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 185 號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已經2007年4月30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6月14日起施行。
局 長 楊元元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民航規章的制定程式,保證民航規章質量,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結合民航規章制定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民航規章,是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範圍內制定的,或者與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許可權範圍內聯合制定的,以民航總局令的形式公布的規範性檔案。
民航總局、民航總局職能部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制定並對外發布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其他規範性檔案不得與民航規章相牴觸。
第三條 民航規章只能以民航總局的名義制定,民航總局的職能部門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制定規章。
第四條 制定民航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國家法制統一原則;
(二)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制定原則;
(三)職權和責任相一致原則;
(四)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原則;
(五)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原則。
第五條 民航總局法制機構(以下簡稱法制機構)負責對規章制定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承擔規章起草計畫匯總、審查監督等工作,負責與全國人大法制機構、國務院法制機構進行聯繫、協調及規章備案工作。
民航總局職能部門負責規章的立項申請、起草和組織起草工作。
民航總局空管局、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法制工作部門負責在本單位的許可權範圍內研究執行民航法律、法規、規章的措施和辦法,審查本部門依據民航法律、法規、規章起草的貫徹執行的具體制度、規定,提出立法建議。
第六條 民航規章應當結構嚴謹,內容完備,形式規範,條理清晰,用詞準確,文字簡潔。
第二章 立 項
第七條 民航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需要規定行政許可、資質、資格、行政性收費、行政處罰措施的,應當制定規章。
民航規章所規範的內容,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只能對其相關條款進行細化,或根據相關條款對具體操作辦法和實施細則進行規定,不得與相關法律、法規相牴觸;沒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以根據民航總局的職責範圍,對涉及到的內容進行規定。
第八條 民航總局實行立法年度制度,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最後1日為1個立法年度,按照立法年度制定年度立法計畫,確定需要制定、修訂規章的項目。
第九條 民航總局職能部門認為需要制定、修訂規章的,應當在新的立法年度開始前向法制機構提出立項申請。
報請立項時應當說明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規章的基本思路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部門項目負責人、經辦人、擬完成起草的時間等內容。
第十條 法制機構負責立項審查。
立項必要性不充分,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相牴觸,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政府職能轉變要求的,不予立項。
第十一條 法制機構對制定、修訂規章的立項申請進行匯總、協調,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計畫,報民航總局領導批准後執行。
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包括規章的名稱、起草部門、項目負責人、擬完成時間等。
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應當向民航總局領導報告情況,說明原因。
第十二條 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嚴格執行。法制機構負責對年度立法計畫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督促,通報計畫執行情況。
第十三條 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擬增加的計畫外項目,經民航總局領導同意後可以列入當年規章制定工作計畫。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條 規章由報請立項的部門起草。
規章內容複雜、涉及若干職能部門的,民航總局可以確定由其中一個部門或者由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或者組織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所需經費,按照民航總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起草規章,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義務的同時,還應當規定其享有的權利以及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二)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和政府職能轉變的要求,不得設定有行業保護、阻礙市場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競爭等內容的條款。
(三)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職權的同時,還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所規定的管理措施、辦事程式,應當有利於提高工作效率,方便行政管理相對人。
(四)應當從本行業實際出發,內容具體、明確、詳盡,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條 起草規章,應當根據情況進行立法調研,了解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研究國內外的先進經驗,並可以通過書面和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的意見。
第十七條 規章內容涉及一般性問題的,起草部門應當組織召開座談會,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方面專家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意見;起草的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向社會公布,或者舉行聽證會。
第十八條 起草的內容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與其關係緊密的,或者涉及民航總局其他職能部門工作的,起草部門應當認真聽取意見,主動協調;無法協調一致的,應當將有關意見與規章送審稿一同報送。
起草的規章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應當由民航總局決策的重大問題,起草部門應當先行報請民航總局決定。
第十九條 規章送審稿應當經起草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由起草部門負責人簽署後報送法制機構進行審查。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負責人共同簽署後報法制機構審查。
第二十條 報送規章送審稿時,起草部門應當提交下列檔案和材料:
(一)報送審查的報告;
(二)規章送審稿正文及其電子文本;
(三)規章送審稿說明及其電子文本;
(四)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對規章送審稿的主要問題有不同意見,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記錄;
(五)有關法律依據;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規章送審稿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
(二)起草規章的指導思想與宗旨;
(三)規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據;
(四)施行的可行性及預期效果;
(五)對不同意見的處理情況;
