,不論該行為根據其本國法律是否構成犯罪;
(二)被請求方認為請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為此目的,恐怖主義犯罪和雙方均為締約國的國際公約不認為是政治犯罪的行為均不視為政治犯罪;
(三)請求涉及的犯罪根據被請求方法律純屬軍事犯罪;
(四)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的目的是基於某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或者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偵查、起訴、處罰或者其他訴訟程式,或者該人的地位可能由於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五)被請求方正在對請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已經終止刑事訴訟,或者已經作出終審判決;
(六)被請求方認為,請求提供的協助與案件缺乏實質聯繫;
(七)請求方不能遵守本條約第六條關於保密或者限制使用的要求;
(八)被請求方認為,執行請求將損害本國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違背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
二、如果提供協助將會妨礙正在被請求方進行的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式,被請求方可以推遲提供協助。
三、在根據本條拒絕或者推遲提供協助前,被請求方應當考慮是否可以在其認為必要的條件下準予協助。請求方如果接受附條件的協助,則應當遵守這些條件。
四、被請求方如果拒絕或者推遲協助,應當將拒絕或者推遲的理由通知請求方。
第四條 請求的形式和內容
一、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且由請求方中央機關簽署或者蓋章。在緊急情形下,請求方可以以電傳、傳真、電子郵件或者其他書面形式提出請求,但應當在十日之內以原始檔案書面確認。
二、請求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請求所涉及的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式的主管機關的名稱;
(二)對於請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質和事實以及所適用的法律規定的說明;
(三)對於請求提供的協助及其目的的說明,包括對於請求提供的協助與案件的相關性的說明。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範圍內,請求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關於被取證人員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資料;
(二)關於受送達人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該人與訴訟的關係的資料;
(三)關於需查找或者辨別的人員的身份及下落的資料;
(四)關於需勘驗或者檢查的場所或者物品的說明;
(五)希望在執行請求時遵循的特別程式及其理由的說明;
(六)關於搜查的地點和查詢、凍結、扣押的財物的說明;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說明;
(八)關於被邀請前往請求方境內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人員有權得到的津貼和費用的說明;
(九)詢問證人的問題或者事項;
(十)希望請求得以執行的期限;
(十一)有助於執行請求的其他資料。
四、被請求方如果認為請求中包括的內容尚不足以使其處理該請求,可以要求提供補充資料。
五、根據本條提出的請求和輔助檔案,應當附有被請求方文字的譯文。
第五條 請求的執行
一、被請求方應當按照本國法律及時執行協助請求。
二、被請求方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範圍內,可以按照請求方要求的方式執行協助請求。
三、對於任何可能對答覆請求造成延誤的情況,被請求方應當儘快通知請求方。
四、被請求方應當將執行請求的結果及時通知請求方。如果無法全部或者部分提供所請求的協助,被請求方應當將原因通知請求方。
第六條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請求方提出要求,被請求方應當對請求,包括其內容和輔助檔案,以及按照請求所採取的行動予以保密。如果不違反保密要求則無法執行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將此情況通知請求方,請求方應當隨即決定該請求是否仍然應當予以執行。
二、如果被請求方提出要求,請求方應當對被請求方提供的資料和證據予以保密,或者僅在被請求方指明的條件下使用。
三、未經被請求方的事先同意,請求方不得為了請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據本條約所獲得的資料或者證據。
第二章 協助方式
第七條 送達文書一、 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並依請求,送達請求方遞交的文書。
二、 被請求方在執行送達後,應當向請求方出具送達證明。送達證明應當包括送達日期、地點和送達方式的說明,並且應當由送達文書的機關簽署或者蓋章。如果無法執行送達,則應當通知請求方,並且說明原因。
第八條 調取證據
一、 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並依請求,調取證據並移交給請求方。
二、 如果請求涉及移交檔案或者記錄,被請求方可以移交經證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請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況下,被請求方應當儘可能滿足此項要求。
三、 在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據本條移交給請求方的檔案和其他資料,應當按照請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證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請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 被請求方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範圍內,可以同意請求中指明的人員在執行請求時到場,並允許這些人員通過被請求方司法人員向被調取證據的人員提問。為此目的,被請求方應當及時將執行請求的時間和地點通知請求方。
第九條 拒絕作證
一、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如果被請求方法律允許該人在被請求方提起的訴訟中的類似情形下不作證,可以拒絕作證。
二、如果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主張依請求方法律有拒絕作證的權利或者特權,被請求方應當要求請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該項權利或者特權的證明書。請求方的證明書應當視為是否存在該項權利或者特權的充分證據,除非有明確的相反證據。
第十條 安排有關人員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邀請有關人員前往請求方境內出庭作證或者協助調查。請求方應當說明需向該人支付的津貼、費用的範圍。被請求方應當將該人的答覆迅速通知請求方。
二、邀請有關人員在請求方境內出庭的文書送達請求,應當在不遲於預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遞交給被請求方。在緊急情形下,被請求方可以同意在較短期限內遞交。
