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實施細則

《上海市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實施細則》是一部上海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89年04月16日發布,1989年05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簡介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
【發布日期】1989-04-16
【生效日期】1989-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上海市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實施細則

(1989年4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號令發布)

第一條根據《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退伍義務兵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下列人員:
(一)服現役期滿(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現役的。
(二)服現役期未滿,因下列原因之一,經部隊師(旅)以上機關批准提前退出現役的:
(1)因戰、因公負傷(包括因病,下同)致殘,部隊發給《革命傷殘軍人撫恤證》的;
(2)經駐軍團級以上醫院證明,患病基本治癒,但不適宜在部隊繼續服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經治療半年未愈的;
(3)部隊編制員額縮減,需要退出現役的;
(4)服役期間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經家庭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和人民武裝部證明,需要退出現役的;
(5)因國家建設需要調出部隊的。

第三條按照從哪裡來、回哪裡去的原則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針,由退伍義務兵入伍前本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區、縣安置部門負責接收安置。

第四條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進行。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建立退伍軍人和軍隊離休退休幹部安置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安置辦公室),負責退伍義務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
各級勞動、計畫、人民武裝、公安、糧食、財政、物資、交通等部門應協助安置部門做好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工作。
安置退伍義務兵所需的業務經費,納入各級民政部門的預算,在其他民政事業費中列支。

第五條接收退伍義務兵時間,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當年的規定執行。因執行任務或氣候、地理原因,經國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遲退伍的,可相應提前或推遲接收。對不適合繼續留隊服現役,經師(旅)以上機關批准,提前退出現役的,可隨時辦理接收手續。

第六條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時,當地人民政府應認真組織接待,並在政策允許範圍內,幫助他們解決生產、生活上的實際困難。

第七條退伍義務兵應在回到原徵集地三十天內,持退伍證和部隊介紹信到區、縣人民武裝部辦理預備役登記,然後向區、縣安置辦公室報到,憑區、縣安置辦公室介紹信辦理戶口報入手續。無正當理由超過半年不報到,家居城鎮的,安置部門不負責安排工作;家居農村的,招工時不予照顧。
退伍義務兵自帶人事檔案的,安置部門不予受理。

第八條退伍義務兵入伍前是農業戶口的,由入伍所在地的區、縣安置辦公室或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對確無住房或嚴重缺房的回鄉退伍義務兵,自建房屋有困難的,由集體幫助;市物資建材部門應每年下達一定數量的計畫建築材料,專材專用於退伍義務兵的建房;區、縣財政部門應撥出一定經費給予經濟補助。
(二)對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退伍義務兵,由國家統一分配工作:
(1)在服役期間榮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下同)的,在部隊獲得大軍區以上(含大軍區,下同)單位授予的榮譽稱號並獲得一級或二級英雄模範獎章的,或在保衛邊海防的對敵作戰中榮立三等戰功的(但不包括集體立功和退伍後補功的退伍義務兵);
(2)烈士的遺孤或兄弟、姐妹接替參軍的;
(3)在服役期間,因行政區劃變動或國家建設需要,土地被徵用並全家轉為非農業戶口,由國家供應計畫口糧的;
(4)在服役期間,父母因落實政策而農轉非的;
(5)從學校招收的飛行學員,因身體原因不適應飛行而退伍,具備部隊團級以上醫院診斷證明和航空學校證明的。
(三)對入伍前是孤兒的退伍義務兵,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妥善安置;安置有困難的,由安置辦公室安置到國營農、林、牧、漁場,戶口報入所在單位。
(四)從國營農、林、牧、漁場入伍的義務兵,退伍後仍回場安置。
(五)各用人單位向農村招收工人、招聘幹部時,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錄用退伍義務兵;對在服役期間榮立三等功、參戰、超期服役的退伍義務兵和女性退伍義務兵,錄用時對年齡和文化程度的要求應適當放寬。
(六)對有一定專業特長的退伍義務兵和軍地兩用人才,應向用人單位推薦錄用。

第九條原是城鎮戶口的退伍義務兵,服役前系社會待業人員的,由國家統一分配工作,實行按系統分配任務、包乾安置辦法;各接收單位必須妥善安排。具體安置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年退伍義務兵回到本市前,市勞動部門應下達勞動指標,由市安置辦公室分配到各主管局,並由各主管局分配到各單位。凡有增人指標的單位,均應優先接收安置退伍軍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接收。
(二)在部隊獲得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的榮譽稱號和榮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時,優先照顧本人志願。
(三)在部隊榮立三等功、參戰、超期服役的,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照顧其本人特長和志願。
(四)有一定專業和特長的,安排工作時,儘量使其專業對口。

