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仲裁法講座(第五講)

如果當事人對仲裁地沒有作出約定,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仲裁協定效力的,原則上適用受訴法院的法院地法律來確定當事人之間仲裁協定的效力。 1、有效的仲裁協定大多數國家的法律規定,只要當事人有共同的仲裁意願,其仲裁協定就是有效的。 仲裁法第十八條規定:“仲裁協定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定;達不成補充協定的,仲裁協定無效。

作者:王生長

[摘 要]: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生效實施以來,中國的仲裁制度和仲裁事業正在發生著引人注目的變化。變化的程度是深刻而廣泛的。為了簡要地總結仲裁法所確定的一系列新規範以及仲裁實踐中的問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副主任王生長撰寫了《中國仲裁法講座》一文。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仲裁法、協定、效力
[論文正文]:
(三)仲裁協定的效力

仲裁協定可以分為有效的仲裁協定、有缺陷的仲裁協定和無效的仲裁協定。如前所述,有效的仲裁協定排除法院的管轄權,無效的仲裁協定不防礙法院對仲裁協定項下的爭議行使司法管轄權。對於有缺陷的仲裁協定,當事人可以對有缺陷的部分進行彌補,使有缺陷的仲裁協定成為有效的仲裁協定;如果當事人不能共同彌補有缺陷的部分,則有可能使當事人的仲裁協定成為不能實施的或無效的仲裁協定。

判定仲裁協定的效力首先要考慮仲裁協定的適用法律。各個國家的立法對於仲裁協定的效力標準有大體相同的規定,也有不同的規定。確定仲裁協定效力的適用法律首先尊重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如果當事人對於仲裁協定效力的適用法律已經作出了明確約定,則應按照當事人約定的法律來判定仲裁協定的效力,如果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適用法律沒有作出約定,原則上應適用仲裁地的法律來判定仲裁協定的適用法律。如果當事人對仲裁地沒有作出約定,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仲裁協定效力的,原則上適用受訴法院的法院地法律來確定當事人之間仲裁協定的效力。所以,在判定一份仲裁協定是否有效時,不能一概適用受訴法院的本國法,而應按照上述適用法律的原則區分不同的情況,恰當地確定仲裁協定適用法。

1、有效的仲裁協定

大多數國家的法律規定,只要當事人有共同的仲裁意願,其仲裁協定就是有效的。我國仲裁法對於仲裁協定的效力採取了嚴格規範的做法,規定仲裁協定必須滿足特定的條件方為有效。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協定應當具有下列內容:(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項;(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三個要素必須同時存在或者能夠同時確定,仲裁協定在內容上才能符合仲裁法的規定而有效。仲裁的意思表示可以通過“仲裁”兩字來表達,但該意願應當是確定的,而不是模稜兩可的。有的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發生爭議可以提交仲裁,也可以提交訴訟,根據這種約定就無法判定當事人有明確的仲裁意願。當事人之間提交的仲裁事項可以是契約履行過程中的或與契約有關的一切爭議,也可以是契約中某一特定問題的爭議,既可以是事實問題的爭議,也可以是法律問題的爭議。其範圍取決於當事人的約定,仲裁員應當在當事人約定的範圍內進行仲裁,超過這個範圍就構成越權裁決,越權裁決部分可被法院撤銷或不予執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是可以通過某種方式予以確定的。比如,當事人可以規定發生爭議提交給某一個仲裁委員會仲裁,也可以規定提交兩個以上的仲裁委員會由當事人選擇其中任何一個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還可以規定按照某個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而該規則明確規定了某一確定的仲裁機構來管理仲裁程式。在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關於齊魯製藥廠訴美國安泰國際貿易公司合資契約糾紛一案中,仲裁條款效力的審查報告》中,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請求最高人民法院就當事人同時選擇兩個仲裁機構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作出答覆。本案當事人訂立契約時仲裁條款約定“契約爭議應提交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或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最高人民法院答覆說“該仲裁條款對仲裁機構的約定是明確的,亦是可以執行的。只要當事人選擇約定的仲裁機構之一,即可進行仲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案糾紛應由當事人提交仲裁解決,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在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請求最高人民法院就當事人僅選擇仲裁地點而就仲裁機構沒有作出約定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作出答覆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答覆說“本案契約仲裁條款中雙方當事人僅約定仲裁地點,而對仲裁機構沒有約定。發生糾紛後雙方當事人達不成補充協定,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認定本案所涉仲裁協定無效,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

2、有缺陷的仲裁協定

有缺陷的仲裁協定是指當事人約定事項不清楚,或者缺乏仲裁協定內容三要件中的某些要件。仲裁法第十八條規定:“仲裁協定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定;達不成補充協定的,仲裁協定無效。”如果當事人的仲裁意願有缺陷,而當事人事後也不能彌補這一缺陷,仲裁協定無效。所以有缺陷的仲裁協定在當事人採取措施予以彌補之前,其效力處於待定狀態。如果當事人能夠彌補其缺陷,則仲裁協定有效,如果當事人在提起法律程式並由有關機關就仲裁協定效力作出決定之前,還不能就有缺陷的部分做出彌補,則仲裁協定無效。

另一類有缺陷的仲裁協定是由於仲裁法實施後新舊仲裁體制下仲裁協定效力的銜接問題所引發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幾個問題的通知》,仲裁法施行前當事人依法訂立的仲裁協定繼續有效,有關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應當告知其向依照《仲裁法》重新組建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雙方書面協定放棄仲裁後,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認仲裁協定效力幾個問題的批覆》中進一步明確規定:(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實施後重新組建仲裁機構前,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定只約定了仲裁地點,未約定仲裁機構,雙方當事人在補充協定中選定了在該地點依法重新組建的仲裁機構的,仲裁協定有效;雙方當事人達不成補充協定的,仲裁協定無效;(2)在仲裁法實施後依法重新組建仲裁機構前,當事人在仲裁協定中約定了仲裁機構,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人民法院審查,按照有關規定能夠確定新的仲裁機構的,仲裁協定有效。對當事人的起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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