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求意見稿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正案》草案
(徵求意見稿)
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購本公司股份:
(一)減少公司註冊資本;
(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併;
(三)用於員工持股計畫或者股權激勵;
(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併、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
(五)上市公司為配合可轉換公司債券、認股權證的發行,用於股權轉換的;
(六)上市公司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需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因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經股東大會決議。公司因前款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收購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授權,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並經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收購不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的股份。
公司依照第一款規定收購本公司股份後,屬於第(一)項情形的,應當自收購之日起十日內註銷;屬於第(二)項、第(四)項情形的,應當在六個月內轉讓或者註銷;屬於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情形的,可以轉讓、註銷或者將股份以庫存方式持有,以庫存方式持有的,持有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
本決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股份回購,是指公司收購本公司已發行的股份,是國際通行的公司實施併購重組、最佳化治理結構、穩定股價的必要手段,已是資本市場的一項基礎性制度安排。
我國1993年公司法規定了兩種允許股份回購的例外情形,包括公司為減少資本而註銷股份或者與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併。2005年公司法修訂時,增加了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以及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併、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兩種例外情形,並對股份回購的決策程式、數額限制等作了規定。實踐中,不少公司依法實施了股份回購併取得較好效果。
近年來,公司股份回購需求日漸多樣,特別是隨著資本市場快速發展和市場環境的變化,上市公司股份回購數量日益增加,且目的更加多樣,公司法關於股份回購的現行規定在實踐中存在一些問題,主要是:允許股份回購的情形範圍較窄,難以適應公司實施股權激勵以及適時採取股份回購措施穩定股價等實際需要;實施股份回購的程式較為複雜(一般須召開股東大會),不利於公司及時把握市場機會,適時制定並實施股份回購計畫;對公司持有所回購股份的期限規定得比較短,難以滿足長期股權激勵及穩定股價的需要等。從境外成熟市場的立法和實踐看,公司股份回購特別是上市公司股份回購已經成為資本市場的基礎性制度安排。因此,在總結實踐經驗、借鑑國外有益做法的基礎上,對公司法有關股份回購的規定進行修改完善,為促進公司建立長效激勵機制、提升上市公司質量,特別是為當前形勢下穩定資本市場預期等,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撐,十分必要。經徵求中央財辦、最高人民法院、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國資委、市場監管總局等14箇中央有關單位、部分地方政府有關部門以及上市公司、專業機構和專家學者的意見,並公開向社會徵求意見,證監會、法務部起草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草案已經國務院同意。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
針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草案從三個方面對該條規定作了修改完善:
一是補充完善允許股份回購的情形。將現行規定中“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這一情形修改為“將股份用於員工持股計畫或者股權激勵”,增加“將股份用於轉換上市公司發行的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和“上市公司為避免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兩種情形,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性規定。
二是適當簡化股份回購的決策程式,提高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數額上限,延長公司持有所回購股份的期限。規定公司因將股份用於員工持股計畫或者股權激勵、用於轉換上市公司發行的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以及上市公司為避免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而收購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授權,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會會議決議,不必經股東大會決議。因上述情形收購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合計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數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百分之十,並應當在三年內轉讓或者註銷。
三是補充上市公司股份回購的規範要求。為防止上市公司濫用股份回購制度,引發操縱市場、內幕交易等利益輸送行為,增加規定上市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應當依照證券法的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上市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應當通過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進行。
此外,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刪去了現行公司法關於公司因獎勵職工收購本公司股份,用於收購的資金應當從公司的稅後利潤中支出的規定。
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內容解讀
2018年9月6日,證監會會同財政部、人民銀行、國資委、銀保監會等有關部門,研究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修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股份回購有關規定的建議。經國務院批准,按照立法程式要求,修正案草案在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為完善股份回購制度,充分發揮股份回購制度在最佳化資本結構、穩定公司控制權、提升公司投資價值、建立健全投資者回報機制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為公司回購股份提供比較充分的法律依據,修正案草案對公司法股份回購的規定作出以下修改:
一是增加股份回購情形,包括用於員工持股計畫,上市公司為配合可轉換公司債券、認股權證的發行用於股權轉換的,上市公司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需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等。二是完善實施股份回購的決策程式,簡化公司因實施員工持股計畫或者股權激勵,上市公司配合可轉換公司債券、認股權證發行用於股權轉換,以及上市公司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等情形實施股份回購的決策程式。三是建立庫存股制度,明確公司因特定情形回購的本公司股份,可以以庫存方式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