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法規名稱:上海市城市雕塑建設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1996年3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詳細條款
第一條(目的)
為了更好地進行本市城市雕塑建設,確保城市雕塑質量,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發展,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雕塑,是指在本市道路、廣場、車站、碼頭、機場、體育場(館)、公共綠地、公園等公共場所以及居住區、開發區內塑造的獨立形象雕刻作品。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和城鎮範圍內城市雕塑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四條(基本原則)
城市雕塑建設應當遵循合理布局、確保藝術質量、與城市整體環境相協調的原則。
第五條(管理機構)
上海市城市雕塑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城雕委)負責本市城市雕塑建設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市城雕委辦公室具體負責本市城市雕塑建設的組織實施和相關的管理工作。
區、縣城市雕塑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區、縣範圍內城市雕塑建設的組織實施和相關的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文化、園林、公安、市政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規劃的制定)
市城雕委應當根據本市城市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協同市規劃管理部門編制城市雕塑規劃,並按照規定的程式綜合平衡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雕塑規劃應當包括下列雕塑項目:
(一)國家級、市級和區、縣級紀念性城市雕塑項目;
(二)市城雕委和區、縣城市雕塑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商定的城市雕塑項目;
(三)社會團體和民眾倡議的城市雕塑項目。
第七條(組織實施的分工)
城市雕塑建設應當根據城市雕塑規劃,按照下列規定分別組織實施:
(一)國家級、市級紀念性城市雕塑項目以及市級機關所在地、車站、碼頭、機場、紀念場所和市容景觀道路的城市雕塑項目,由市城雕委辦公室負責;
(二)區、縣級紀念性城市雕塑項目和本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公共場所的城市雕塑項目,由區、縣城市雕塑管理機構負責;
(三)新建居住區、開發區等大型建設項目內的城市雕塑項目,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八條(建設資金的籌集)
本市城市雕塑建設的資金,可以通過下列方式籌集:
(一)市和區、縣的專項撥款;
(二)建設單位自籌;
(三)企業、事業單位資助;
(四)社會捐款和捐助。
本辦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列城市雕塑項目的建設資金,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總預算。
第九條(設計人員、製作單位或者個人的資質要求)
凡在本市從事城市雕塑設計的人員,必須持有國家有關部門審核頒發的《城市雕塑創作設計資格證書》。
凡在本市從事城市雕塑製作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持有市城雕委辦公室審核頒發的《上海市城市雕塑製作許可證》。
第十條(選址的確定)
規劃管理部門編制或者修訂詳細規劃時,應當根據本市城市雕塑規劃,擬訂城市雕塑項目的選址意向,並由市城雕委會同區、縣城市雕塑管理機構和規劃管理部門組織評審。
城市雕塑項目的選址經評審確定後,方可由規劃管理部門將該詳細規劃按照規定的程式報批。
經規劃確定的城市雕塑項目選址,未經市城雕委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其規劃用途。
第十一條(設計方案的確定)
城市雕塑項目的選址確定後,市城雕委辦公室,區、縣城市雕塑管理機構和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或者其他方式選擇項目的設計方案,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評審後確定:
(一)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列城市雕塑項目的設計方案,由市城雕委組織評審;
(二)本辦法第七條第(二)、(三)項所列城市雕塑項目的設計方案,由項目所在地的區、縣城市雕塑管理機構組織評審,並向市城雕委備案。
第十二條(製作單位或者個人的確定)
城市雕塑項目的設計方案經評審確定後,市城雕委辦公室,區、縣城市雕塑管理機構和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或者其他方式確定項目的製作單位或者個人。
建設單位按照前款規定,確定本辦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列城市雕塑項目的製作單位或者個人後,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的區、縣城市雕塑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規劃許可)
城市雕塑項目的製作單位或者個人在製作城市雕塑前,應當會同項目設計人員按照城市規劃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向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四條(製作過程的要求)
城市雕塑項目的製作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應當按照項目設計方案和有關技術標準進行城市雕塑的製作,保證製作質量,並接受市城雕委辦公室或者區、縣城市雕塑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城市雕塑製作過程中需對項目設計方案作變更的,製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會同項目設計人員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和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項目建成後的驗收)
城市雕塑項目建成後,應當由市城雕委辦公室或者區、縣城市雕塑管理機構會同規劃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程式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揭幕。
城市雕塑項目經驗收合格的,製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城市雕塑的有關照片、圖紙和文字資料等報送城市建設檔案機構存檔,並向市城雕委辦公室備案。
第十六條(日常維護和保養)
城市雕塑項目建成後,應當加強日常的維護、保養工作,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潔。
城市雕塑的日常維護和保養工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組織實施:
(一)本辦法第七條第(一)、(二)項所列的城市雕塑項目,由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單位負責;
(二)本辦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列的城市雕塑項目,由建設單位或者所屬單位負責。
第十七條(遷移或者拆除)
除城市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或者拆除按照本辦法規定建造的城市雕塑。因特殊情況確需遷移或者拆除的,應當徵得市城雕委辦公室或者區、縣城市雕塑管理機構的同意,並由遷移或者拆除單位負責補償。
第十八條(處罰)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造城市雕塑的,由規劃管理部門按照城市規劃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故意損毀城市雕塑,在城市雕塑上塗寫、刻劃或者擅自懸掛、張貼宣傳品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相關的法規、規章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內部雕塑的建設管理)
本市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的國家級、市級或者區、縣級紀念性城市雕塑項目的建設管理,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