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南非共和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南非共和國(以下簡稱“締約國”),  通過締結刑事司法協助條約以期在預防和制止犯罪領域建立更有效的合作;
確認相互尊重國家主權,平等互利,相互尊重各自法律體系和司法制度;
並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一、締約國應根據本條約的規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協助。
二、協助應當包括:
(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
(二)獲取人員的證言或者陳述;
(三)提供檔案、記錄和證據物品;
(四)獲取和提供鑑定結論;
(五)查找或者辨認人員;
(六)進行司法勘驗或者檢查場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關人員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八)移送在押人員以便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九)查詢、搜查、凍結、管制和扣押;
(十)沒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 通報刑事訴訟結果和提供犯罪記錄;
(十二) 交換法律資料;
(十三) 不違背被請求國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協助。
第二條 中央機關
一、為本條約的目的,締約國相互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通過各自指定的中央機關直接進行聯繫。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為法務部,在南非方面為司法及憲法發展部長。
三、任一締約國如果變更其對中央機關的指定,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另一締約國。
第三條 拒絕或者推遲協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請求國可以拒絕提供協助:
(一)請求涉及的行為根據被請求國法律不構成犯罪;
(二)被請求國認為請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三)請求涉及的犯罪根據請求國法律純屬軍事犯罪;
(四)被請求國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的目的是基於某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或者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偵查、起訴、處罰或者其他訴訟程式,或者該人的地位可能由於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五)被請求國正在對請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已經終止刑事訴訟,或者已經作出終審判決;
(六)被請求國認為,請求提供的協助與案件缺乏實質聯繫;
(七)被請求國認為,執行請求將損害本國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違背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
二、如果提供協助將會妨礙正在被請求國進行的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式,被請求國可以推遲提供協助。
三、在根據本條拒絕或者推遲提供協助前,被請求國應當考慮是否可以在其認為必要的條件下準予協助,請求國如果接受附條件的協助,則應當遵守這些條件。
四、被請求國如果拒絕或者推遲協助,應當將拒絕或者推遲的理由通知請求國。
第四條 請求的形式和內容
一、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在緊急情形下,被請求國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請求,請求國應當隨後迅速以書面形式確認該請求,但是被請求國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請求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請求所涉及的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式的主管機關的名稱;
(二)對於請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質和事實以及所適用的法律規定的說明;
(三)對於請求提供的協助及其目的的說明,包括對於請求提供的協助與案件的相關性的說明;
(四)希望請求得以執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範圍內,請求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關於被取證人員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資料;
(二)關於受送達人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該人與訴訟的關係的資料;
(三)關於需查找或者辨別的人員的身份及下落的資料;
(四)關於需勘驗、檢查的場所或者物品的說明;
(五)希望在執行請求時遵循的特別程式及其理由的說明;
(六)關於搜查的地點和被查詢、搜查、凍結、管制和扣押的財物的說明;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說明;
(八)關於被要求前往請求國境內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人員有權得到的津貼和費用的說明;
(九)有助於執行請求的其他資料。
四、被請求國如果認為請求中包括的內容尚不足以使其處理該請求,可以要求提供補充資料。
五、根據本條提出的請求和輔助檔案,應當附有被請求國一種官方文字的譯文。
第五條 請求的執行
一、被請求國應當按照本國法律及時執行協助請求。
二、被請求國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請求國要求的方式執行協助請求。
三、被請求國應當將執行請求的結果及時通知請求國,如果無法提供所請求的協助,被請求國應當將原因通知請求國。
第六條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請求國提出要求,被請求國應根據其國內法律的基本原則,對請求,包括其內容和輔助檔案,以及按照請求所採取的行動予以保密。如果不違反保密要求則無法執行請求,被請求國應當將此情況通知請求國,請求國應當隨即決定該請求是否仍然應當予以執行。
二、如果被請求國提出要求,請求國應根據其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對被請求國提供的資料和證據予以保密,或者僅在被請求國指明的條件下使用。如果保密要求以任何方式被違反,請求國應及時通知被請求國。
三、未經被請求國的事先同意,請求國不得為了請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據本條約所獲得的資料或者證據。
第七條 送達文書
一、被請求國應當根據本國法律並依請求,送達請求國遞交的文書。但是對於要求某人作為被告出庭的文書,被請求國不負有執行送達的義務。
二、被請求國在執行送達後,應當向請求國出具送達證明。送達證明應當包括送達日期、地點、送達方式及送達機關的說明。如果無法執行送達,則應當通知請求國,並且說明原因。
第八條 調取證據
一、被請求國應當根據本國法律並依請求,調取證據並移交給請求國。
二、如果請求涉及移交檔案或者記錄,被請求國可以移交經證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請求國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況下,被請求國應當儘可能滿足此項要求。
