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改進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工作,根據《國務院關於改革建築業和基本建設管理體制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國發〔1984〕123號),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因國家建設在本市範圍徵用土地的所有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
第三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在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土地局)組織指導下,由縣人民政府統一負責,實行征地費包乾使用。
第四條 申請徵用土地經依法批准後,用地單位應向市土地局征地事務部(以下簡稱市征地事務部)辦理征地包乾手續。
市征地事務部應通知縣土地管理部門提供所徵用土地的面積、地上地下附著物等有關情況資料,經用地單位核實後,由縣土地管理部門與用地單位協商、簽訂征地費用包乾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協定主要內容應包括征地費金額、支付期限、交地時間和違約責任等。
征地費用包乾協定必須經市征地事務部審核蓋章並監督執行。
用地單位不得直接與被征地單位擅自商議征地。
第五條 征地包乾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農村集體和個人的地上地下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征地管理費、不可預見費以及國家和本市規定應交納的其他費用。
第六條 征地包乾費用的取費,以《土地管理法》和本市規定的各項費用標準為依據。縣土地管理部門應根據所征土地類別及人口、勞動力、地上地下附著物等情況,實事求是地確定征地包乾費額,不得任意擴大征地包乾取費範圍和提高取費標準。
第七條 因國家建設徵用土地造成的多餘勞動力、被征地單位民眾的生產和生活,由縣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勞動部門或有關單位協商,妥善安置;有招工指標的應優先安排符合條件的人員,並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第八條 征地管理費按土地補償、青苗補償、地上地下附著物補償、安置補助、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及本市規定的其他有關費用總額計算提取。其標準一般為百分之二;對征地數量較大、動遷工作量相對較小的,取費標準應低於百分之二;對征地數量較少,動遷工作量相對較大的,可適當提高取費比例,但最高不超過百分之三。每塊徵用土地提取征地管理費的具體比例,由市土地局核定。
第九條 對征地包乾費計算中一時預計不到或可能發生變化的情況,可提取不可預見費。不可預見費的計算基數為土地補償、青苗補償、地上地下附著物補償、安置補助費用的總額,其取費標準最高不超過百分之二。不可預見費具體比例由縣土地管理部門與用地單位協商議定,報市土地局核定。協定簽訂後不論盈虧,雙方均應嚴格執行。
第十條 征地管理費和不可預見費由土地管理部門掌管,專款專用。
征地管理費的使用分配為:市征地事務部百分之三十,縣、鄉土地管理部門百分之七十;縣、鄉征地管理費的使用分配由縣人民政府決定。征地管理費主要用於征地拆遷安置工作的辦公,借用、招聘人員,業務培訓,宣傳教育,經驗交流,設備購置及其他必需的費用。
不可預見費專款專用於征地包乾項目中發生差價、漏項時的補償,各項目之間可調劑使用。
第十一條 縣土地管理部門要會同有關單位認真做好征地、拆遷、安置工作,保證國家建設項目按期用地。用地單位應按期交付征地費用,積極配合縣土地管理部門做好安置工作。任何一方不履行協定或違反協定的,應承擔違約責任,並賠償因違約而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對征地費包乾所收取的征地費用,必須按規定用途,妥善安排,合理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挪用、占用。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對征地費應專設財務,單獨造帳,收支情況按規定列表上報。財政部門、建設銀行和上級土地管理機關應加強對征地費包乾使用情況的檢查、監督。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土地局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