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生長
[摘 要]: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生效實施以來,中國的仲裁制度和仲裁事業正在發生著引人注目的變化。變化的程度是深刻而廣泛的。為了簡要地總結仲裁法所確定的一系列新規範以及仲裁實踐中的問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副主任王生長撰寫了《中國仲裁法講座》一文。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無效的仲裁協定、終止、重新利用
[論文正文]:
3、無效的仲裁協定
簽訂仲裁協定的行為屬於民事法律行為,必須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條件方為有效。仲裁協定本質上是當事人之間的契約,其訂立和效力也要遵從類似於契約的法律規範。雖然訂立仲裁協定是當事人之間的合意行為,但各國法律對於仲裁協定的效力都或多或少地設定了強制性規範,違反了這些強制性規範的仲裁協定,在法律上是無效的。對於無效的仲裁協定項下的爭議,法院有權受理和審理。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的仲裁協定在下列情況下無效:
(1)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定無效。我國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協定必須以書面的方式訂立,口頭訂立的仲裁協定不受法律保護。我國法律對於“書面”一詞作狹義的解釋,例如新的契約法第十一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契約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而英國1996年仲裁法和香港1997年仲裁條例則擴大了對“書面”一詞的解釋,認為雖然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定是通過口頭的方式訂立的,但只要有其他的書面檔案、第三者證詞、或當事人之間的默示行為,能夠證明仲裁協定的存在,也視為該仲裁協定是書面的。
(2)將不可仲裁的事項提交仲裁的,仲裁協定無效。我國仲裁法第三條規定,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交付仲裁,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訴。只有當事人有自由處分權的民事爭議,才能訂立仲裁協定提交仲裁。
(3)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定無效。我國仲裁法第十七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定,屬於無效的仲裁協定。這條規定是針對自然人而言,不包括法人。法人超過其經營範圍訂立的契約可能是無效的契約,但其中仲裁條款的有效性不受主契約無效的影響。
(4)通過脅迫手段訂立的仲裁協定無效。我國仲裁法第十七條規定,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定的,仲裁協定無效。因為脅迫另一方當事人訂立的仲裁協定,違反了當事人自願仲裁的原則,其仲裁協定所體現的仲裁意願不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不符合仲裁協定的有效要件。
(5)仲裁事項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定明確仲裁事項的,仲裁協定無效。
(6)仲裁機構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定明確仲裁機構的,仲裁協定無效。
(7)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的,仲裁協定無效。根據我國仲裁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精神,如果當事人約定的仲裁事項是不可仲裁的,或者超出了法律許可仲裁機構接受仲裁案件的範圍,相關的仲裁協定是無效的。
仲裁協定無效和契約的無效,既有相同之處,也有不同之處。各國法律對於仲裁協定的無效一般採取狹義解釋的原則,儘量縮小無效仲裁協定的範圍,以便當事人能夠儘量利用仲裁協定解決他們之間的實體問題,從而減少訟累。為此,絕大多數國家的法律都規定了仲裁協定的獨立性原則,將契約中的仲裁條款視為獨立於契約其它部分的一個相對獨立的協定,契約其它部分的效力和仲裁條款的效力適用不同的判定標準,其它部分的效力不影響仲裁條款的效力。我國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仲裁協定獨立存在,契約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定的效力。”
(四) 仲裁協定的終止
仲裁協定雖然是有效的,但由於發生了某個事件,該仲裁協定因此終止。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和仲裁實踐,在下列情況下仲裁協定終止:
1、由於仲裁裁決被法院撤銷或裁定不予執行,已裁爭議的仲裁協定終止。我國仲裁法第九條規定:“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定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需要注意的是,由於仲裁協定項下可能包含著許多爭議,其中某些爭議提交仲裁併由仲裁機關作出了裁決書,而另外一些爭議則沒有提交仲裁。對於仲裁協定項下未經裁決的事項而言,仲裁協定的效力不受影響,這就是仲裁協定的可分性原則的具體體現。
2、當事人放棄了仲裁協定。包含當事人通過補充協定放棄了原來的仲裁協定,使得原來的仲裁協定終止,或者當事人通過共同的書面協定或共同的默示行為選擇訴訟而非仲裁來解決爭議。
3、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協定期限屆滿或仲裁協定不能實施。例如當事人約定仲裁協定在簽訂後一個月內有效,而雙方當事人均未在簽訂仲裁協定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請仲裁,則仲裁協定到期失效。又如當事人約定仲裁員必須為某人,而該人在發生爭議需要提請仲裁時已經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從而使仲裁協定無法實施。
4、仲裁裁決發生既判力,且當事人已經履行了該裁決。在此情況下,仲裁協定已經完成了當事人約定的使命,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已經徹底解決,仲裁協定自然失去了效力。
(五)仲裁協定的重新利用
有效的仲裁協定被當事人援用之後,由於某個事件的發生,可由當事人重新利用。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和仲裁實踐,在下列情況下仲裁協定可以重新利用:
1 、當事人依據仲裁協定提請仲裁,在仲裁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後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並依據原來的仲裁協定重新申請仲裁。
2、當事人根據仲裁協定提請仲裁,在仲裁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仲裁員根據和解協定的內容作出調解書,在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仲裁庭繼續依據仲裁協定進行審理,及時作出裁決書。
3、仲裁協定項下的仲裁事項是可以分割的,一方當事人僅將其中部分爭議提交了仲裁解決,嗣後雙方當事人又發生仲裁協定項下的其它爭議,當事人仍然可以利用原來仲裁協定就餘下的爭議申請仲裁。
4、根據我國仲裁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仲裁裁決作出後,一方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後,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仲裁庭接受重新仲裁的通知並開始重新仲裁的程式,也是基於原來的仲裁協定而行使的仲裁管轄權,是對原來的仲裁協定的重新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