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集市規劃和建設
第一條 集市場地必須納入上海市城鎮建設總體規劃,由區、縣人民政府實施。集市場地規劃按下列規定:
(一)新建住宅區和衛星城鎮,應當按公建中心菜場使用面積的50%另行配建室內集市商場。
(二)舊城區改造,應當根據改建基地的條件,配建面積適當的室內集市商場或者棚頂集市商場。
(三)郊縣,可以根據縣屬鎮每2萬人建1個集市,鄉鎮和新建農村集鎮每鎮建1個集市的原則,進行規劃。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另外規劃設定專業或者批發市場,並配備必要倉儲、住宿等服務設施。
第二條 集市建設資金和材料可以通過多種渠道,運用多種手段籌集。
新建住宅區和衛星城鎮集市的建設資金和材料應當納入公建配套計畫內。
集市商場內的櫃檯布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資金從集市管理費收入中支付或者用集資辦法解決。
第三條 設立集市,按《上海市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規定》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四條 已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設立,暫時不能遷入室內的露天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城建、公安等部門和街道的配合下,建造簡易棚頂和必要的服務設施;在環衛部門配合下,設定簡易環境衛生設施。
第二章 集市管理委員會組成和職責
第五條 區、縣集市管理委員會由分管區、縣長任主任,下設副主任若干人,委員會成員由工商行政管理、商業、供銷、糧食、農牧水產、物價、計量、稅務、衛生、環衛、公安、市政工程等部門人員組成。
鄉、鎮基層集市管理委員會的設定和組織形式,由上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六條 集市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全體會議和主任、副主任會議制度;會議的各項決定應當及時下達給各有關部門執行。
第七條 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集市的專職機構,應當負責檢查、督促有關部門執行集市管理委員會的決定。
第八條 集市管理委員會職責是:
(一)協調、組織有關部門共同管好集市。
(二)監督、檢查有關集市管理法規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三)規劃集市建設。
第三章 集市管理辦公室組成和職責
第九條 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集市建立集市管理辦公室,稅務、物價、公安、衛生、環衛、畜牧獸醫和計量等部門可以派員參加或者組成聯席會議,協同加強集市的管理。
第十條 經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集市管理辦公室可以聘用退休職工擔任集市協管員,從事公益勞動,協助管理集市。
集市協管員的行政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由集市管理辦公室負責;業務、技術和法規的培訓及指導工作,分別由工商行政、公安、衛生、環衛、計量等有關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一條 集市管理辦公室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物價、治安、衛生、環衛、計量等法規和政策。
(二)對集市管理人員定工種、定崗位,加強思想政治工作,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和衛生、服務、財務、統計、內勤等各項管理制度。
(三)對在集市設攤營業的商販加強教育管理。
(四)建立監督崗,受理民眾反映和檢舉,及時處理違章違法行為,保護民眾利益。
(五)調查研究,積累資料,掌握動向,按時將商品購銷,以及集市建設、管理和服務工作的情況,向區、縣集市管理委員會報告。
(六)領導集市服務工作,做到方便購銷,疏理渠道,引缺泄余,繁榮市場。
第十二條 集市管理人員必須遵紀守法,文明管理,做到:
(一)認真學習和貫徹有關集市管理的法規和政策。
(二)廉潔奉公,不徇私情,不謀私利,勇於同各種違法行為作鬥爭。
(三)堅持文明管理,禮貌待人。
(四)執行任務時,必須按照分工佩帶有關主管部門制發的標誌或者穿著標誌服。
第四章 集市入場登記管理
第十三條 凡需進入集市營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集市管理辦公室的審核,並主動出示如下證照:
(一)國有、集體企業應當出示本單位證明。
(二)個體工商戶(含幫手、學徒)應當出示營業執照,經營食品飲食的還應當出示衛生許可證和本人體格檢查證明,經營肉品的還應當出示宰前檢疫證明、宰後衛生檢驗印章。
(三)行醫的應當出示本市區、縣衛生部門開業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出售中藥材的應當出示本市區、縣衛生局的中藥材鑑定證明。
(四)出售大牲畜的應當出示村民委員會以上基層行政單位和獸醫檢疫證明。
(五)農民出售自養家畜應當出示獸醫檢疫證明。
(六)出售自有舊商品的,要出示身份證明,出售舊車輛的還應當出示車輛牌證。
第十四條 在職職工、在校學生,以及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的退休職工、待業青年、無業居民,不準在集市設攤營業。
第十五條 集市管理辦公室對同意設攤的國有、集體企業,以及個體工商戶(含幫手、學徒)、行醫和賣藥人員等,按證換髮設攤證和場標;臨時照顧設攤的,由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發放臨時設攤證和場標。
第十六條 設攤證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製,集市管理辦公室負責發證和管理。
第五章 交易活動和價格管理
