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適當集中各方面的財力,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確定發行一九八四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庫券。
第二條 國庫券的發行對象是:國營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企業主管部門和地方政府;機關、團體、部隊、事業單位和農村富裕社隊;城鄉人民個人。
第三條 國庫券發行的數額由國務院確定,並從當年一月一日開始發行。交款期限,單位交款六月三十日結束,個人交款九月三十日結束。
第四條 國庫券的利率,單位購買的,年息定為4%;個人購買的,年息定為8%。
國庫券計息,一律從當年七月一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貼息。
國庫券利息在償還本金時一次付給,不計複利。
第五條 國庫券以人民幣為計算單位。單位購買的,發給國庫券收據,可以記名,可以掛失;個人購買的,發給國庫券。國庫券票面額,分為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四種。
第六條 國庫券的還本付息,自發行後的第六年起辦理。個人購買的,一次抽籤,按發行額分五年作五次償還,每次償還總額的20%;單位購買的,不舉行抽籤,按單位購買總額平均分五年作五次償還。
第七條 國庫券的發行和還本付息事宜,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所屬機構辦理。
第八條 國庫券籌集的資金,由國務院根據國民經濟發展和綜合平衡的需要,統一安排使用。
第九條 國庫券不得當作貨幣流通,不得自由買賣。
第十條 偽造國庫券或破壞國庫券信用者,依法懲處。
第十一條 國庫券條例的解釋,授權財政部辦理。
行政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