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暫行辦法

第十一條(單位的安置義務) 第十二條(安置方式) 第二十條(就業待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國務院《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上海市徵兵工作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退役士兵在本市範圍內的接收和安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含義)
本辦法所指的退役士兵,包括下列人員:
(一)退伍義務兵;
(二)復員士官;
(三)轉業士官。
第四條(職能部門)
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進行。
市民政局(以下稱市安置部門)是本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民政部門(以下稱區縣安置部門)具體負責轄區內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勞動保障、人事、公安、財政、稅務、徵兵、工商行政、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退役士兵安置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安置原則)
退役士兵的安置,按照從哪裡來、回哪裡去的原則,實行指令性安置與退役士兵同接受單位雙向選擇相結合的辦法。
鼓勵退役士兵自謀職業。

第二章 接 收

第六條(接收的管轄)
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規定被批准退出現役的士兵,符合本市接收條件的,退役後由市和區縣安置部門負責接收。
本市入伍的退役士兵,一般由原徵集地的區縣安置部門負責接收,也可以由其退役時父母或者配偶戶籍所在地的區縣安置部門負責接收。
非本市入伍的退役士兵,按下列規定予以接收:
(一)服役期間,其父母戶籍遷入本市的未婚轉業士官、非在職入伍的未婚復員士官、非在職入伍的退伍義務兵,由其父母戶籍所在地的區縣安置部門負責接收。
(二)配偶的戶籍在本市且結婚滿兩年的復員士官、轉業士官,由其配偶戶籍所在地的區縣安置部門負責接收。
(三)屬於國家規定的其他特殊情況,經市安置部門批准由本市接收的退役士兵,由市安置部門指定的區縣安置部門負責接收。
第七條(接收程式)
退役士兵應當自部隊批准退出現役之日起30日內,向有接收管轄權的區縣安置部門報到。
區縣安置部門應當自收到退役士兵的檔案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接收條件的,簽發接收通知書;對不符合接收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退役士兵,並將其檔案退回原部隊。
退役士兵收到接收通知書後,應當按接收通知書的要求,到區縣安置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區縣安置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八條(戶口落戶手續的辦理)
退役士兵憑區縣安置部門出具的證明,到指定的公安部門辦理戶口落戶手續。
第九條(非農業戶口落戶的特別規定)
轉業士官入伍前系農業戶口的,退役後可按非農業戶口落戶。
入伍前系農業戶口的士官符合轉業條件,本人要求並經部隊批准復員的,可按非農業戶口落戶。
第十條(農轉非的特別規定)
退伍義務兵、復員士官入伍前系農業戶口,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市或者區縣安置部門批准,可轉為非農業戶口:
(一)服役期間個人獲得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的榮譽稱號或者榮立二等功以上的;
(二)服役期間個人因對敵作戰、搶險救災、見義勇為榮立三等功或者因其他事由榮立兩次三等功的;
(三)服役期間因戰、因公、因病致殘,被部隊評定為三等以上殘廢等級的,或者雖未被評定殘廢等級,但經本市勞動能力鑑定部門鑑定為部分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服役期間其家庭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轉為非農業戶口的;
(五)烈士的遺孤或者兄弟姐妹接替其參軍的;
(六)入伍前父母雙亡的;
(七)飛行學員因身體不適應飛行而退役,經團級以上的駐軍醫院診斷證明和航空學校證明的。

