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地質調查局外事工作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中國地質調查局的外事工作管理,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全國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規定》、國土資源部《外事管理工作實施細則》,以及中國地質調查局“三定”方案和部 “統一領導、歸口管理、分級負責、協調配合”的外事管理原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涉及的國際合作與交流項目包括出國(境)訪問、考察、講學、培訓、合作研究、國際會議、來華接待、智力引進、出國(來華)辦展等。
第三條 局外事工作的內容包括:編制國際合作與交流規劃、年度計畫;審查、報批和組織實施國際合作與交流項目,包括地質工作“走出去”和“兩種資源,兩個市場”內容;國際合作項目成果的驗收、評價和推廣;與國外有關機構和國際地學組織簽訂雙邊和多邊國際合作協定;各局屬單位業務、經濟工作涉及的其它外事活動等。
第二章 外事計畫管理
第四條 各局屬單位應在每年11月20日前將本單位下一年度的國際合作與交流計畫和本年度的國際合作與交流工作總結報局。
第五條 各局屬單位的國際合作與交流項目,必須按程式逐級申報,經局同意並報國土資源部批准後組織實施。
國際合作與交流項目涉及內部報批和外部申請出國和來華簽證等手續,一般應提前2-3個月向局申報。
第六條 申報國際合作與交流項目,按照項目類別填寫局統一制定的相關表格,連同請示檔案一併報局。
申報出國(境)訪問、考察、講學、培訓、合作研究等要填寫《派出項目申報表》,並提供境外有效邀請信。參加國土資源部以外單位組團的出訪,須同時提供派出單位的《關於雙跨團組徵求意見函》和《出國、赴港澳任務通知書》。
申請出國參加國際會議要填寫《參加國際會議項目申報表》,同時提供會議邀請信和本人有效外語能力證明。外語要求參照國土資源部國土資國科[2002]28號《關於赴國(境)外參加國際學術會議人員需提供外語水平證明的通知》。若有論文參會交流,應同時附上參會論文摘要。
邀請國(境)外人員來訪,要填寫《請進項目申報表》,並附上相關通信記錄。
第七條 申請在華舉辦國際科技會議,一般應提前6個月辦理報批,外國科學家參會人數超過50人以上的要提前12個月辦理報批。國際科技會議實行分級審批,外國科學家參會人數超過150人的,由局報國土資源部,國土資源部報科技部,經科技部審核後報國務院審批;外國科學家參會人數在150人以下的,由局報國土資源部審批,並由國土資源部報科技部備案。
雙邊交流性質的科技會議,由局報國土資源部審批。
海峽兩岸科技會議由局報國土資源部,國土資源部報科技部審批。
第八條 申請國際科技合作研究項目要以國內項目為依託,填寫相應的立項申請書,在項目批准後與國(境)外合作方簽署項目合作協定書,並報局備案。
第三章 出國(境)項目管理
第九條 各局屬單位負責對本單位派出的人員進行初步審查,根據業務工作與發展需要,從嚴要求。在選派出國人員時,要注重政治條件,選派思想品德好、身體健康、業務能力強,並有相應的外語能力的骨幹出國。
派出團組工作任務要明確,並選擇經濟合理的出訪路線,嚴禁變相出國旅遊,原則上不得同時分別組團出訪同一國家或同一地區。
第十條 開展國際合作與交流項目涉及外系統人員參加時,由局外事管理部門商局相關業務管理部門後統一對外協調。
第十一條 離退休人員一般不安排公務出國。派出單位如需要聘用外單位的離退休人員出國執行公務,需徵得離退休人員管理部門的同意。派出單位如需要聘用本單位的離退休人員出國執行公務,需由派出單位向局提出書面材料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出國項目批准後,副處級(含)以下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政審手續。局級和正處級人員出國免政審,但派出單位應填寫政審備案表報局備案。
第十三條 出國人員政審批准後,出國人員本人到國土資源部外事服務中心辦理因公護照和出國簽證手續。
第十四條 出國任務經國土資源部批准後,在執行中不得隨意改變預定的任務,延長在外停留的時間,增加、繞道或變更出訪國家和地區。
第十五條 出國人員在出訪期間要保管好因公護照和國際機票等重要證件,防止丟失。回國後一個月內須把因公護照交回國土資源部外事服務中心統一保管,以備再次出國使用。個人不得保存因公護照。
第十六條 各局屬單位要對本單位出國團組人員進行出國前的外事紀律教育和安全教育。
出國團組在外期間,實行團長負責制,團員要自覺服從團長的領導。出國團組在外期間要自覺接受我駐當地使、領館的領導和監督,遇有重要問題及時報告。
