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證券交易所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實施辦法

本所自受理公司重新上市申請之日起的六十個交易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的決定。 第三十條 本所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公司重新上市申請的決定的,公司應當在收到本所決定後的下一交易日作出公告。

上海證券交易所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終止上市公司(以下簡稱“退市公司”或者“公司”)的重新上市行為,進一步完善退市機制,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及《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12年修訂)》(以下簡稱“《上市規則》”)等相關法律、法規及業務規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所上市公司被終止上市後,向本所申請其股票重新上市的,適用本辦法。
中國證監會或者本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公司申請重新上市,應當及時、公平地披露或者申報信息,並保證所披露或者申報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勤勉盡責,保證公司所披露或者申報信息的及時、公平、真實、準確、完整,並聲明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條 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內幕信息知情人,在籌劃、決策重新上市事宜期間以及相關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公司內幕信息,不得進行內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縱公司股票轉讓價格。
第五條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勤勉盡責、誠實守信,認真履行審慎核查和輔導義務,並聲明對其所出具檔案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條 為公司重新上市提供有關檔案或者服務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應當嚴格履行職責,並聲明對所出具檔案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承擔責任。
第七條 本所同意公司股票重新上市的決定,不表明對該股票的投資價值或者投資者的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投資者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第二章 申請條件與受理程式
第八條 本所上市公司的股票被終止上市後,其終止上市情形已消除,且符合《上市規則》規定的重新上市申請條件的,可以向本所申請重新上市。
第九條 退市公司自其股票進入本所退市股份轉讓系統或者其他場外交易市場轉讓之日起的一個完整會計年度屆滿後,可以向本所提出重新上市申請。
第十條 退市公司出現下列情形的,自其股票進入本所退市股份轉讓系統或者其他場外交易市場轉讓之日起的三十六個月內,本所不受理其股票重新上市的申請:
(一)在退市整理期間未按本所規定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相關義務;
(二)未按本所規定安排股份轉入本所退市公司股份轉讓系統或者其他場外交易市場進行轉讓;
(三)其他不配合退市相關工作的情形。
第十一條 退市公司擬申請重新上市的,應當召開董事會和股東大會,就申請重新上市事宜作出決議。股東大會決議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十二條 公司應當提供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編制並經具有執行證券、期貨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三年財務會計報告。
前述財務會計報告的審計報告自最近一期審計截止日後六個月內有效。超過六個月的,公司應當補充提供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十三條 退市公司申請重新上市,應當由保薦機構保薦,並按照本辦法附錄一和附錄二的要求向本所申報重新上市申請檔案及重新上市申請書。
本所可以根據審核情況,要求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補充提供有關材料。
第十四條 保薦機構應當對退市公司申請重新上市情況進行盡職調查,並按照本辦法附錄三的要求製作盡職調查工作底稿。
第十五條 保薦機構應當在盡職調查基礎上出具重新上市保薦書和保薦工作報告。重新上市保薦書應當至少對以下事項出具意見:
(一)公司基本情況;
(二)公司是否完全符合重新上市條件及其依據;
(三)公司是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有關環境保護、土地管理、反壟斷等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
(四)結合公司經營狀況、業務發展目標、盈利能力及其前景,對公司持續經營能力進行分析與評價;
(五)關聯交易、同業競爭的情況及解決措施;
(六)對公司治理結構、規範運作及內部控制的分析與評價;
(七)公司存在的主要風險,以及導致前次退市的相關風險是否已經消除的說明;
(八)退市期間實施的重大資產重組、權益變動、破產重整等事項的合規性說明;
(九)退市期間公司的信息披露情況說明;
(十)退市期間公司股本及股東持股變動情況,公司股東所持股票的流通限制和自願鎖定承諾情況;
(十一)盡職調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改正情況;
(十二)無保留且表述明確的保薦意見及其理由;
(十三)保薦機構是否存在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保薦職責情形的說明;
(十四)保薦機構比照有關規定所作出的承諾事項;
(十五)對公司重新上市後持續督導工作的安排;
(十六)保薦機構認為應當說明的其他事項;
(十七)本所要求的其他內容。
在上述意見的基礎上,保薦機構應當對公司申請重新上市情況發表總體結論性保薦意見。
