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中國註冊會計師相關服務準則第4111號——代編財務信息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註冊會計師執行代編財務信息業務(以下簡稱代編業務),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代編業務的目標是註冊會計師運用會計而非審計的專業知識和技能,代客戶編制一套完整或非完整的財務報表,或代為收集、分類和匯總其他財務信息。
註冊會計師執行代編業務使用的程式並不旨在、也不能對財務信息提出任何鑑證結論。
第三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代編業務,應當遵守相關職業道德規範,恪守客觀、公正的原則,保持專業勝任能力和應有的關注,並對執業過程中獲知的信息保密。
第四條 本準則不對代編業務提出獨立性要求。但如果註冊會計師不具有獨立性,應當在代編業務報告中說明這一事實。
第五條 在任何情況下,如果註冊會計師的姓名與代編的財務信息相聯繫,註冊會計師應當出具代編業務報告。
第二章 業務約定書
第六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在代編業務開始前,與客戶就代編業務約定條款達成一致意見,並簽訂業務約定書,以避免雙方對代編業務的理解產生分歧。
第七條 業務約定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事項:
(一)業務的性質,包括說明擬執行的業務既非審計也非審閱,註冊會計師不對代編的財務信息提出任何鑑證結論;
(二)說明不能依賴代編業務揭露可能存在的錯誤、舞弊以及違反法規行為;
(三)客戶提供的信息的性質;
(四)說明客戶管理層應當對提供給註冊會計師的信息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以保證代編財務信息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五)說明代編財務信息的編制基礎,並說明將在代編財務信息和出具的代編業務報告中對該編制基礎以及任何重大背離予以披露;
(六)代編財務信息的預期用途和分發範圍;
(七)如果註冊會計師的姓名與代編的財務信息相聯繫,說明註冊會計師出具的代編業務報告的格式;
(八)業務收費;
(九)違約責任;
(十)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一)簽約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表的簽字蓋章,以及簽約雙方加蓋的公章。
第三章 計畫、程式與記錄
第八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制定代編業務計畫,以有效執行代編業務。
第九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了解客戶的業務和經營情況,熟悉其所處行業的會計政策和慣例,以及與具體情況相適應的財務信息的形式和內容。
第十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了解客戶業務交易的性質、會計記錄的形式和財務信息的編制基礎。
註冊會計師通常利用以前經驗、查閱檔案記錄或詢問客戶的相關人員,獲取對這些事項的了解。
第十一條 除本準則規定的程式外,註冊會計師通常不需要執行下列程式:
(一)詢問管理層,以評價所提供信息的可靠性和完整性;
(二)評價內部控制;
(三)驗證任何事項;
(四)驗證任何解釋。
第十二條 如果注意到管理層提供的信息不正確、不完整或在其他方面不令人滿意,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執行本準則第十一條提及的程式,並要求管理層提供補充信息。
如果管理層拒絕提供補充信息,註冊會計師應當解除該項業務約定,並告知客戶解除業務約定的原因。
第十三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閱讀代編的財務信息,並考慮形式是否恰當,是否不存在明顯的重大錯報。
本條前款所述的重大錯報包括下列情形:
(一)錯誤運用編制基礎;
(二)未披露所採用的編制基礎和獲知的重大背離;
(三)未披露註冊會計師注意到的其他重大事項。
註冊會計師應當在代編財務信息中披露採用的編制基礎和獲知的重大背離,但不必報告背離的定量影響。
第十四條 如果注意到存在重大錯報,註冊會計師應當儘可能與客戶就如何恰當地更正錯報達成一致意見。如果重大錯報仍未得到更正,並且認為財務信息存在誤導,註冊會計師應當解除該項業務約定。
第十五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從管理層獲取其承擔恰當編制財務信息和批准財務信息的責任的書面聲明。該聲明還應當包括管理層對會計數據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以及已向註冊會計師完整提供所有重要且相關的信息。
第十六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記錄重大事項,以證明其已按照本準則的規定和業務約定書的要求執行代編業務。
第四章 代編業務報告
第十七條 代編業務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標題;
(二)收件人;
(三)說明註冊會計師已按照本準則的規定執行代編業務;
(四)當註冊會計師不具有獨立性時,說明這一事實;
(五)指出財務信息是在管理層提供信息的基礎上代編的,並說明代編財務信息的名稱、日期或涵蓋的期間;
(六)說明管理層對註冊會計師代編的財務信息負責;
(七)說明執行的業務既非審計,也非審閱,因此不對代編的財務信息提出鑑證結論;
(八)必要時,應當增加一個段落,提醒注意代編財務信息對採用的編制基礎的重大背離;
(九)註冊會計師的簽名及蓋章;
(十)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地址及蓋章;
(十一)報告日期。
第十八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在代編財務信息的每頁或一套完整的財務報表的首頁明確標示“未經審計或審閱”、“與代編業務報告一併閱讀”等字樣。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代編非財務信息業務,除有特定要求者外,應當參照本準則辦理。
第二十條 本準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