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保加利亞共和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一、司法協助的請求應以請求書的形式提出。 一、被請求方應通過第二條規定的途徑移交調查取證所取得的證據材料。 三、被請求方應將證人或鑑定人的答覆通知請求方。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保加利亞共和國(以下簡稱“雙方”),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加強兩國在司法領域的密切合作,決定締結關於刑事司法協助條約,並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司法協助的範圍
一、雙方根據本條約的規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協助。有關“刑事”的定義,由雙方根據各自的國內法確定。
二、提供的協助包括以下各項:
(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
(二)查找和辯認有關人員;
(三)進行專家鑑定和現場司法勘驗;
(四)向有關人員錄取證詞;
(五)搜查、扣押和移交書證、物證與贓款贓物;
(六)安排證人和鑑定人出庭作證;
(七)安排在押人員出庭作證;
(八)通報刑事訴訟結果;
(九)提供有關司法記錄和交換法律資料。
第二條 司法協助的聯繫途徑
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直接通過雙方中央機關,即各自的法務部進行聯繫。
第三條 司法協助的拒絕
一、被請求方可根據下列理由之一拒絕提供司法協助:
(一)提供協助將有損於本國的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與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相違背;
(二)被請求方認為請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質或為軍事犯罪;
(三)按照被請求方法律,請求所涉及的行為並不構成犯罪;
(四)請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是被請求方的國民,而且不在請求方境內;
(五)被請求方對請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就同一罪行正在進行刑事訴訟,或已作出了終審裁決。
二、如執行請求可能妨礙正在被請求方境內進行的刑事訴訟,被請求方可拒絕、推遲或有條件地執行請求。
三、被請求方應及時將拒絕、推遲或有條件地執行請求的決定及其理由通知請求方。
第四條 司法協助適用的法律
一、被請求方執行請求時適用其本國法律。
二、請求方可要求以某種具體方式執行請求,被請求方應在與其國內法相符的情況下採用該方式。
第五條 司法協助的費用
雙方應相互免費提供司法協助。但為實施本條約第十條、第十七條所產生的額外費用以及第十五條所指的費用則由請求方承擔。
第六條 文字
一、雙方進行聯繫時使用本國的官方文字並附英文譯文。
二、司法協助請求書及其附屬檔案應使用請求方的官方文字書寫,並附有被請求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的正式譯本。
三、一方主管機關向另一方提供司法協助時,使用本國官方文字以及經證明無誤的英文譯本。

