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護辦法

《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護辦法》是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於一九九五年一月六日的地方政府規章。根據2018年4月12日上海市政府令第3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護辦法〉的決定》修正。

修訂信息

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護辦法

(1995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根據2018年4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護辦法〉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辦法全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原水引水管渠的保護管理,確保供水安全,保證本市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城市供水條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原水引水管渠(以下簡稱引水管渠),是指黃浦江、長江原水引水系統中敷設在原水水廠、泵站以外的輸水管渠(包括鋼筋混凝土渠道、鋼管及其他新型材質管道)、透氣管渠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在引水管渠保護範圍和控制範圍內進行的生產建設及其他有關活動。

第四條(保護範圍和控制範圍的劃定)

鋼筋混凝土渠道的保護範圍為渠道及其外緣兩側各10米內的區域。

鋼管及其他新型材質管道的保護範圍為管道及其外緣兩側各5米內的區域;其中,以頂管法施工且採取雙管敷設的,其保護範圍為管道及其外緣兩側各3米內的區域。

引水管渠保護範圍應當設定永久性識別標誌。

引水管渠控制範圍為保護範圍兩側各40米內的區域。

第五條(主管部門和協管部門)

上海市水務局(以下簡稱市水務局)是本市引水管渠保護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供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供水處)依照本辦法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本市規劃、建設、土地、環保、農業、交通、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市水務局實施本辦法。

引水管渠沿線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引水管渠保護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保護範圍內的建設要求)

引水管渠保護範圍內的土地除準許用於種植外,確需實施與引水管渠平行或交叉的築路、敷設管線等地下市政設施建設行為的,應當經市水務局批准並採取加固措施後,方可辦理有關建設工程審批手續。

第七條(控制範圍內的施工要求)

在引水管渠控制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施工的,施工單位和監測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編制施工方案和監測方案,分別明確引水管渠保護和監測要求。

監測單位在監測過程中發現監測指標達到監測控制限值時,應當立即通知施工單位;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工,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並同時報告市供水處。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完成後的15日內,將建設工程基本情況以及對毗鄰引水管渠保護情況報市供水處備案。

第八條(巡查和監測)

原水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引水管渠巡查和監測制度,配備專人實施日常和專項巡查,定期進行監測,並建立巡查、監測檔案;發現安全隱患時,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並同時報告市供水處。

第九條(服務和指導)

市供水處應當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測單位和原水供水企業的引水管渠保護相關工作提供服務和指導。

第十條(禁止行為的規定)

在引水管渠保護範圍內,嚴禁下列危及管渠或輸水安全和原水水質的行為:

(一)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二)堆放砂石、磚瓦、金屬、木材等物品;

(三)打樁、鑿井、機械耕作、開溝(河、渠)、挖坑(塘)、取土(因種植而挖、翻、取土或開鑿農用排灌淺溝,深度從地面起小於0.7米的除外);

(四)利用管渠作為建築物或構築物的抗風拉索的錨錠;

(五)傾倒有毒有害的廢渣、廢液等;

(六)在未採取加固措施的情況下,通行或停放大型客車、貨運機動車;

(七)船舶拋(拖)錨(黃浦江除外);

(八)覆蓋、剷除、塗改或損壞管渠永久性識別標誌;

(九)危及管渠或輸水安全和原水水質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技術規範)

引水管渠保護的技術規範,由市水務局制定。

第十二條(投訴)

對違反本辦法危及管渠或輸水安全和原水水質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向市水務局投訴。

第十三條(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城市供水條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備案的,由市水務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複議與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護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

為了加強原水引水管渠的保護管理,確保供水安全,保證本市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城市供水條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

本辦法所稱原水引水管渠(以下簡稱引水管渠),是指黃浦江、長江原水引水系統中敷設在原水水廠、泵站以外的輸水管渠(包括鋼筋混凝土渠道、鋼管及其他新型材質管道)、透氣管渠及其附屬設施。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

鋼筋混凝土渠道的保護範圍為渠道及其外緣兩側各10米內的區域。

鋼管及其他新型材質管道的保護範圍為管道及其外緣兩側各5米內的區域;其中,以頂管法施工且採取雙管敷設的,其保護範圍為管道及其外緣兩側各3米內的區域。

引水管渠保護範圍應當設定永久性識別標誌。

引水管渠控制範圍為保護範圍兩側各40米內的區域。

四、刪除第六條第二款,將條標修改為“保護範圍內的建設要求”。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條標為“控制範圍內的施工要求”:

在引水管渠控制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施工的,施工單位和監測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編制施工方案和監測方案,分別明確引水管渠保護和監測要求。

監測單位在監測過程中發現監測指標達到監測控制限值時,應當立即通知施工單位;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工,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並同時報告市供水處。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完成後的15日內,將建設工程基本情況以及對毗鄰引水管渠保護情況報市供水處備案。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條標為“巡查和監測”:

原水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引水管渠巡查和監測制度,配備專人實施日常和專項巡查,定期進行監測,並建立巡查、監測檔案;發現安全隱患時,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並同時報告市供水處。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條標為“服務和指導”:

市供水處應當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測單位和原水供水企業的引水管渠保護相關工作提供服務和指導。

八、將原第八條調整為第十一條,條標修改為“技術規範”,條文修改為:

引水管渠保護的技術規範,由市水務局制定。

九、將原第十條調整為第十三條,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城市供水條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備案的,由市水務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十、刪除原第十一條、原第十三條。

十一、其他修改:

刪除第五條第二款中的“市政”“港監”,將第二款中的“交通運輸”修改為“交通”,將第三款中的“區、縣”修改為“區”。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文字和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8年5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護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和調整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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