第十七條 出國人員的出國(境)費用按照財政部出國人員費用規定的標準報銷。由國外接待單位或國際組織提供全部費用的,個人回國後不得再向本單位報銷出國費用。國外接待單位提供部分費用的,其不足部分由派出單位按財政部出國人員費用規定標準補給。出國人員回國後應在30天內向本單位財務部門辦理出國費用報銷手續。
經單位同意的借調和聘用人員,其出國費用由借調或聘用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 因公出國訪問、考察、參加國際會議、進行合作研究和交流活動的項目,都必須履行報批手續。未經批准的項目,一律不得報銷出國費用。
第十九條 各局屬單位要加強對出國人員安全防範意識的教育,出國團組儘量少帶外匯現金,在國外能夠使用旅行支票或者信用卡支付的費用,務必使用旅行支票或者信用卡。對外匯攜帶人保管不當在國外被搶或者被盜,其損失原則上由外匯攜帶人負責賠償。
第二十條 對在外事活動中不按政策辦事、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後果和在國(境)外期間不遵守外事紀律、違法亂紀、造成不良影響的,將追究有關人員和單位主管領導的責任。
第四章 接待項目管理
第二十一條 接待單位安排外國人進入非開放地區,必須事先徵得有關省外辦和軍區的同意,未經批准,不得帶外國人進入非開放地區。
第二十二條 邀請外國人赴西藏的項目經國土資源部批准後,由接待單位向西藏自治區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國(境)外人員進藏許可函”。獲得“進藏許可函”後,接待單位才能向被邀請人寄發由國土資源部國際合作與科技司簽發的簽證通知表。
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採集標本、樣品須按有關檔案執行。不允許採集標本和樣品時,應事先向外國人說明。
第五章 保密資料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在國際合作與交流中,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對地學數據和資料的有關保密規定。向外方提供或展示的技術資料,應該是公開發表的,未公開發表的數據和資料,必須按局保密工作規定的程式辦理手續後才能向外提供。
第六章 合作協定管理
第二十五條 以局名義與國外地質調查機構和國際地學組織簽訂地學科技合作協定或合作諒解備忘錄等檔案,由局外事及有關部門負責辦理。各局屬單位未受局委託或授權不得以中國地質調查局的名義與國外地質調查機構和國際地學組織簽訂任何合作協定或合作諒解備忘錄等檔案。
第二十六條 各局屬單位可以以本單位名義與國外機構簽訂有法律約束力的合作協定或諒解備忘錄等檔案,協定內容在簽訂前要認真檢查。合作協定涉及到多個單位的,牽頭單位要與有關單位協商和協調。合作協定簽訂後,合作單位要把簽訂的合作協定報局外事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任何個人,未經本單位同意,不得以單位名義與外方簽訂任何有法律約束力的合作協定。
第七章 合作成果管理
第二十八條 出國團組或個人回國後,在兩個月內向本單位提交出國報告,同時提交10份出國報告給局外事管理部門。出國報告內容包括出訪目的、任務、主要活動、收穫、體會和建議等。
出訪期間蒐集的技術資料,回國後要交單位資料檔案部門統一保管,資料共享,不得據為己有。
第二十九條 國際合作項目結束後,合作單位要向局提交國際合作成果報告,內容包括通過國際合作所解決的理論和技術問題,社會和經濟效益,國內外水平比較,合作成果的套用和推廣等。對於重大的國際合作研究成果,局將組織專門評審。
第三十條 各局屬單位要將各類國際合作與交流報告納入本單位的科技外事工作檔案,並將對外科技合作項目成果報告納入科技項目成果統一管理。
第三十一條 對不按時上交出國報告和國際合作成果報告的個人和單位,局將不予審批責任人及其所在單位的再次出國任務。
第三十二條 各局屬單位要加強對國際合作與交流經驗和教訓的總結。局將不定期舉辦局國際合作項目工作交流會,評選優秀國際合作項目成果,表彰先進個人。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涉外經貿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並參照本辦法執行,但需通過所屬掛靠單位上報局備案。
第三十四條 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合作交流,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地質調查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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