三、在可能且不違反任何一方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雙方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約定通過視頻會議獲取證詞。
第十一條 移送在押人員以便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一、經請求方請求,被請求方可以將在其境內的在押人員臨時移送至請求方境內以便出庭作證或者協助調查,條件是該人同意,而且雙方已經就移送條件事先達成書面協定。
二、被移送人在請求方境內應當予以羈押,除非被請求方允許該人被釋放。在後一種情況下,該人應當被作為第十條所指的人對待。
三、作證或者協助調查完畢後,請求方應當儘快將該被移送人送回被請求方。
四、為本條的目的,該被移送人在請求方被羈押的期間,應當折抵在被請求方判處的刑期。
第十二條 證人和鑑定人的保護
一、請求方對於到達其境內的證人或者鑑定人,不得由於該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為或者不作為而進行偵查、起訴、羈押、處罰或者採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該人在請求所未涉及的任何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式中作證或者協助調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請求方和該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員在被正式通知無需繼續停留後十五天內未離開請求方,或者離開後又自願返回,則不再適用本條第一款。但是,該期限不應包括該人由於本人無法控制的原因而未離開請求方的期間。
三、對於拒絕根據第十條或者第十一條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人員,不得由於此種拒絕而施加任何刑罰或者採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四、對於任何同意按照第十條和第十一條作證的人,不得因其證詞對其進行追訴,除非該人作偽證。
第十三條 查詢、搜查、凍結和扣押
一、被請求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執行查詢、凍結、搜查和扣押作為證據的材料、物品和財產的請求。
二、被請求方應當向請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關執行上述請求的結果,包括查詢或者搜查的結果,凍結或者扣押的地點和狀況以及有關材料、物品和財產隨後被監管的情況。
三、如果請求方同意被請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條件,被請求方應當將被扣押的材料、物品和財產移交給請求方。
第十四條 向被請求方歸還檔案、記錄和證據物品
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儘快歸還被請求方根據本條約向其提供的檔案或者記錄的原件和證據物品。
第十五條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沒收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努力確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於其境內,並且應當將調查結果通知請求方。
二、如果根據本條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按照本國法律採取措施凍結、扣押和沒收這些財物。
三、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及雙方商定的條件下,被請求方可以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將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關資產的所得移交給請求方。
四、在適用本條時,被請求方和第三人對這些財物的合法權益應當依被請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六條 為提起刑事訴訟交換信息
一、締約任何一方可以未經事先請求,向另一方提供信息或者證據,以便在該另一方提起刑事訴訟。
二、獲得上述信息或者證據的一方應當將其採取的措施告知另一方,並提交其有關決定的副本。
第十七條 通報刑事訴訟結果和提供犯罪記錄
一、曾根據本條約提出協助請求的一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向被請求方通報請求方提出的協助請求所涉及的刑事訴訟的結果。
二、一方應當根據請求,向另一方通報其對該另一方國民提起的刑事訴訟的結果。
三、如果在請求方境內受到刑事偵查或者起訴的人在被請求方境內曾經受過刑事追訴,則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向請求方提供有關該人的犯罪記錄和對該人判刑的情況。
第十八條 交流法律資料
雙方應當根據請求,相互交流各自國家現行的或者曾經實施的與履行本條約有關的法律和司法實踐的資料。
第十九條 證明和認證
為本條約的目的,根據本條約轉遞的任何檔案,不應要求任何形式的證明或者認證。
第二十條 費 用
一、被請求方應當負擔執行請求所產生的費用,但是請求方應當負擔下列費用:
(一)有關人員按照第八條的規定,前往、停留和離開被請求方的費用;
(二)有關人員按照第十條或者第十一條的規定,前往、停留和離開請求方的費用和津貼,這些費用和津貼應當根據費用發生地的標準和規定支付;
(三)鑑定人的費用和報酬;
(四)筆譯和口譯的費用和報酬。
二、請求方應當根據要求,預付由其負擔的上述津貼、費用和報酬。
三、如果執行請求明顯需要超常性質的費用,雙方應當相互協商確定可以執行請求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外交或者領事官員送達文書和調取證據
一方可以通過其派駐在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領事官員向在該另一方境內的本國國民送達文書和調取證據,但是不得違反該另一方法律,並且不得採取任何強制措施。
第三章 最後條款
第二十二條 其他合作基礎本條約不妨礙任何一方根據其他可適用的國際條約或者本國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協助。雙方也可以根據任何其他可適用的協定或者慣例提供協助。
第二十三條 磋商
為促進本條約的有效執行,雙方中央機關可以進行磋商,並商定為便於實施本條約而必須採取的實際措施。
第二十四條 爭議的解決
因本條約的解釋和適用產生的爭議,如果雙方中央機關不能自行達成協定,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五條 生效、修正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馬德里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條約無限期有效。
三、本條約可以經雙方書面協定隨時予以修正。修正的生效程式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式相同。
四、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終止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五、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請求,即使有關作為或者不作為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訂於北京,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西班牙文製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西班牙王國代表
吳愛英 米格爾·安赫爾·
莫拉蒂諾斯·庫亞烏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