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的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願意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有效地促進兩國在刑事司法協助領域的合作,

達成如下協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一、締約雙方應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在刑事調查、起訴或訴訟方面,相互提供最廣泛的協助。

二、為本條約的目的,刑事系指涉及締約雙方各自法律所規定的犯罪的調查、起訴或訴訟。

三、協助應包括:

(一)送達文書;

(二)向有關人員調取包括陳述在內的證據;

(三)提供資料、檔案、記錄和證據物品;

(四)查找或辨認人員或物品;

(五)獲取和提供鑑定人的鑑定結論;

(六)執行搜查和扣押的請求;

(七)安排在押人員和其他人員作證或協助調查;

(八)採取措施在有關贓款贓物方面提供協助;

(九)被請求方法律不禁止的其他形式的協助。

四、本條約不適用於:

(一)對任何人的引渡;

(二)在被請求方執行請求方作出的刑事判決,但被請求方法律和本條約許可的除外;

(三)移交囚犯以便服刑;

(四)刑事訴訟的轉移。

第二條 聯繫途徑

一、為本條約的目的,締約雙方相互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直接通過各自指定的中央機關或通過外交途徑聯繫。

二、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為法務部,在大韓民國方面為法務部長官或法務部長官指定的官員。

第三條 拒絕或推遲協助

一、如果被請求方認為存在下列情形,可拒絕提供協助:

(一)請求涉及政治犯罪或軍事性質的犯罪;

(二)執行請求將損害其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三)有充分理由相信,請求是為基於某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或政治見解而對該人予以起訴或處罰,或該人的地位可能由於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或

(四)請求所針對的行為,根據被請求方法律不構成犯罪。

二、如果執行請求將妨礙正在被請求方進行的調查、起訴或訴訟,被請求方可推遲提供協助。

三、在拒絕一項請求或推遲執行該請求前,被請求方應考慮是否可在其認為必要的條 件下準予協助。如果請求方接受附條 件的協助,則應遵守這些條 件。

四、如果被請求方拒絕或推遲協助,應將拒絕或推遲的理由通知請求方。

第二章 請求和協助

第四條 請求書的內容

一、協助請求書應包括:

(一)進行與請求有關的調查、起訴或訴訟的主管機關的名稱;

(二)請求的目的和所需協助的說明;

(三)調查、起訴或訴訟的事項的說明,包括有關事實和法律的概述;和

(四)希望請求得以執行的期限。

二、在必要和可能的範圍內,協助請求書還應包括:

(一)被取證人員的身份、國籍和所在地的資料;

(二)受送達人的身份和所在地、以及該人與訴訟的關係的資料;

(三)要查找的人員的身份和下落的資料;

(四)需搜查的地點和需扣押的物品的說明;

(五)希望執行請求時遵循的任何特別程式或要求的說明;

(六)被請求到請求方出庭的人員有權得到的津貼、費用和報酬的說明;

(七)保密的要求和理由;以及

(八)適當執行請求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三、如果被請求方認為請求書中包括的資料尚不足以處理該請求,則可要求提供補充資料。

四、請求應以書面形式提出,並由請求機關簽署或蓋章。在緊急情形下,請求也可以其他形式提出,但應隨後迅速以書面形式確認。

第五條 語文

根據本條約提出的請求書和輔助檔案,應附有被請求方語文的譯文或英文譯文。

第六條 請求的執行

一、被請求方應按照本國法律及時執行協助請求。

二、在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範圍內,可按照請求方要求的方式執行協助請求。

第七條 向被請求方歸還材料

如果被請求方提出要求,請求方應儘快歸還依本條約提供的材料。

第八條 保密

如經請求,被請求方應對一項請求及其內容、輔助檔案以及依該請求所採取的行動,盡力予以保密。如果不違反保密要求則無法執行請求,被請求方應將此情況通知請求方,請求方應隨即決定是否仍應執行該請求。

第九條 限制使用

一、未經被請求方的事先同意,請求方不應將根據本條約所獲得的資料或證據,用於除請求所表明的調查、起訴或訴訟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二、如經請求,請求方應對被請求方提供的資料和證據予以保密,除非為請求所表明的調查、起訴或訴訟的目的必須使用該資料和證據。

第十條 送達文書

一、被請求方應送達請求方為此目的遞交的檔案。

二、要求某人出庭的檔案的送達請求,應在不遲於要求出庭日前六十天遞交給被請求方,除非在緊急情形下,被請求方同意較短期限。

三、被請求方完成送達後應向請求方出具送達證明,送達證明應包括送達日期、地點和方法的說明,並應由送達文書的機關簽署或蓋章。如果不能完成送達,則應通知請求方,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調取證據

一、被請求方應根據其法律並依請求,調取證詞,獲得有關人員的陳述,或要求這些人員提供證據物品,以便轉交給請求方。

二、被請求方應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並依請求,允許請求中所指明的、與調查、起訴或訴訟有關的司法人員在執行請求時到場,並許可這些人員按照被請求方同意的方式向被調取證據的人員提問。在不允許直接提問的情況下,可許可這些人員提交問題單,通過被請求方向被調取證據的人員提出。

三、為第二款的目的,被請求方應根據請求,及時將執行請求的時間和地點通知請求方。

第十二條 拒絕作證

一、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如果被請求方法律允許或要求該人在被請求方提起的訴訟中的類似情形下不作證,可拒絕作證。

二、如果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主張,依請求方法律有拒絕作證的權利或義務,被請求方可要求請求方提供有關存在該項權利或義務的證明書。