(六)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二條 規章送審稿一般包括如下內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據;
(二)適用範圍;
(三)主管機關或部門;
(四)管理原則;
(五)具體管理措施和辦事程式;
(六)民航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關係;
(七)法律責任;
(八)施行日期;
(九)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 規章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要求的,法制機構可以要求起草部門在15日內補充相關材料。
起草部門未按要求補充相關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要求的,法制機構可以將規章送審稿退回起草部門。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四條 規章送審稿由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原則;
(二)是否符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
(三)是否正確處理了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對規章送審稿的不同意見;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五條 法制機構可以書面徵求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的意見,也可以根據需要將規章送審稿傳送有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規章送審稿內容涉及重大問題的,法制機構可以召開由有關組織、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規章送審稿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見分歧,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也未舉行聽證會的,經民航總局批准,法制機構可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審查規章所需經費,按照民航總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法制機構在審查過程中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對待各種不同意見。
有關單位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法制機構應當報請民航總局決定。
第二十七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機構可以予以緩辦或退回起草部門:
(一)不符合起草規章的基本原則的;
(二)制定規章的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設定的主要制度缺少實踐基礎,需要重新調查研究的;
(四)規章內容涉及有關部門,起草部門未與有關部門進行協商的;
(五)有關部門對送審稿的內容有較大爭議且理由較為充分的;
(六)送審稿所附材料不齊全的;
(七)未按規定程式辦理的;
(八)其他不宜報送民航總局局務會議(以下簡稱局務會)審議的情況。
被緩辦或退回的規章送審稿經起草部門修改、符合報審條件的,可按規定程式重新報送法制機構審查。
第二十八條 法制機構綜合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會同起草部門根據審查意見形成規章草案及其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擬解決的問題、確定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協調的情況等。
規章草案和說明由法制機構負責人簽署,會簽相關職能部門後,提請局務會審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九條 規章應當由局務會審議決定。
審議規章草案時,法制機構負責人就審查情況進行說明,起草部門負責人對規章草案作起草說明。
第三十條 規章草案經局務會審議後,起草部門根據審議中提出的修改意見會同法制機構對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民航總局行政首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對審議中存在重大分歧意見未予通過的草案,由起草部門根據局務會要求,會同法制機構、有關職能部門和有分歧意見的部門再次協調、討論,提出修改稿,提交局務會再次審議。
第三十一條 民航總局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發布的規章應當在草案經局務會通過並由民航總局行政首長簽發後送聯合發布的部門簽發。
由國務院其他部門主辦並與民航總局聯合發布的規章應當在經過法制機構的審查後,由民航總局行政首長及聯合制定部門的行政首長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辦機關的命令序號。
第三十二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條 規章簽署後,應當在民航總局網站(www.caac.gov.cn)、《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公報》或《中國民航報》上公布或以其他方便公眾周知的途徑及時公布。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四條 規章公布後30日內,由法制機構按照《法規規章備案條例》規定的程式和要求向國務院法制機構辦理規章備案手續。
第六章 解釋、評估、修改與廢止
第三十五條 規章解釋權屬於民航總局,民航總局職能部門、民航地區管理局無權對規章進行解釋。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民航總局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向民航總局提出規章解釋申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需要對民航規章作出解釋的,可以向民航總局提出規章解釋建議。
規章解釋可以由規章的原起草部門起草,也可以由法制機構起草。規章解釋起草完畢後應當連同起草說明一併報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民航總局批准後公布。
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條 在民航行業內或者社會公眾反映強烈的規章,公布施行後由民航地區管理局將本轄區內實施規章的情況報告民航總局。
報告的主要內容應包括:
(一)規章頒布後學習、宣傳情況;
(二)規章實施中取得的效果;
(三)為實施規章而制定的配套檔案或採取的主要措施;
(四)執行中存在的問題和建議。
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規章實施過程中存在比較突出問題的,民航總局可以組織進行立法評估。
第三十七條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予修改:
(一)基於政策或實際的需要,有必要增減內容的;
(二)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修正或者廢止而應作相應修改的;
(三)規定的主管機關或者執行機關發生變更的;
(四)同一事項在2個以上規章中有規定並且規定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予廢止:
(一)規定的事項已執行完畢,或者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廢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據的;
(三)同一事項已被新規章規定,並發布施行的;
(四)規章規定的施行期限屆滿的。
第三十九條 規章的修改、廢止,可以由規章的起草部門提出,也可以由法制機構提出。起草部門與法制機構協商並將協商意見上報後,參照規章制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規章修改後,應當及時發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民航總局代國務院草擬法律、行政法規建議稿的程式,參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組織起草、協調工作由法制機構負責。
第四十一條 民航規章彙編可以由法制機構在對現行民航規章清理的基礎上編輯出版。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1990年制定、1995年修訂的《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規章制定程式規定》(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45號)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廢止。
關於《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規章制定程式規定》的說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