重新上市保薦書應當由保薦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代表)和兩名保薦代表人簽字,註明簽署日期並加蓋保薦機構公章。
第十六條 申請重新上市的退市公司應當聘請律師對其重新上市申請的合法性、合規性以及相關申請檔案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盡職調查。
律師應當至少對以下事項明確發表結論性意見:
(一)公司的主體資格;
(二)公司是否完全符合重新上市條件;
(三)公司申請股票重新上市所履行的必要授權或審批程式情況;
(四)公司是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有關環境保護、土地管理、反壟斷等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
(五)退市期間重大資產重組、破產重整、股本總額及股份變動等事項的合法性與合規性;
(六)公司治理和規範運作情況;
(七)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變化;
(八)關聯交易和同業競爭;
(九)公司的主要資產;
(十)重大債權、債務;
(十一)重大資產重組、債務重整;
(十二)公司納稅情況;
(十三)重大訴訟、仲裁;
(十四)近三年公司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受到的行政處罰;
(十五)律師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十六)本所要求的其他內容。
律師所發表的結論性意見應當包括是否合法合規、是否真實有效、是否存在糾紛或者潛在風險。
在上述意見的基礎上,律師應當對公司申請重新上市情況發表總體結論性意見,出具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
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應當由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和兩名律師簽字,註明簽署日期並加蓋律師事務所公章。
第十七條 本所收到重新上市申請檔案後,在五個交易日內作出是否受理其申請的決定。
公司按照本所要求提供補充材料期間不計入上述期限,但補充材料的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十五個交易日。
公司未在本所規定期限內提供補充材料的,本所作出不予受理公司重新上市申請的決定。
第十八條 退市公司的重新上市申請未獲得本所同意的,可於本所作出相應決定之日起的六個月後再次提出重新上市申請。
第三章 審核與決定
第十九條 本所自受理公司重新上市申請之日起的六十個交易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的決定。
公司按照本所要求提供補充材料的期間不計入上述期限,但補充材料的期限累計不得超過三十個交易日。
公司未按本所要求在前述期限內提交補充材料的,本所在該期限屆滿後繼續對其重新上市申請進行審核,並根據本辦法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的決定。
第二十條 本所上市委員會對退市公司的重新上市申請進行審議,作出獨立的專業判斷並形成審核意見。
上市委員會在審核退市公司是否符合重新上市條件時,將重點關注以下方面的情況:
(一)股權結構是否清晰,控股股東及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制的股東持有的公司股份是否存在權屬糾紛;
(二)是否具有完整的業務體系和直接面向市場獨立經營的能力;
(三)是否存在重大償債風險,是否存在影響持續經營的擔保、訴訟、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項;
(四)是否具有持續經營能力,是否存在可能對公司持續經營能力構成重大不利或不確定影響的潛在因素;
(五)是否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現金流量是否正常,收入及成本、費用的確認是否符合會計準則的規定,資產減值準備計提是否充分,是否存在涉嫌虛構利潤的情形,是否存在可能對生產經營及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的不良資產;
(六)資產是否完整,資產、人員、財務、機構和業務是否獨立;
(七)是否已經依法建立健全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獨立董事、董事會秘書制度,相關機構和人員是否能夠依法履行職責;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本所規定的任職資格;
(八)是否完整說明了關聯關係並按重要性原則恰當披露了關聯交易;關聯交易價格是否公允,是否存在通過關聯交易操縱利潤或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同業競爭,解決同業競爭的方案是否切實可行;
(十)其他相關問題。
第二十一條 本所根據上市委員會的審核意見,作出是否同意公司股票重新上市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本所在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公司重新上市決定後的兩個交易日內通知公司,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二十三條 公司對本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所有關決定或者本所公告有關決定之日後的五個交易日內,向本所申請覆核。
本所收到公司提交的覆核申請之日後的五個交易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 本所在受理覆核申請之日後的三十個交易日內,根據覆核委員會的審核意見對覆核申請作出是否維持不同意公司股票重新上市的決定。該決定為終局決定。
公司按照本所要求提供補充材料期間不計入上述期限,但補充材料的期限累計不得超過三十個交易日。
公司未按本所要求在前述期限內提交補充材料的,本所在該期限屆滿後繼續對其所提申請進行審核,並根據本辦法作出是否維持不同意公司股票重新上市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公司重新上市申請獲得本所同意後、股票重新上市公告披露前,公司發生重大事項的,應向本所書面說明並對外披露。本所可以要求保薦機構出具核查意見。
因前款所述事項可能導致公司不具備重新上市條件的,本所可以將公司的重新上市申請重新提交上市委員會審核,並根據上市委員會的意見作出是否維持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的決定。
第四章 重新上市安排