三、如果被請求方收到請求方提供的有關存在該人所聲稱的權利或義務的證明書,在無相反證據時,該證明書應為存在該項權利或義務的充分證據。

第十三條 查找或辨認人員或物品

被請求方應根據請求,盡力查找請求書中所指人員或物品的下落,辨認有關該人的身份。

第十四條 安排人員作證或協助調查

一、請求方可請求被請求方協助,邀請某人在訴訟中作為證人或鑑定人出庭或協助調查。該人應被告知可得到支付的費用、津貼和報酬。

二、被請求方應將該人的答覆迅速通知請求方。

第十五條 安排在押人員作證或協助調查

一、經請求方請求,被請求方應將在其境內的在押人員臨時移交至請求方協助調查、起訴或訴訟,但須該人同意,而且雙方中央機關已就移交條 件事先達成書面協定。

二、如果依被請求方法律該被移交人應予羈押,請求方應對該人予以羈押,並在該請求執行完畢後,將該人押送回被請求方。

三、如果被請求方通知不再需要羈押該被移交人,請求方應將該人釋放並作為第十四條 所指的人員對待。

四、為本條 的目的,該被移交人在請求方被羈押的期間,應折抵在被請求方判處的刑期。

第十六條 證人和鑑定人的保護

一、請求方對於按照第十四條 或第十五條 的規定到達其境內的人員,不得因該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或該人在其境內提供的證詞或鑑定結論,而予以起訴、羈押或對其人身自由施加任何其他限制;也不得要求該人在並非請求所涉及的任何調查、起訴或訴訟中提供證據或協助調查。

二、如果某人在被正式通知不再需要繼續停留後十五天內可自由離境,但未離開請求方,或在已離開後自願返回,則不再適用本條 第一款。但該期限不應包括該人因本人無法控制的原因而未離開請求方領土的期間。

三、請求方對於拒絕按照第十四條 或第十五條 的規定作證或協助調查的人員,不得因此對該人施加任何刑罰或強制措施,也不得在請求書、傳票或類似檔案中以刑罰或強制措施相威脅。

第十七條 搜查和扣押

一、被請求方應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執行有關搜查和扣押的請求,並將材料移交請求方,條 件是該請求載有說明上述行動依被請求方法律為合法的資料。

二、被請求方應向請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關搜查結果、扣押地點、扣押狀況以及被扣押的材料隨後被監管的情況。

三、被請求方可要求請求方同意為保護第三人對被移交物品的利益所必須附加的條 件。

第十八條 贓款贓物

一、基於請求,被請求方應盡力確定贓款贓物是否位於其管轄範圍內,並應將調查結果通知請求方。在提出這種請求時,請求方應將其認為上述贓款贓物可能位於被請求方管轄範圍內的理由通知被請求方。

二、如果根據第一款,涉嫌的贓款贓物已被找到,被請求方應採取其法律許可的措施,限制和沒收這些贓款贓物。

三、在適用本條 時,第三人對這些財物的合法權利應依被請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四、管制被沒收的贓款贓物的被請求方應根據其法律處理這些贓款贓物。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被請求方可以將上述被沒收的贓款贓物移交給請求方。

第十九條 通報刑事訴訟結果

締約一方應根據請求,向締約另一方通報涉及該締約另一方國民的刑事訴訟的結果。

第二十條 交換法律和法規情報

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通報各自國家現行的或者已廢止的法律和法規以及司法實踐的情報。

第二十一條 提供犯罪記錄

如果在締約一方境內曾被判刑的人在締約另一方境內被追究刑事責任,則該締約一方應根據締約另一方的請求提供該人以前的犯罪記錄。

第二十二條 證明和認證

一、在遵守第二款的條 件下,協助請求書和輔助檔案,以及為答覆該請求提供的檔案和其他資料,不應要求任何形式的證明或認證。

二、在被請求方法律未加禁止的範圍內,檔案、記錄或其他資料應以請求方所要求的格式,或附請求方所要求的證明予以轉交,以使其依請求方法律可被採納。

第二十三條 費用

一、被請求方應負擔提供協助的費用,但請求方應負擔:

(一)有關人員按照第十一條 第二款規定前往和離開被請求方的費用;

(二)應支付給按照第十四條 或第十五條 規定前往、離開和停留於請求方的有關人員的任何津貼和費用。這些津貼和費用應按照其發生地的締約一方的標準和規定支付;以及

(三)鑑定人的費用和報酬。

二、如經要求,請求方應預付由其負擔的津貼、費用和報酬。

三、如果執行請求明顯地需要特殊性質的費用,締約雙方應協商決定提供被請求的協助的條 件。

第二十四條 外交和領事官員送達文書和調取證據

締約一方可以通過其派駐在締約另一方的外交或領事官員向在該締約另一方境內的本國國民送達文書和調取證據,但不得違反該締約另一方法律,並不得採取任何強制措施。

第三章 最後條款

第二十五條 其他協定

本條約不影響締約雙方之間根據其他條約或協定等存在的義務,也不妨礙締約雙方根據其他條約或協定等相互提供或繼續提供協助。

第二十六條 協商

締約雙方應根據任何一方的請求,及時通過外交途徑,就有關本條約的解釋、適用或實施進行協商。

第二十七條 生效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漢城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任何請求,即使有關作為或不作為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三、締約任何一方可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終止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六個月生效。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訂於北京,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韓文和英文製成,所有文本同等作準。遇有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大韓民國代表

唐家璇 洪淳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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