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法規名稱:上海市排污收費和罰款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1984年5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頒布,1986年10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一次修正,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號令第二次修正並重新發布 。
廢止時間:本辦法已由2003年10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號發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上海市排污收費和罰款管理辦法〉的決定》廢止 。
詳細條款
第一條為了促進企業事業單位加強經營管理,節約和綜合利用資源,治理污染,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企業事業單位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頒發的《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和《上海市工業“廢氣”、“廢水”排放試行標準》,均應當繳納排污費。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以下簡稱排污單位)在繳納排污費後,不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治理污染、賠償損失的責任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三條排污費的徵收標準,按本辦法附表(附表略)執行。
排污單位所排放的廢水、廢氣,在同一排污口含有兩種以上有毒有害物質時,應當按其超過排放標準的情況,分別測算,逐項累計。
第四條本市的排污收費工作由市環境保護局組織實施,統一管理。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必須嚴格執行排污費徵收標準。對隨意提高或者降低標準和擅自決定減免的,市環境保護局有權糾正。
第五條排污單位應當按期向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填報《廢水、廢氣、廢渣排放監測報表》,如實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經區、縣環境監測站複查核實後,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確定收費金額,填發《排污收費通知單》。
第六條污染源的監測應當由排污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自行承擔,環境保護部門抽查核實。排污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無能力監測的,可向排污單位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申請,由區、縣環境監測站監測,或者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委託有關單位監測,按規定收費。
排污單位與區、縣環境監測站對監測數據發生爭議時,可提交市環境監測中心進行技術仲裁。
第七條排污單位經過治理和加強管理,排出的污染物已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排污數量和濃度顯著降低時,可重新填報《廢水、廢氣、廢渣排放監測報表》,經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複查核實後,停止或者減少收費。
對停止或者減少收費的排污單位,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定期進行抽查。
第八條對繳納排污費後,排放污染物仍未達到標準的排污單位,從開徵排污費的第3年起,每年提高徵收標準5%。
第九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加倍徵收排污費: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公布以後形成生產能力的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和挖潛、革新、改造的工程項目,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
(二)有污染物處理設施而不運行或者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過標準的。
第十條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處以罰款,並可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負責人處以100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有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的情況的;
(二)因管理不善或者工作失職,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
(三)偽造監測記錄,謊報排污情況或者採用不正當手段排放污染物的;
(四)在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後,無特殊原因逾期不治理的;
(五)違反“三同時”(即在新建、擴建、改建工程中,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規定的;
(六)向中、國小校辦工廠下放有毒有害產品的加工任務,或者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同意,擅自將污染環境的產品下放、擴散到街道、城鎮、社隊、農場的企業加工生產,或者雖經同意,但治理措施不落實的;
(七)在居民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毛氈等廢棄物,或者在江河中洗滌有毒有害物品及用具,或者擅自排放含油污物、工業廢渣、剩餘活性污泥等廢棄液物的;
(八)向水體傾倒或者排放含汞、鎘、砷、六價鉻、鉛、氰化物、黃磷以及其他可溶性劇毒物的廢渣的;
(九)違反規定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氣、廢水和廢渣的。
第十一條排污費按月徵收。單位或者個人在接到區、縣環境保護部門發出的《排污收費通知單》後,應當在7天內向指定銀行繳付。逾期不繳的,每天增收1‰滯納金。拒不付款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應當通知其在限期10天內繳付;當事人不服,可在期滿前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企業單位繳納的排污費,可以從生產成本中列支;提高徵收標準部分、罰款和滯納金,應當分別從企業稅後留利、利潤留成或者企業基金中列支。事業單位繳納的排污費,可從單位事業費中列支;提高徵收部分、罰款和滯納金,在單位預算包乾結餘中列支。
對個人的罰款,不得由單位報銷,也不得給予補助或者變相補助。
第十三條徵收的排污費和罰款,納入預算內,每月由市環境保護局集中繳入上海市地方金庫,作為環境保護補助資金,按專項資金管理。
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由市環境保護局會同市財政局統籌安排使用,必須堅持專款專用,先收後用,量入為出。不得超支、挪用。如有節餘,可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條排污費收入的80%,由市環境保護局分配給各主管局,用於補助企業事業單位重點污染源的治理;各主管局應當注意提高使用效益,可集中使用,不要平均返回。未繳納排污費的單位原則上不給予補助。屬於本辦法第九條所列情況之一的單位,不得給予補助。
排污單位採取治理措施,應當首先利用本單位自有資金,不足部分,可向上級主管部門申請,逐級上報;主管局審查批准後,可給予一定數額的補助,由建設銀行監督撥款。主管局下達治理項目和補助金額時,應當抄送企業事業單位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並報市環境保護局備案。
治理項目完成以後,由項目建設單位的上級部門按原項目審批許可權,組織有關部門驗收。
第十五條排污費收入的20%及提高徵收標準部分,用於環境污染的綜合防治,環境監測站建設,排污收費管理,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技術培訓和環境保護工作先進集體和個人的獎勵等事項,由市環境保護局提出用款計畫,經市財政局核撥。但不得用作環境保護部門自身的行政經費以及蓋辦公樓、宿舍等非業務性開支。
第十六條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的使用情況、實現的經濟效果和環境效果,各主管局應當每年匯總1次,報送市環境保護局。市環境保護局匯總後,報市建委和國家環境保護局,同時抄送市財政局。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1984年6月1日起實行;1980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關於對企事業單位排放污染物實行收費和罰款的辦法(試行)》即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