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築設計預防性衛生監督辦法

第一條 第二條 第十條

(1983年5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 為了貫徹預防為主的衛生工作方針,使城鄉工業企業和民用建築設計符合衛生要求,保障人民健康,有利生產發展,根據衛生部等部門頒發的《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鄉一切新建、改建、擴建、挖潛改造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民用建築。
第三條 本辦法由各建設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和設計單位貫徹執行;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會同規劃、公安、環保、勞動和工會等部門監督實施。
建築物建築面積市區在300平方米以上、郊縣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施工執照、設計任務書和有關資料的審批、竣工驗收等衛生監督程式,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建築物建築面積市區不足300平方米、郊縣不足500平方米的,分別由所在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第四條 企事業、城鄉住宅、全市性給水排水等規劃和功能分區,均應當合理布局,符合衛生原則。
第五條 設計建築物時必須安排工業企業與居民之間的衛生防護帶,並配備必要的衛生淨化設施。
第六條 凡產生有毒、高溫、低溫、高濕、粉塵、高頻、微波、噪聲、振動、雷射、放射性和其它有害因素的企事業,均須有勞動衛生防護設施。
第七條 凡生產、儲藏、銷售、運輸食品的工廠、工場、商店、屠宰場、飼養場、冷藏庫等企業,以及飲食業和公共食堂,均須有防止食品污染和變質的設施。
第八條 住宅、學校、車站、碼頭、醫院、劇場、電影院、體育場館、旅館、園林、綠化、公共廁所、糞便垃圾處理場和各種類型的實驗室等民用建築,均須符合國家有關衛生規定。
第九條 一切建設項目必須嚴格按照衛生監督程式進行,在設計任務書中應當列有衛生章節,並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抄送衛生行政部門,經審查同意後,方得進行土建設計。
第十條 初步設計完成後,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送審下列資料:
(一)地形圖;
(二)總平面圖;
(三)主要建築物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
(四)通風、空調、採暖、冷藏、照明、上下水道圖及有關說明。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審核意見通知規劃部門。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應當通知衛生行政部門參加。在未取得一致意見前,不得正式使用。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擅自投產使用造成嚴重污染,危害職工、居民健康的單位,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本辦法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人民委員會1958年批准的《上海市實施工業企業設計暫行衛生標準細則》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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