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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職業介紹管理暫行規定
(1994年7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內容主體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發展勞動力市場,規範職業介紹行為,合理配置勞動力資源,維護社會穩定,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範圍內與職業介紹活動有關的單位和人員。
第三條 政府發展職業介紹事業的原則是:鼓勵、扶持為求職人員提供無償服務的職業介紹機構,適度發展非營利性的收費職業介紹機構,有限制地開辦營利性的收費職業介紹機構。
第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以擴大就業為服務宗旨,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是本市職業介紹活動的主管部門。
區、縣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介紹活動的管理和指導工作。
第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職業介紹活動的管理職責是:
(一)制定職業介紹事業的發展規劃;
(二)審批設立職業介紹機構;
(三)指導和監督職業介紹機構的業務活動;
(四)培訓職業介紹機構的工作人員;
(五)處理職業介紹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開展職業介紹活動所需的場所和設施;
(二)有經過專業培訓的工作人員;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規範。
開辦營利性的收費職業介紹機構,除應當具備前款條件外,還須符合辦理工商登記所必需的條件或者要求。
第八條 符合本規定第七條規定、要求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單位和個人,應向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核合格後,發給《上海市職業介紹許可證》;申請開辦營利性的收費職業介紹機構的,領取《上海市職業介紹許可證》後,還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
第九條 本市對職業介紹機構實行年檢制度。提供無償服務的職業介紹機構和非營利性的收費職業介紹機構的年檢,由勞動行政部門進行;營利性的收費職業介紹機構的年檢,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
第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需變更或者終止的,應按原申請開辦程式辦理變更或者終止手續。
第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的服務內容為:
(一)接受用人單位的用工登記和求職人員的求職登記;
(二)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力資源信息,進行用工指導諮詢,推薦合格求職人員,介紹臨時性的勞務人員;
(三)為求職人員提供求職機會和信息,進行擇業指導諮詢。
第十二條 經勞動行政部門委託,職業介紹機構可辦理以下事項:
(一)收集、整理、發布本市勞動力供求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
(二)發放《勞動手冊》,辦理用工、退工手續;
(三)收取失業保險費,發放失業救濟金和醫療補助費;
(四)舉辦失業人員的就業培訓或者轉業培訓;
(五)勞動行政部門委託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求職人員可憑身份證和有關證明,向職業介紹機構提出求職申請。職業介紹機構收到求職申請後,負有為求職人員聯繫、推薦用人單位的義務。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可憑單位簡介、招工簡章和有關證明,向職業介紹機構辦理招工登記。職業介紹機構接受招工登記後,負有為用人單位推薦求職人員的義務。
第十五條 職業介紹機構對用人單位和求職人員所提供的情況負有核實的責任,並應據實向當事人雙方介紹情況。
第十六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按規定向勞動行政部門報送勞動力供求信息。
第十七條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介紹下列人員求職:
(一)未滿十六周歲或者正在接受義務教育的人員;
(二)未經批准的外省市人員。
第十八條 非營利性的收費職業介紹機構的收費標準,由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核定。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職業介紹機構,由勞動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可根據情節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給予警告,並可根據情節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屢次違反的,吊銷其《上海市職業介紹許可證》。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按其介紹的求職人員的人次,處以每人次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按其介紹的求職人員的人次,處以每人次五百元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開辦營利性的收費職業介紹機構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理外,還可按照有關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因不據實介紹當事人雙方的情況,致使當事人遭受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利用職業介紹機構的場所、設施進行違法活動,擾亂職業介紹活動正常進行,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上一級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違反本規定的職業介紹機構處以罰沒款時,應當開具由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國庫。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