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國家機關政府集中採購信息類產品協定供貨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採購行為,提高採購效率,節約採購成本,方便採購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政府採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採購中心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各級中央預算單位(以下簡稱採購人)採購政府集中採購目錄中實行協定供貨的品目適用本辦法。採購人採購政府集中採購目錄外實行協定供貨的品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協定供貨,是指中央國家機關政府採購中心(以下簡稱採購中心)通過公開招標、競爭性談判、競爭性磋商等方式,確定中標供應商及其所供產品(型號、具體配置)、最高限價、訂貨方式、供貨期限、售後服務條款等,由採購人在協定有效期內,自主選擇網上公告的供貨商及其中標產品的一種政府集中採購組織形式。
第四條採購中心作為中央國家機關政府集中採購的執行機構,負責中央國家機關政府集中採購協定供貨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執行程式
第五條採購中心定期在中央政府採購網協定供貨專欄中公告協定供貨的具體執行程式、品目、中標產品(品牌、型號和配置)及其最高限價、中標供應商及協定供貨商名單、訂貨及售後服務聯繫方式、供貨期限、售後服務條款等信息。
第六條採購人應在網上公告的中標供應商及其推薦的供貨代理商(以下統稱為協定供貨商)的範圍內對中標產品進行議價和比價,擇優選擇最終供貨單位,採購價格不得高於最高限價。
第七條協定供貨中標產品不能滿足採購需求的,採購人可按照網上競價等其他法定程式另行組織採購,網上競價的具體辦法和程式參照《中央國家機關網上競價管理辦法》執行。
第八條在偏遠地方確無協定供貨商時,採購人經與中標供應商總協調人聯繫仍無法解決供貨問題的,若採購人承諾對貨物及服務質量自行承擔責任,則可以從網上公布的協定供貨商以外的其它供應商處進行採購。
第九條協定供貨契約和貨物驗收單
(一)協定供貨商應與採購人簽訂採購契約,並出具《中央國家機關政府採購貨物驗收單》(以下簡稱貨物驗收單)。
(二)協定供貨契約應明確約定供需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採購人要充分利用協定供貨制度的價格優惠和服務條件,監督協定供貨商履行採購契約約定的各項應盡義務,出現契約糾紛或協定供貨商違約時,應按照契約約定的方式進行處理並追究協定供貨商的違約責任。
(三)貨物驗收單是實施政府集中採購的有效憑證,是財務付款(包括財政直接支付和授權支付)、國有資產登記入帳的憑證以及審計檢查的依據。
(四)採購中心統一制定了貨物驗收單格式,由採購中心協定供貨管理系統自動生成,經雙方簽字蓋章後生效。
(五)貨物驗收單編號在系統中是唯一且相互對應的,審計、財務人員可登錄中央政府採購網核查其真實性。
第十條中央政府採購網上公布的協定供貨產品價格為採購最高限價,採購人可選擇多家協定供貨商進行議價、比價,以爭取獲得更優惠的價格。中標價格中包含的上門安裝、調試和質保等基本配套服務的費用,採購人無需另外付費。
第十一條採購人應按照契約約定的條款負責驗收,在交貨時當場進行清點,現場參加安裝和調試,在驗收合格後向協定供貨商收取發票並簽署貨物驗收單。為杜絕假冒偽劣產品,保護採購人權益,在驗收時,應當場抄錄設備及其所有可拆卸部件的編號或序列號,形成書面記錄,並經雙方簽字確認,作為契約附屬檔案妥善保存,以備維修及產生契約糾紛時使用。
第十二條採購人要按照契約約定及時向協定供貨商支付貨款。
第十三條協定供貨廠商負責對其代理商進行管理,及時更新代理商信息,確保代理商按契約履約,確保服務標準一致。協定供貨代理商出現違約問題時,廠商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四條協定供貨期內若出現產品退市或下架,協定供貨廠商應及時以書面方式報採購中心,申請停止原協定供貨產品銷售;原協定供貨產品推出升級換代產品時,出具新產品在質量、性能等方面的說明和書面替換申請,採購中心定期歸集替換申請後,統一組織專家進行評審,並進行網上公示,產品替換價格原則上不能超過原協定供貨產品價格。
第十五條列入節能產品政府採購清單(以下簡稱“清單”)強制採購的品目,清單內產品更新時,協定供貨產品按照配置不降低、價格不升高的基本原則由廠商提出更替申請,採購中心對應清單及時審查調整。