第三章 安 置

第十一條(單位的安置義務)
本市範圍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不分所有制性質和組織形式,都有安置退役士兵的義務。
第十二條(安置方式)
下列退役士兵中,除國家和本市規定不予安排就業或者自謀職業的以外,由區縣安置部門安排就業:
(一)轉業士官;
(二)入伍前系非農業戶口的退伍義務兵、復員士官;
(三)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並在服役期間榮立二等功以上獎勵或者被評定為二等、三等殘廢等級的退伍義務兵、復員士官。
下列退役士兵由鄉鎮人民政府妥善安排其生產和生活:
(一)系農業戶口的退伍義務兵、復員士官;
(二)除前款第(三)項以外的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的退伍義務兵、復員士官;
(三)入伍前系農業戶口,因符合轉業條件而按非農業戶口落戶的復員士官。
第十三條(安排就業指標)
安排當年度的退役士兵就業,由市安置部門依據各區縣上年度末在職職工人數,並考慮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進行必要的統籌,提出本年度各區縣的退役士兵安排就業指標,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下達。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市人民政府下達的安排就業指標落實到本轄區內的相關接受單位。
第十四條(安排就業順序)
安排退役士兵就業,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退役士兵與接受單位在規定期限內進行雙向選擇;
(二)退役士兵未通過雙向選擇落實接受單位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區縣安置部門實行一次性指令安置;
(三)需跨區縣指令安置的,由市安置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自謀職業)
符合安排就業條件的退役士兵要求自謀職業的,應當在市或者區縣安置部門確定其接受單位之前提出。
區縣人民政府對自謀職業的退役士兵,應當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助,並發給自謀職業證明。經濟補助的具體標準和發放辦法,由市民政局、市財政局制定。
自謀職業的退役士兵憑自謀職業證明,到勞動部門辦理勞動手冊。
第十六條(復工復職)
在職入伍的退役士兵,可以回原單位復工、復職。原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併的,由合併後的單位接受其復工、復職。原單位分立的,由退役士兵選擇其中的一個單位復工、復職。不要求復工、復職的,按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復學)
退役士兵在校入伍,未完成學業的,退役後可以回原學校復學。不要求復學的,按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復學的退役士兵,視為自謀職業,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助。
第十八條(傷病殘安置)
服役期間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退役士兵,按以下規定安置:
(一)被評定為特等、一等殘廢等級的退役士兵,按國家有關規定安置;
(二)被評定為二等、三等殘廢等級的退役士兵,由區縣安置部門下達專項安排就業指標,予以指令性安置。接受單位應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九條(不服從安置的處理)
退役士兵拒絕領取安置介紹信,或者領取安置介紹信後不按規定向接受單位報到的,不再重新安置,由安置部門將其檔案移交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

第四章 待 遇

第二十條(就業待遇)
安排就業的退役士兵,享有以下待遇:
(一)單位接受退役士兵,應當將其軍齡連同待安置的時間,一併計算為其在本單位的連續工齡。
(二)工資福利和住房等待遇不低於接受單位“同工種、同崗位、同工齡”的職工。
(三)因接受單位的原因導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時上崗的,自市或者區縣安置部門開具安置介紹信的當月起,由接受單位按照本單位同工齡職工月平均工資收入的標準,逐月發給其生活費。
(四)單位接受退役士兵,應當給予退役士兵不少於6個月的適應期,不得實行試用期制、學徒工制的待遇。
(五)被評定為二等、三等殘廢等級的退役士兵,進單位後按國家和本市規定享受工傷待遇。
第二十一條(待安置期間待遇)
安排就業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間,由區縣安置部門按照不低於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線的標準發給生活補助費。
第二十二條(社會保險待遇)
退役士兵的基本社會保險關係應當按規定予以接續或者建立。退役士兵的軍齡連同待安置時間與參加基本社會保險的實際繳費年限合併計算為累計繳費年限。
第二十三條(鄉鎮安置待遇)
農村入伍的退伍義務兵和初級士官服現役期間,保留其承包土地、自留地;中級以上士官復員後,沒有承包土地、自留地的,應當重新劃給。
農業戶口的退役士兵住房確有困難的,由區縣安置部門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助。
第二十四條(報考優待)
退役士兵退役後一年內報考國家公務員的,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
退役士兵退役後一年內報考本市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的,予以優待。具體辦法由市教育委員會、市民政局制定。
第二十五條(參加職業培訓)
安排就業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間參加職業培訓,或者農業戶口的退役士兵在退役後一年內參加職業培訓的,由區縣安置部門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六條(自辦企業)
退役士兵自辦企業或者從事個體工商戶經營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單位違反規定的處罰)
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安置部門分配的安置指標或者拒絕接受退役士兵的,由市或者區縣安置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對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行政、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的行政執法人員,由其所在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經費)
安置退役士兵所需的業務經費,列入各級政府的財政預算。
第三十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2年11月16日起施行。1989年4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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