第二章 司法協助的形式

第七條 司法協助請求書
一、司法協助的請求應以請求書的形式提出。請求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案件的性質和事實以及所適用的法律條文;
(三)請求中所涉及人員的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以及其他一切有助於證明其身份的情況;
(四)請求的目的以及需履行的司法行為;
(五)請求予以搜查、扣押和移交的檔案與物品的清單;
(六)要求被請求方適用特別程式的細節和理由,如果提出這樣的要求;
(七)執行請求的時限;
(八)執行請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請求書及其附屬檔案應由請求機關簽署和蓋章。
第八條 送達文書
一、請求方要求送達的任何檔案,被請求方應予以儘快送達。
二、被請求方應以送達回證的方式證明已完成送達,送達回證應包含收件人的簽名、收件日期、送達機關的蓋章和送達人的簽名以及送達方式和地點。如果收件人拒收,還應說明拒收的理由。
第九條 查找和辯認有關人員
被請求方應根據請求盡力查找請求書中所指人員的下落和辯認有關人員的身份。
第十條 調查取證時的人員到場
被請求方應根據請求將執行調查取證請求的時間和地點通知請求方,以便有關人員到場。到場的人員應遵守被請求方法律。
第十一條 證據的提供
一、被請求方應通過第二條規定的途徑移交調查取證所取得的證據材料。
二、被請求方可以移交請求方要求提供的記錄或檔案的經證明無誤的副本或影印件;但在請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況下,被請求方應儘可能滿足此項要求。
三、被請求方應移交請求方要求提供的作為證據的物品,但物品的移交不得侵犯被請求方或第三方對這些物品的合法權利。
四、如果上述檔案、記錄或物品對被請求方境內其他未決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是不可缺少的,被請求方可暫緩提供。但被請求方應及時向請求方通報暫緩提供的原因。
五、根據本條約移交的任何物品免徵所有稅費。
第十二條 歸還證據
請求方應將被請求方移交的記錄和檔案的原件以及其他物品,儘快歸還給被請求方,除非被請求方放棄歸還要求。
第十三條 證據的使用限制
移交給請求方的檔案、記錄或物品只能被用於司法協助請求中所限的目的。
第十四條 證人和鑑定人的出庭
一、如果請求方認為證人或鑑定人到其司法機關親自履行有關的訴訟行為是必要的,則應在其要求送達傳票的請求中予以提及,被請求方應向有關的證人或鑑定人轉達送上述請求。
二、送達傳票的請求應在要求有關人員到請求方司法機關履行有關訴訟行為之日的至少兩個月前遞交給被請求方。
三、被請求方應將證人或鑑定人的答覆通知請求方。
四、請求方應在請求書或傳票中說明可支付的大概津貼數以及可償付的旅費與食宿費用。應證人或鑑定人的要求,請求方應向其部分或全部預付上述費用。
第十五條 證人和鑑定人費用的標準
請求方需付給證人或鑑定人的津貼(包括食宿費)以及旅費,自其自離開其居所地之日起計算,且其數額至少應不少於請求方的現行付費標準和規定所規定的數額。
第十六條 證人和鑑定人的保護
一、請求方不得對拒絕按照第十四條規定前往作證或鑑定的人予以處罰,或採取任何強制措施,或以採取強制措施相威脅。
二、請求方對於傳喚到其司法機關的證人或鑑定人,不論其國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證詞或鑑定結論而追究其刑事責任或以任何形式剝奪其人身自由。
三、如果證人或鑑定人在請求方的司法機關通知其不必繼續停留在該方境內之日起十五日內仍不離開,則喪失本條第二款給予的保護。但此期限不包括證人或鑑定人由於自己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離開請求方境內的期間。
第十七條 在押人員的出境作證
一、如果一方司法機關認為有必要向在另一方境內的在押人員取證,只要該人本人同意前往作證,被請求方可根據請求把該人移交給請求方。為此目的,本條約第二條規定的雙方中央機關可就移交該人的要求和條件事先達成協定。
二、請求方應繼續在其領土內關押被移交的人,並在作證後將其交還給被請求方。
三、本條約第十六條規定的對證人的保護應在適當範圍內適用於移交到請求方境內作證的在押人員。
第十八條 贓款贓物的移交
一、一方應將罪犯在請求方境內犯罪時非法獲得的,但在被請求方境內發現的贓款贓物移交給另一方。但此項移交不得損害被請求方或第三方對上述財物的合法權利。
二、如果上述贓款贓物對於被請求方境內其他未結刑事訴訟是必不可少的,被請求方可延遲移交,但應及時通知請求方。

第三章 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 刑事訴訟結果的通報
一方應向另一方通報有關對另一方國民所作的生效刑事判決和裁定的結果,並應提供判決書和裁定書的副本,同時還應根據請求,就有關該判決和裁定的實質問題作出必要的說明。
第二十條 司法記錄的提供
被請求方應根據請求免費提供關於正在請求方境內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的司法記錄的摘要和有關情況。
第二十一條 交換法律和法規情報
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通報各自國家現行或曾經施行的法律和法規及其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情況。
第二十二條 檔案的效力
為實施本條約,一方主管機關頒發的正式檔案,只要經過簽署和蓋章,即可在另一方境內使用,無須認證。
第二十三條 爭議的解決
因解釋和適用本條約所產生的任何爭議均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四章 最後條款

第二十四條 批准和生效
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北京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第二十五條 終止
本條約自一方通過外交途徑向另一方發出書面終止通知之日起六個月期滿後失效。否則,本條約一直有效。
本條約於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在索非亞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保加利亞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一作準。遇有分歧時,以英文文本為準。
雙方全權代表在本協定上籤字,以昭信守。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保加利亞共和國代表
錢其琛 姆·切爾文尼亞科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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