第三章履約管理
第十六條採購中心將建立協定供貨最高限價與市場價格的聯動機制,開展市場價格行情監測,對協定供貨最高限價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七條採購中心對供應商履約情況進行跟蹤調查和監督,建立協定供貨供應商履約考核機制和誠信管理檔案。
第十八條協定供貨商應按照框架協定的要求定期進行價格調整,採購中心將按照產品降幅情況、框架協定約定和實際採購需求確定各期協定供貨的淘汰和遞補原則。
第十九條在產品和服務完全可比的條件下,當採購人或相關單位和人員發現協定供貨價格高於市場平均價格時,應及時向採購中心反映。發生上述情況時,若採購人承諾對貨物及服務質量自行承擔責任,則可以從網上公布的協定供貨商以外的其它供應商處進行採購。但採購人應當在簽訂採購契約前將有關情況的書面說明加蓋本單位公章後傳真至採購中心備案,並附錄有關供應商的報價檔案及產品型號、配置清單。採購中心將同時依據上述檔案對協定供貨商價格進行調查,並要求其進行價格調整。價格調整通知發出後三個工作日內拒不降價的,將暫停協定供貨產品銷售資格。
第二十條採購人應當在協定供貨商履行契約義務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在協定供貨商評價管理系統中,對協定供貨商的契約履約、產品質量、配送安裝、服務品質等職責履行情況做出評價,並按“優、良、中、差”評定等級。
第二十一條協定供貨商在當期協定供貨期內,嚴格按照招標檔案執行價格協定,及時更新產品價格,無採購人在產品質量、售後服務等方面投訴,配合採購中心做好協定供貨管理工作,主動維護中央政府集中採購的聲譽,且銷售金額在同類產品中排名靠前的,採購中心將參考採購人的評價,在後續協定供貨採購中適當延長該產品協定供貨周期。
第二十二條協定供貨商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採購人應及時將有關情況向採購中心反映。採購中心將對違法違規供應商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將暫停或取消其協定供貨中標資格,直至報請財政部處理:
(一)提供來源不明、假冒偽劣等不合格產品的;
(二)產品質量、配置或提供的售後服務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投標檔案承諾的標準的;
(三)沒有在投標承諾的供貨期限內及時供貨或提供售後服務的;
(四)沒有按照承諾的供貨價格或折扣簽訂採購契約並供貨的;
(五)協定供貨最高限價高於市場平均價的;
(六)中標產品的媒體廣告價或市場統一零售價降低時,未及時書面告知採購中心進行相應價格調整的;
(七)違反招標檔案約定的價格協定,在採購中心通知後拒不進行價格調整的;
(八)當採購中心發起針對該產品的價格調查時,未能主動提供包括但不限於銷售記錄、成交契約等價格證明材料的;
(九)接到採購人三次以上對供應商在產品質量、服務等方面投訴的;
(十)因生產製造廠家原因導致代理商服務不到位或不能按約定供貨的;
(十一)藉機型更換之名,以低配機型、減配機型頂替高配機型、滿配機型的;
(十二)借調換機型、配置之名亂加價的;
(十三)協定供貨投標時,供應商提供虛假材料或虛假證明謀取中標已經核實的;
(十四)協定供貨履約中,與其它供應商串通,謀取成交的;
(十五)違反法律法規、本辦法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的,嚴重影響採購中心聲譽或政府採購形象的。
第二十三條協定供貨商應誠信履行框架協定約定,及時更新產品價格,確保入圍產品全周期內低於市場平均價,同時嚴格管控產品質量,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產品質量標準和指標要求,嚴把產品的流通各個環節,確保原裝正品。
第二十四條採購人要嚴格遵循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規範自身行為,主動維護協定供貨商的合法權益,不得向協定供貨商提出超出協定供貨契約範圍的其他要求,否則由此引起的經濟和法律責任由違規單位自負。
第二十五條採購中心在中央政府採購網設立主任信箱,聽取各單位的意見和建議,並及時改進。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採購中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央國家機關政府集中採購信息類產品協定供貨實施辦法》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