第二十六條 退市公司的重新上市申請獲得本所同意後,應當在三個月內辦理完畢公司股份的重新確認、登記、託管等相關手續。本所在公司辦理完成相關手續後安排其股票上市交易。
公司未在上述期間內辦理完畢重新上市相關手續的,應當向本所提交申請延期重新上市的說明並公告,本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同意延期。
公司未在上述期間內辦理完畢重新上市相關手續,也未獲得本所同意延期的,本所關於同意公司股票重新上市的決定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效,公司於該決定失效之日起的至少六個月後方可再次提出重新上市申請。
第二十七條 退市公司重新上市申請獲得本所同意後,應當在其股票重新上市前與本所簽訂重新上市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及其他有關事項,並按照本所規定於股票重新上市前繳納重新上市初費。
第二十八條 公司應當在其股票重新上市前向本所提交以下檔案:
(一)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簽署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聲明及承諾書》;
(二)公司全部股份已經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託管的證明檔案;
(三)公司行業分類的情況說明;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檔案。
第二十九條 公司股票自重新上市首日起實施其他風險警示。本所在公司披露重新上市公告後的五個交易日內安排其股票進入本所風險警示板進行交易。
重新上市的公司在發布首份年度報告後,可以按照《上市規則》的規定向本所申請撤銷對其股票實施的其他風險警示。
第三十條 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後沿用其終止上市前的股票代碼,重新上市首日股票交易不設漲跌幅限制。
公司股票重新上市首日的開盤參考價原則上應為其在全國性場外交易市場、其他符合條件的區域性場外交易市場或者本所退市股份轉讓系統最後一個轉讓日的成交價。
公司認為需要調整上述開盤參考價的,需由重新上市保薦機構出具專項核查意見,充分說明理由並對外披露。
第三十一條 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後,其終止上市前的有限售條件流通股,在退市期間未以證券競價交易方式公開轉讓的,其限售期限自重新上市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三十二條 除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公司退市期間發行的新增股份,其限售期限截至重新上市日尚未屆滿的,自重新上市之日起連續計算;限售期少於十二個月的,除已通過證券競價交易方式公開轉讓的股份之外,自重新上市之日起繼續限售至屆滿十二個月;未設定限售期的,除已通過證券競價交易方式公開轉讓的股份之外,自重新上市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不得轉讓。
公司在重新上市申請日前的最近六個月內發行的新增股份,自重新上市之日起的十二個月內不得轉讓。
第三十三條 終止上市前未進行股權分置改革的公司,其非流通股份須待相關股東比照執行中國證監會《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管理辦法》的規定後方可流通。
第三十四條 公司在退市期間因配股、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或者送股而相應增加的股份,其限售期與原對應的股份相同。
第三十五條 公司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直接或者間接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重新上市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不得轉讓或者由公司回購。
公司控股股東與實際控制人直接或者間接持有的公司股份,自重新上市後的三十六個月內不得轉讓、委託他人管理或者由公司回購。
第三十六條 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後,其保薦機構應當在公司重新上市後當年及其後的兩個完整會計年度內履行持續督導職責,並於每一年度報告披露後的十個交易日內向本所提交持續督導總結報告並公告。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條 公司向本所提出重新上市申請後,除按照本所退市公司股份轉讓系統或者其他場外交易市場規定進行信息披露之外,還應當按照本所規定的方式在本所網站披露公司重大事項。
第三十八條 公司應當在向本所提出重新上市申請的下一交易日作出公告。
第三十九條 本所受理公司的重新上市申請後,公司應當在收到受理決定的下一交易日作出公告,並披露重新上市申請書(申報稿)、重新上市保薦書和法律意見書。
第四十條 本所要求公司補充有關申請材料的,公司應當在收到本所通知後的下一交易日作出公告。
第四十一條 本所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公司重新上市申請的決定的,公司應當在收到本所決定後的下一交易日作出公告。
第四十二條 公司應當在股票重新上市前不少於五個交易日刊登重新上市公告與重新上市報告書(重新上市報告書格式參照附錄2),並披露修訂後的重新上市保薦書和法律意見書。
重新上市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重新上市日期;
(二)重新上市股票的種類、證券簡稱、證券代碼和漲跌幅限制;
(三)本所關於股票重新上市的決定;
(四)股本結構及重新上市後可交易股份數量,以及本次不能上市交易股票的限售情況(若有);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其股票已被本所終止上市的公司,可以按照本辦法向本所申請重新上市。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經本所理事會通過,報中國證監會批准後生效。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本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錄:1.重新上市申請檔案目錄
2.重新上市申請書格式
3.盡職調查工作底稿必備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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