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升掛使用國旗管理辦法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單位和場所。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單位和場所。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單位和場所。

介紹

上海市升掛使用國旗管理辦法
(1997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11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9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升掛使用國旗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維護國旗的尊嚴,加強對升掛、使用國旗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旗的升掛、使用及其管理。
國家對升掛、使用國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國旗,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

第四條(管理部門)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旗升掛、使用的監督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所屬單位升掛、使用國旗實施管理。街道辦事處對其他單位和個人升掛、使用國旗實施管理。
第五條(每日升掛國旗的單位和場所)
下列單位所在地和場所應當每日升掛國旗:
(一)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上海市委員會和各區縣委員會,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二)機場、客運火車站和國際、國內港口客運站;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單位和場所。

第六條(工作日升掛國旗的單位和場所)

下列單位所在地和場所應當在其工作日升掛國旗:
(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國家機關;
(二)全日制學校以及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體育館等公共機構;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單位和場所。
兩個以上單位同處一座建築物或者一座院內的,可以只升掛一面國旗。第七條(節日和重大活動升掛國旗的單位和場所) 法定節日和重大活動舉行期間,下列單位所在地和場所應當升掛或者插掛國旗:
(一)國家機關和人民團體;
(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地區的企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以及住宅小區、廣場、公園等場所;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單位和場所。

第八條(插掛國旗的會議室)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的主要會議室應當插掛國旗。

第九條(升降國旗的時間)

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升掛國旗的,應當在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第十條(可以不升掛國旗的天氣)

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升掛國旗的,遇到下列惡劣天氣,可以不升掛:
(一)風暴、颱風;
(二)雨天、雪天;
(三)其他影響國旗正常升掛的惡劣天氣。

第十一條(升掛國旗的位置)

單位升掛國旗,應當將國旗置於所屬場所的大門入口、操場或者建築物的制高點。
國旗與其他旗幟同時升掛,應當將國旗置於中心或者較高、突出的位置。
國旗與兩面以上其他旗幟同時升掛,其高度一致時,應當做到:
(一)並排或者弧形排列時,國旗在中心位置;
(二)縱排時,國旗在最前面;
(三)圓形排列時,國旗在主席台(或主入口)對面的中心位置。

第十二條(懸掛國旗的位置)

室外懸掛國旗,應當將國旗置於建築物門首或者其他顯著位置,國旗旗面門幅下沿應當高於地面2.5米以上。與其他旗幟同時懸掛,國旗應當高於其他旗幟,或者置於上首、中心的地位。
室內懸掛國旗,應當將國旗置於醒目區域,室內設有主席台或者講台的,應當懸掛在主席台或者講台上方。

第十三條(插置國旗的位置)

落地插置國旗,應當將國旗置於室內顯著位置,在會場內應當置於主席台正後側或者主席台兩側;室內有其他旗幟的,國旗應當高於其他旗幟。室內插置式國旗的旗桿可以垂直,也可以傾斜,但傾斜時旗桿與垂直線的夾角應當在20度之內。

第十四條(國旗的放置)

桌上放置國旗,可以將國旗置於桌面(台面)正中或者兩旁,但不得被其他物品遮蓋。

第十五條(升掛國旗儀式)

全日制中國小,除假期外,每周至少應當舉行一次升掛國旗儀式;在室外舉行開學典禮或者畢業典禮,應當舉行升掛國旗儀式。
重大慶祝紀念活動、大型文化體育活動、大型展覽會舉行升掛國旗儀式的,應當在開幕時舉行。
舉行升掛國旗儀式時,需要同時升掛其他旗幟的,應當先升掛國旗。

第十六條(升掛國旗儀式的禮儀)

舉行升掛國旗儀式時,在國旗升掛的過程中,參加者應當面對國旗肅立致敬,可以同時奏國歌或者唱國歌。

第十七條(下半旗的規定)

需要下半旗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國旗的製作、發行和回收)
國旗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製作、發行,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製作、發行。
國旗有破損、污損的,應當送交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由其統一回收。

第十九條(國旗的規格)

製作、發行的國旗,應當符合國家制定的規格標準。

第二十條(國旗升掛、使用的管理人)

升掛、使用國旗的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國旗的升、降和日常的保養維護。

第二十一條(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市、區(縣)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地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推動管理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升掛、使用國旗,並定期檢查。
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升掛、使用國旗的,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市、區(縣)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地區管理機構應當要求其改正。
公民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有權直接向升掛、使用國旗的單位或者個人建議糾正或者向國旗升掛、使用的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行政措施)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製作、發行國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製作、發行不合格的國旗的,由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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