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鰻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鰻苗的捕撈、收購、運輸、出口實行許可制度。
第三條捕撈鰻苗必須向所在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初審並報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核准後發給鰻苗捕撈許可證的,方可從事鰻苗捕撈作業。
鰻苗捕撈許可證不得轉讓、出租和塗改。
第四條經批准領取鰻苗捕撈許可證的船隻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第五條本市的鰻苗捕撈期為每年2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禁止提前或者逾期捕撈鰻苗。
第六條捕撈鰻苗必須按鰻苗捕撈許可證所指定的地點進行作業,不得在航道、港池、錨地設網捕撈,不得影響航道暢通。
捕撈鰻苗不得損壞防汛、水利設施及護灘作物。
第七條嚴格限制鰻苗捕撈強度。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對捕撈船隻、捕撈方式及捕撈工具可以作必要限制。
第八條鰻苗捕撈者所捕撈的鰻苗必須全部交售給所在縣(區)的持有鰻苗收購許可證的單位。
第九條鰻苗收購單位須向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領取鰻苗收購許可證,方可從事收購經營活動。
禁止無證收購和跨省市收購鰻苗。
第十條鰻苗的收購價格,按照國家和本市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準擅自抬價或者壓價收購。
第十一條鰻苗捕撈汛期結束後,收購鰻苗的單位應當按實際收購金額向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第十二條本市捕撈、收購的鰻苗在市內轉運或者轉運出市的,必須向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鰻苗準運證。外省市轉運鰻苗在本市過境的,憑鰻苗產地省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核發的鰻苗準運證放行。
第十三條本市捕撈、收購的鰻苗,應當根據按養殖面積定額供給的原則,首先滿足本市水產養殖的需要;其餘的可以供應出口。
鰻苗出口許可證由國家有關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核發。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無證捕撈鰻苗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停止捕撈,沒收所捕撈鰻苗、非法所得,可以並處50元至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捕撈工具。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轉讓、出租和塗改鰻苗捕撈許可證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對屬無證的一方,可以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處理;對屬轉讓、出租和塗改的一方,應當沒收非法所得,吊銷鰻苗捕撈許可證,可以並處1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關於禁止捕撈期限的規定捕撈鰻苗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停止捕撈,沒收所捕撈鰻苗、非法所得,處以200元至2000元罰款,並可以沒收捕撈工具。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影響航道暢通或者損毀防汛、水利設施及護灘作物的,分別由港航監督、水利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無證收購鰻苗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沒收鰻苗。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將鰻苗出售給無證收購者或者無證轉運鰻苗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擅自抬價或者壓價收購鰻苗的,由物價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走私鰻苗的,由海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鼓勵舉報違法捕撈、收購、轉運鰻苗的行為。凡舉報屬實並查獲鰻苗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可以給予一定獎勵。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積極配合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加強對鰻苗產地治安秩序的管理,對阻礙漁政、工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因違法捕撈、收購、轉運及走私等而被查獲的鰻苗,應當交指定的鰻苗收購單位收購。所得款項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四條本市的鰻苗捕撈許可證、收購許可證和準運證由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統一印製。
第二十五條本市鰻苗產地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鰻苗捕撈、收購工作的領導,對非法經營、擾亂市場、破壞鰻苗資源者,應當組織各有關部門及時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的具體徵收標準,由市物價局會同上海市商業委員會核訂。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上海市商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的《關於加強鰻苗資源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