第十條原是城鎮戶口的下列人員,安置部門不負責安排工作,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
(一)無正當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入伍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嚴重錯誤,不符合《關於徵集義務兵政治條件的規定》而作中途退伍的。
(三)因犯嚴重錯誤被部隊作中途退伍處理的。
(四)被部隊開除軍籍或除名的。
(五)被勞動教養,期滿解除勞教後作提前退伍處理的。
(六)在部隊或者退伍後待安排期間犯罪(過失犯罪除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滿釋放的。
前款所列人員有退伍證的,由安置部門出具證明報入戶口;無退伍證的,由區、縣公安部門憑部隊師(旅)以上機關證明辦理戶口報入手續,並告知民政部門。其檔案材料移交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
本條第一款所列人員系在職職工入伍的,由常住戶口所在地區、縣安置辦公室介紹回原單位;對在入伍時已辦理固定工手續的,予以廢除;對辦理農轉非手續的,恢復其農業戶口。

第十一條因殘、因病退伍的義務兵,按下列規定進行安置:
(一)對能堅持工作的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二、三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市安置部門會同勞動部門下達指令性計畫進行安置。各全民企業事業單位(含中央在滬企業)須按該單位職工人數的百分之一比例接收安置,並在分配工種和崗位上給予照顧,使其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
(二)在部隊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致傷和致病,具備部隊團級以上醫院診斷證明的農村入伍的退伍義務兵,其中病癒後能堅持勞動,但從事農副業生產確有困難的,由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安置;對少數鄉(鎮)安排有困難而需安置到區、縣屬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登記為非農業戶口的,由各區、縣安置辦公室和勞動部門共同審核,在市勞動局下達的勞動指標範圍內自行安排。
(三)對精神病患者,經部隊治療半年不愈的,可由地方接收。需要繼續治療的,由衛生和民政部門安排入院治療;對病情較輕的,回家休養;對其中生活有困難的,由接收地區、縣民政部門給予適當經濟補助,家居農村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優待;家居城鎮的,在病癒後可酌情安置,安置有困難的,給予定期定量經濟補助。

第十二條退伍義務兵入伍前原是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含契約制工人),退伍後回原單位復工復職。對於因殘、因病不能堅持八小時工作的,原單位應當按照對具有同樣情況的一般工作人員的安排原則予以妥善安置。退伍義務兵原單位已撤銷或合併的,由上級機關或合併後的單位負責安置。

第十三條退伍義務兵入伍前原是學校(含中等專業學校和技術學校)未畢業的學生,退伍後要求繼續學習而本人又符合學習條件的,在年齡上可放寬三至四歲,原學校應在他們退伍後的下一學期準予復學;原學校已經撤銷、合併或者由於其他原因在原學校復學確有困難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學校向區、縣以上教育部門申請另行安排到相應的學校學習。
復學學習的退伍義務兵畢業後,安置部門不負責安排工作。

第十四條退伍義務兵報考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在與其他考生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第十五條對在服役期間家庭住址變遷,退伍時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戶安置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人非在職入伍,入伍前與父母共同生活,服役期間其父母雙方戶口由外省市遷入本市,或入伍前父母一方戶口遷居本市,另一方在軍人服役期間遷至本市,原徵集地已無直系親屬的,可接收安置。
(二)退伍義務兵的父母系本市自理口糧進城鎮落戶,本人願意隨父母落戶的,憑安置部門的介紹信向報入地的公安部門辦理自理口糧戶口;安置部門不負責安排工作。
經批准由本市接收安置的來自外省市的退伍義務兵,免徵城市建設費。

第十六條義務兵從兵役機關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隊批准退出現役止,為服現役的軍齡;滿十個月的,按周年計算。退伍後新分配參加工作的,其軍齡和待分配的時間應計算為連續工齡。入伍前原是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其入伍前的工齡和軍齡連同待分配的時間一併計算為連續工齡。回農村安置的退伍義務兵,除在農村工作的時間外,其軍齡與以後參加工作的工齡合併計算為連續工齡。

第十七條退伍義務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分配,逾半年仍不報到的,安置部門不負責安排工作,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

第十八條對回農村的有一定專長的退伍義務兵和軍地兩用人才,各級政府應利用多種渠道和形式安排使用。對無技術專長和雖有技術專長但不能對口使用的退伍義務兵,各級政府有關部門應組織進行技術培訓。培訓所需經費納入民政經費預算,從民政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九條對違反本細則,拒絕接收安置退伍義務兵的單位,由安置辦公室會同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有關單位領導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條本細則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細則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本市過去有關規定與本細則相牴觸的,以本細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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