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來源
上海市外地駐滬機動車輛貨物運輸管理辦法
(1996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6號令發布)
為了加強外地駐滬機動車輛貨物運輸的管理,規範本市道路貨物運輸市場抄,維護道路貨物運輸市場秩序,根據《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自,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外地駐滬機動車輛貨物運輸(以下簡稱駐滬貨物運輸)互,是指使用非本市地方牌照的機動車輛在本市從事貨物運輸的經營活動。
檔案內容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外地駐滬機動車輛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貨物運輸活動的管理動。
協管部門
上海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是本市駐滬貨物運輸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上海市陸上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市陸管處)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各區、縣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駐滬貨物運輸的管理工作。
工商、稅務、物價、公安、市場、建築工程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駐滬貨物運輸的管理工作。
管理原則
駐滬貨物運輸的管理,實行按需擇優引進、鼓勵合法競爭、提高運輸質量、實施總量調控的原則。
總量調控
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對駐滬貨物運輸的運力、經營規模和技術構成等確定調控總量,並定期實行調整。
申請條件
申請駐滬貨物運輸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運輸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車籍所在地的工商、交通主管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公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
(三)在本市有經營場所和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所;
(四)機動貨運車輛的技術性能良好,車容整潔;
(五)管理人員、調度人員、駕駛人員經本市道路運輸職業培訓考核合格;
(六)按本市規定辦妥駐滬人員的其他手續。
提交材料
申請駐滬貨物運輸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駐滬貨物運輸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副本、公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及車輛行駛證的複印件;
(三)車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同意其有本市從事貨物運輸的批准檔案;
(四)本市有經營場所、停車場所的證明;
(五)本市A類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出具的車輛檢測證明;
(六)本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職業培訓合格證;
(七)駐滬人員按本市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的材料。
經上海市建築業管理辦公室批准進滬的外地施工單位,申請駐滬貨物運輸,只須提供前款第(一)、(四)、(五)、(六)、(七)項所列材料。
審批程式
申請駐滬貨物運輸的單位,應當向其駐滬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區、縣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報市陸管處審批。
市陸管處根據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確定的調控總量和運輸業開業的有關技術經濟條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30天內作出審批決定。經審查合格的,應當核准其經營範圍和經營車輛,發給臨時經營許可證,並按車發給臨時道路運輸證;經審查不合格的,應當予以書面答覆。
註冊登記
獲準從事駐滬貨物運輸的經營單位(承包建設工程的除外),應當持臨時經營許可證,向其駐滬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區、縣工商、稅務部門辦妥註冊登記手續後,方可經營。
經營期限
駐滬貨物運輸的經營期限為12個月。如因特殊情況需延期的,須向市陸管處申辦延期手續,並接受本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對其經營資格和經營行為的年度審驗。
經營單位的機動貨運車輛須由本市具有汽車二級維護資格的維修單位進行二級維護,並經本市A類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檢測合格後,方可申辦延期手續。
車輛增減
經營單位需增加駐滬機動貨運車輛的,須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式另行申請;需減少駐滬機動貨運車輛的,應當向原受理申請的區、縣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繳還有關車輛的臨時道路運輸證,並辦理有關手續。
經營終止
經營單位需終止駐滬貨物運輸的,應當在終止日的30天前向原受理申請的區、縣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提出,由有關區、縣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報經市陸管處登記備案後繳銷其臨時經營許可證、臨時道路運輸證、本市交通運輸業統一發票,並由經營單位向工商、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運輸管理
經營單位在經營期內需從事省市際道路運輸的,必須按本市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經營單位不得從事危險貨物運輸、零擔貨物運輸和搬場運輸的業務活動。
經營單位需從事貨櫃運輸、大件貨物運輸和冷藏保溫運輸等專項貨物運輸業務的,應當向市陸管處提出專項申請,經審批同意,取得經營資格後方可經營。
停車要求
經營單位應當加強車輛技術管理,按本辦法要求對車輛進行維護、修理和檢測,確保機件、設備和性能的齊全、完好、有效。
經營單位應當將其車輛停放在向原受理申請的區、縣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備案的停車場所。停車場所發生變更,應當在變更之日起15天內向原受理申請的區、縣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備案。
制度建設
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加強對職工的道路運輸法規和道路交通規則及職業道德的教育,確保運輸安全,提高運輸質量。
行為規則
從事駐滬貨物運輸的駕駛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臨時道路運輸證和職業培訓合格證書;
(二)遵守本市道路運輸法規和道路交通規則;
(三)確保車輛機件、設備和性能齊全、完好、有效,保持車容整潔,保護道路整潔;
(四)按規定要求停放車輛、卸放貨物。
第十九條 (運價與票據)
經營單位經營本市境內貨物運輸業務時,應當執行本市規定的汽車貨運價格,使用由市稅務部門監製的本市交通運輸業統一發票。
第二十條 (稅費與保險)
經營單位在滬經營期間,應當按規定向本市稅務部門繳納稅款,向本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繳納運輸管理費,向本市公路管理部門繳納養路費,向在本市註冊的保險企業投保第三者責任險。
第二十一條 (貨運代理的限制)
貨運代理單位不得向無駐滬貨物運輸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託運在本市境內運輸的貨物或者為其代辦市內貨運業務。
第二十二條 (監督檢查)
市陸管處和區、縣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有權對駐滬貨物運輸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經營單位及其駕駛人員應當服從本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及其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罰則)
違反本辦法的,由市陸管處或者區、縣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辦理臨時經營許可證、臨時道路運輸證,使用無效的臨時道路運輸證或者擅自增加駐滬機動車輛從事貨物運輸的,按規定責令其中卡車輛運行,沒收非法收入,並處以每輛違章車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經營單位擅自超越核准的經營範圍的,責令其停止超越經營範圍的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收入,並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駐滬貨物運輸經營資格。
(三)從事駐滬貨物運輸的駕駛人員經營本市境內貨物運輸業務時,不隨車攜帶臨時道路運輸證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四)經營單位無正當理由將其車輛停放停車場所之外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每輛違章車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駐滬貨物運輸經營資格。
(五)經營單位不按規定將其車輛在本市進行二級維護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每輛違章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貨運代理單位擅自向無駐滬貨物運輸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託運在本市境內運輸的貨物或者為其代辦市內貨運業務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單位在滬經營期間,違反本市其他規定情節嚴重的,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有關部門的建議並經核實後,取消其駐滬貨物運輸經營資格。
第二十四條 (中止運行車輛的處理)
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中止運行的車輛,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逾期3個月不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可將違章車輛及其所載貨物按無主物處理。
處罰程式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 (複議與訴訟)
當事人對市陸管處或者區、縣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具體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