三、在遵守被請求國法律的前提下,根據本條移交給請求國的檔案和其他資料,應當按照請求國要求的形式予以證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請求國法律得以接受。
四、被請求國在遵守本國法律的前提下,應當同意請求中指明的人員在執行請求時到場,並允許這些人員通過被請求國司法或執法人員向被調取證據的人員提問。為此目的,被請求國應當及時將執行請求的時間和地點通知請求國。
第九條 拒絕作證
一、根據請求被要求在被請求國內作證的人員,如果被請求國或請求國法律允許或要求該人拒絕作證的,可以拒絕作證。
二、如果被要求作證的人員主張依請求國法律有拒絕作證的權利或者義務,對此,被請求國應當將請求國主管機關的證明書視為該項權利或者義務是否存在的證據。
第十條 安排有關人員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一、被請求國應當根據請求國的請求,邀請有關人員前往請求國境內出庭作證或者協助調查。請求國應當說明需向該人支付的津貼、費用的範圍。被請求國應當將該人的答覆迅速通知請求國。
二、邀請有關人員在請求國境內出庭的文書送達請求,應當在不遲於預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遞交給被請求國。除非在緊急情形下,被請求國已經同意更短的期限。
第十一條 移送在押人員以便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一、經請求國請求,被請求國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可以將在其境內的在押人員臨時移送至請求國境內以便出庭作證或者協助調查,條件是該人同意,而且締約國已經就移送條件事先達成書面協定。
二、如果依被請求國法律該被移送人應當予以羈押,請求國應當對該人予以羈押。
三、作證或者協助調查完畢後,請求國應當儘快將該被移送人送回被請求國。
四、為本條的目的,該被移送人在請求國被羈押的期間,應當折抵在被請求國判處的刑期。
第十二條 證人和鑑定人的保護
一、請求國對於到達其境內的證人或者鑑定人,不得由於該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為或者不作為而進行偵查、起訴、羈押、處罰或者採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該人在請求所未涉及的任何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式中作證或者協助調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請求國和該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員在被正式通知無需繼續停留後三十天內未離開請求國,或者離開後又自願返回,則不在適用本條第一款。但是,該期限不應當包括該人由於本人無法控制的原因而未離開請求國領土的期間。
三、對於拒絕根據第十條或者第十一條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人員,不得由於此種拒絕而對其施加任何刑罰或者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第十三條 查詢、搜查、凍結管制或者扣押
一、被請求國應當在遵守本國法律的前提下,執行查詢、搜查、凍結管制或者扣押作為證據的財物的請求。
二、被請求國應當向請求國提供其所要求的有關執行上述請求的結果,包括查詢或者搜查的結果,凍結、管制或扣押的地點和狀況以及有關財物隨後被監管的情況。
三、如果請求國同意被請求國就移交所提出的條件,被請求國可以將被扣押財物移交給請求國。
第十四條 向被請求國歸還檔案、記錄和證據物品
請求國應當根據被請求國的要求,儘快歸還被請求國根據本條約向其提供的檔案或者記錄的原件和證據物品。
第十五條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一、被請求國應當根據請求,努力確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於其境內,並且應當將調查結果通知請求國。在提出這種請求時,請求國應當將其認為上述財物可能位於被請求國境內的理由告知被請求國。
二、如果根據本條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請求國應當根據請求,按照本國法律採取措施凍結、管制、扣押和沒收這些財物。
三、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及雙方商定的條件下,被請求國可以根據請求國的請求,將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關資產的所得移交給請求國。
四、在適用本條時,被請求國和第三人對這些財物的合法權利應當依被請求國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六條 通報刑事訴訟結果
一、曾根據本條約提出協助請求的締約國,應當根據被請求國的要求,向被請求國通報請求國提出協助的請求所涉及的刑事訴訟的結果。
二、任一締約國應當根據請求,向另一締約國通報其對該另一締約國國民提起的刑事訴訟的結果。
第十七條 提供犯罪記錄
如果在請求國境內受到刑事偵查或者起訴的人在被請求國境內曾經受過刑事追訴,則被請求國應當根據請求,向請求國提供有關該人的犯罪記錄和對該人判刑的情況。
第十八條 交流法律資料
締約國應當根據請求,相互交流各自國家與履行本條約有關的法律、司法及執法實踐的資料。
第十九條 認證
為本條約的目的,根據本條約轉遞的任何檔案,不應要求任何形式的認證,但是本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費用
一、被請求國應當負擔執行請求所產生的費用,但是請求國應當負擔下列費用:
(一)有關人員按照第八條第四款的規定,前往、停留和離開被請求國的費用;
(二)有關人員按照第十條或者第十一條的規定,前往、停留和離開請求國的費用和津貼,這些費用和津貼應當根據費用發生地的標準和規定支付;
(三)鑑定人的費用和報酬;
(四)筆譯和口譯的費用和報酬。
二、請求國應當根據要求,預付由其負擔的上述津貼、費用和報酬。
三、如果執行請求明顯地需要超常性質的費用,締約國應當相互協商決定可以執行請求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外交或者領事官員送達文書和調取證據
任一締約國可以通過其派駐在另一締約國的外交或者領事官員向在該另一締約國境內的本國國民送達文書和調取證據,但是不得違反該另一締約國的法律,並且不得採取任何強制措施。
第二十二條 其他合作基礎
本條約不妨礙任一締約國根據其他可適用的國際協定或者本國法律向另一締約國提供協助。締約國也可以根據任何其他可適用的安排、協定或者慣例提供協助。
第二十三條 爭議的解決
由於本條約的解釋和適用產生的爭議,如果締約國中央機關不能自行達成協定,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四條 生效、修正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當在締約國商定的地點互換。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條約可以經雙方書面協定隨時予以修正。
三、任一締約國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終止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請求,即使有關作為或者不作為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日訂於比勒陀利亞,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製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南非共和國代表
王毅 佩紐爾·馬杜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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