第十七條 在集市設攤營業,必須亮證經營,明碼標價,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八條 經營準許自由上市、自由交易商品的,必須在政府指定的交易場所進行交易,不準隨地設攤;批量交易的只準在指定的貿易貨棧、批發市場和集市內進行,不得場外交易。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在本市糧店、商店、菜場以零售價格購得的商品,加價後再在本市集市上出售。
第二十條 凡在集市進行批量交易,均應當使用稅務機關認可的發票,作為進貨者的進貨憑證。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購進商品,必須有進貨憑證;經營活動,應當建立帳冊。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集市經營商品,必須按質論價,買賣公平。
國有、集體企業在集市出售商品,應當執行國家有關的價格規定。
個體工商戶出售從國有、集體企業批購的商品,應當執行國家的價格規定。出售自產或者自行組織的商品,政府物價部門有限價規定的,應當執行限價規定;沒有的,由購銷雙方自由議價。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集市經營商品,必須保證質量;經營副食品、食品和飲料還應當符合食品衛生要求,並接受食品衛生監督部門的管理。
集市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商品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加強檢查、管理。
第六章 集市管理費和獸醫檢疫費
第二十四條 集市管理費的收費標準是:
(一)單位和個人出售大牲畜,國有、集體工業銷售自產產品,國有、集體商業銷售工業品,均按商品成交額的1%計收。
(二)單位和個人出售農副產品、舊貨、副業產品,個人出售工業品、手工業品,均按商品成交額的2%計收。
(三)凡經營修理服務業或者飲食業,按營業額的1%計收,行醫、賣藥的按營業額的2%計收。
第二十五條 國有、集體商業受命出攤營業,調節供求,平抑市價的,可以免繳管理費。
第二十六條 獸醫檢疫費標準,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訂,獸醫檢疫部門在檢疫時收取。
第二十七條 收取集市管理費及獸醫檢疫費時,必須發給與收費額相同的收據,收據上必須有收費單位印章。
第二十八條 集市管理機構要加強對集市收費的監督、檢查;發現亂收費和徇私舞弊現象,應當立即制止、糾正。
第七章 違章違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區別不同情節給予處理:
(一)未經批准,從事購銷活動或者無證經營的,予以教育制止;不聽教育的,處以商品價值30%以下的罰款。
(二)經批准進入集市設攤經營的固定商販,不按規定亮證經營、明碼標價的,予以教育;不聽教育的,處以當天商品銷售額20%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三)不按指定地點設攤交易的,勸其到指定地點交易;不服從規勸的,處以商品價值20%以下的罰款。
(四)偷逃集市管理費的,責令補交,並可以根據情節,加處應交管理費1至5倍的罰款。
(五)出售文物、珠寶、玉器、金銀及其製品和國家規定不準上集市的外貨的,責令其到國家指定的收購單位交售;已售出或者倒賣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六)出售不準自由上市交易的工業品和農副產品,如商業部門需要,可予收購;已售出的,處以銷售額50%以下的罰款。
(七)從本市糧店、商店、菜場套購計畫糧食或者工業品、農副產品,在集市上加價出售或者換取其他商品的,沒收其部分或者全部的商品和貨款;屢教不改的,加處其非法所得或者換取商品值1至5倍的罰款。
(八)買賣計畫票證或者以票換物的,沒收票證、商品及非法所得;屢教不改的,加處其非法所得或者換取商品值1至5倍的罰款。
(九)抬價搶購,轉手倒賣的,按規定處以罰款。
(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缺尺少秤的,責令其賠償消費者損失,沒收以假充真商品;屢教不改的,處以出售商品值1至5倍的罰款,其中屬工商企業或者有證個體工商戶,可以並處短期停業,直至吊銷其營業執照。
(十一)無證游醫、藥販在集市行醫或者賣藥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及藥品。
(十二)其他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的,視不同情節給予處理。
第三十條 利用計量器具作弊,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欺騙消費者,非法牟利的,由計量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出售幼魚、幼蟹及偷、搶、毒、炸水產養殖品的,按《上海市水產養殖保護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衛生管理法規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分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和本市衛生、市容環境衛生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稅務管理的,由稅務部門依照稅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獸醫檢疫管理的,由畜牧獸醫部門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七條 集市管理人員紀律鬆弛,工作不負責任,假公濟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限期改正,必要時給予一定的經濟處罰。屢教不改的,是派駐幹部,由派出部門進行處理;是集市協管員,除酌情給予經濟處罰外,應當及時撤換;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細則也適用於經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菜場附近交易點。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所稱的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四十條 本細則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