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職業健康檢查工作,規範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管理,保護勞動者健康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健康檢查是指醫療衛生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的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的健康檢查。
第三條 國家衛生計生委負責全國範圍內職業健康檢查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職業健康檢查工作的監督管理;結合職業病防治工作實際需要,充分利用現有資源,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加強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能力建設,並提供必要的保障條件。
第二章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
第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開展職業健康檢查,應當經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准。
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批准的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名單、地址、檢查類別和項目等相關信息。
第五條 承擔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以下簡稱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涉及放射檢查項目的還應當持有《放射診療許可證》;
(二)具有相應的職業健康檢查場所、候檢場所和檢驗室,建築總面積不少於400平方米,每個獨立的檢查室使用面積不少於6平方米;
(三)具有與批准開展的職業健康檢查類別和項目相適應的執業醫師、護士等醫療衛生技術人員;
(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執業醫師;
(五)具有與批准開展的職業健康檢查類別和項目相適應的儀器、設備;開展外出職業健康檢查,應當具有相應的職業健康檢查儀器、設備、專用車輛等條件;
(六)建立職業健康檢查質量管理制度。
符合以上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由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頒發《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資質批准證書》,並註明相應的職業健康檢查類別和項目。
第六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具有以下職責:
(一)在批准的職業健康檢查類別和項目範圍內,依法開展職業健康檢查工作,並出具職業健康檢查報告;
(二)履行疑似職業病和職業禁忌的告知和報告義務;
(三)定期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報告職業健康檢查工作情況,包括外出職業健康檢查工作情況;
(四)開展職業病防治知識宣傳教育;
(五)承擔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指定主檢醫師。主檢醫師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執業醫師證書;
(二)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具有職業病診斷資格;
(四)從事職業健康檢查相關工作三年以上,熟悉職業衛生和職業病診斷相關標準。
主檢醫師負責確定職業健康檢查項目和周期,對職業健康檢查過程進行質量控制,審核職業健康檢查報告。
第八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關心、愛護勞動者,尊重和保護勞動者的知情權及個人隱私。
第三章 職業健康檢查規範
第九條 按照勞動者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職業健康檢查分為以下六類:
(一)接觸粉塵類;
(二)接觸化學因素類;
(三)接觸物理因素類;
(四)接觸生物因素類;
(五)接觸放射因素類;
(六)其他類(特殊作業等)。
以上每類中包含不同檢查項目。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根據批准的檢查類別和項目,開展相應的職業健康檢查。
第十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開展職業健康檢查應當與用人單位簽訂委託協定書,由用人單位統一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也可以由勞動者持單位介紹信進行職業健康檢查。
第十一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依據相關技術規範,結合用人單位提交的資料,明確用人單位應當檢查的項目和周期。
第十二條 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以下職業健康檢查所需的相關資料,並承擔檢查費用:
(一)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及其接觸人員名冊、崗位(或工種)、接觸時間;
(三)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等相關資料。
第十三條 職業健康檢查的項目、周期按照《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範》(GBZ 188)執行,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範》(GBZ 235)等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可以在執業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內開展外出職業健康檢查。外出職業健康檢查進行醫學影像學檢查和實驗室檢測,必須保證檢查質量並滿足放射防護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第十五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在職業健康檢查結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包括勞動者個人職業健康檢查報告和用人單位職業健康檢查總結報告,書面告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當將勞動者個人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建議等情況書面告知勞動者。
第十六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告知勞動者本人並及時通知用人單位,同時向所在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發現職業禁忌的,應當及時告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
第十七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要依託現有的信息平台,加強職業健康檢查的統計報告工作,逐步實現信息的互聯互通和共享。
第十八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建立職業健康檢查檔案。職業健康檢查檔案保存時間應當自勞動者最後一次職業健康檢查結束之日起不少於15年。
職業健康檢查檔案應當包括下列材料:
(一)職業健康檢查委託協定書;
(二)用人單位提供的相關資料;
(三)出具的職業健康檢查結果總結報告和告知材料;
(四)其他有關材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轄區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監督管理。按照屬地化管理原則,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畫,做好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監督檢查工作。監督檢查主要內容包括:
(一)相關法律法規、標準的執行情況;
(二)按照批准的類別和項目開展職業健康檢查工作的情況;
(三)外出職業健康檢查工作情況;
(四)職業健康檢查質量控制情況;
(五)職業健康檢查結果、疑似職業病的報告與告知情況;
(六)職業健康檢查檔案管理情況等。
第二十條 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轄區內的職業健康檢查機構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設區的市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每年應當至少組織一次對本轄區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監督檢查;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日常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閱或者複製有關資料,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無《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開展職業健康檢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從事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業病防治法》第八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業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一)超出批准範圍從事職業健康檢查的;
(二)不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檔案的。
第二十五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疑似職業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指定主檢醫師或者指定的主檢醫師未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
(二)未建立職業健康檢查檔案的;
(三)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二十七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出租、出借《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資質批准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偽造、變造或者買賣《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資質批准證書》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原衛生部公布的《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