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醫療機構貴重醫療設備裝備管理暫行規定

第十一條(設備使用費) 第十二條(設備的年度管理) 第十三條(許可證管理)

1994年5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制定目的)
為了加強本市貴重醫療設備裝備的管理,促進衛生事業健康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範圍內的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其中包括部屬醫院、企事業單位所屬醫院和部隊醫院中對社會開放的部門。
第三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貴重醫療設備是指:
(一)伽瑪刀;
(二)電子束掃描診斷儀;
(三)磁共振成像儀;
(四)X線計算機斷層掃瞄器;
(五)數字減影血管造影裝置;
(六)直線加速器;
(七)核素計算機斷層顯像儀;
(八)彩色多譜勒超聲診斷儀;
(九)價格為人民幣100萬元以上的雷射治療儀;
(十)經上海市衛生局指定列入的其他貴重醫療設備。
第四條(主管機關)
上海市衛生局(以下簡稱市衛生局)是本市貴重醫療設備裝備管理的主管機關。
第五條(管理原則)
為適應醫學科技發展,根據醫療業務和醫療消費相結合、醫學裝備與區域發展規劃相適應的原則,本市對為享受公費和勞保的病人業務的醫療機構裝備貴重醫療設備實行總量控制。
第六條(裝備條件)
具備相應醫院等級、人員配備、配套設施等條件的醫療機構,方可申請裝備貴重醫療設備。
貴重醫療設備的具體裝備條件,由市衛生局另行制定。
第七條(申請)
申請裝備本規定第三條所列貴重醫療設備的醫療機構,應當向市衛生局提出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裝備貴重醫療設備的申請表;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設備及其機型的詳細資訊;
(四)其他應當提供的材料。
第八條(審核)
市衛生局接到醫療機構裝備貴重醫療設備的申請後,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提出申請的醫療機構。
第九條(進口產品的申請)
申請裝備進口貴重醫療設備的醫療機構,除按本規定第七條辦理外,並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許可證發放)
市衛生局對已經批准並安裝貴重醫療設備的醫療機構,核發《上海市裝備貴重醫療設備許可證》(以下簡稱《裝備許可證》)。
第十一條(設備使用費)
持有《裝備許可證》的醫療機構,使用貴重醫療設備進行檢查、治療等的收費,應當按照本市有關收費管理的規定執行;為享受公費和勞保的病人進行檢查、治療等費用,可按照公費、勞保的有關規定記賬報銷。
第十二條(設備的年度管理)
裝備貴重醫療設備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每年12月前向市衛生局報送貴重醫療設備的使用情況。
市衛生局每年對貴重醫療設備進行檢驗。對檢驗不合格者,註銷其《裝備許可證》。
第十三條(許可證管理)
持有《裝備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應當將《裝備許可證》懸掛於明顯位置,並妥善保管。《裝備許可證》不得轉讓、塗改、偽造。
持有《裝備許可證》的醫療機構需轉讓或者報廢貴重醫療設備的,應當向市衛生局報告,並由市衛生局註銷《裝備許可證》。
第十四條(無證者的法律責任)
無《裝備許可證》的醫療機構,裝備使用貴重醫療設備的,由市衛生局責令其停止使用該設備。
無《裝備許可證》的醫療機構,使用貴重醫療設備進行檢查、治療等的費用,不得作為公費、勞保病人的醫療費用記賬報銷。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衛生局責令醫療機構限期退回已經記帳報銷的費用,並處以該費用5至10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十五條(複議和訴訟)
醫療機構對市衛生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按《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市衛生局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套用解釋機關)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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