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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2日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保護監察,保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保護,是指為了保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採取的各種措施,包括勞動安全衛生、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等。
第三條 在本市範圍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條例。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條 勞動保護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用人單位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和民眾監督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第五條 勞動者有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享受休息休假和工傷保險待遇、接受勞動安全衛生技術培訓的權利。
勞動者對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應當遵守勞動保護法律、法規,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和有關規章制度,正確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六條 本市鼓勵和發展勞動保護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有利於改善勞動條件的先進技術,提高勞動保護水平。
對在消除重大危險、危害因素,防止傷亡事故,改善勞動條件和開展勞動保護科學技術研究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勞動保護監察、管理和監督
第七條 上海市勞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勞動行政部門)是本市勞動保護監察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勞動保護的綜合管理和行使勞動保護的國家監察職能。
區、縣勞動行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勞動保護監察工作。
衛生、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勞動行政部門開展勞動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護監察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行業管理部門、用人單位執行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行業、本市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的情況;
(二)督促行業管理部門和用人單位編制、落實勞動保護技術措施計畫;審查用人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中有關勞動保護的工程技術措施;
(三)監督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工作;負責用人單位生產經營主要負責人、勞動保護專職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工作;
(四)負責鍋爐、壓力容器和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生產許可證的管理工作,對特種設備進行產品安全認可;對特種設備的安裝、維修保養和檢測檢驗單位以及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機構進行資質認可;
(五)對用人單位的勞動衛生工程技術措施及其組織管理實施監察;
(六)組織重大事故隱患評估分級和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參加職業病的調查,按照規定通報傷亡事故和職業病情況;
(七)對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用人單位,發出勞動保護監察指令書;對違反本條例的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生產經營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按照規定建議給以行政處分和實施行政處罰。
第九條 行業管理部門對本行業用人單位的勞動保護實施行業管理。
行業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貫徹執行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行業、本市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
(二)編制行業勞動保護的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指導用人單位制定和落實勞動保護措施計畫,督促用人單位落實對重點勞動保護技術改造項目和重大事故隱患治理項目的資金投入;
(四)組織行業勞動保護的宣傳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考核工作;
(五)組織行業勞動保護工作的檢查和考核,總結、推廣勞動保護工作先進經驗和管理方法。
第十條 工會依法代表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實行民眾監督。
工會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和重大事故隱患,有權提出糾正意見和改進的建議;有權參加因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並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追究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法律責任的建議。
第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設立勞動保護監察員。
勞動保護監察員是從事勞動保護監督檢查的行政執法人員。
勞動保護監察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技術規範;
(二)堅持原則,作風正派,廉潔奉公;
(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並從事勞動保護工作兩年以上;
(四)身體健康,能勝任勞動保護監察工作。
勞動保護監察員由市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統一進行考核、發證。
第十二條 勞動保護監察員依法享有下列職權:
(一)進入生產作業、經營和施工場所,對勞動保護情況進行檢查,參加有關會議,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
(二)發現有危及勞動者生命安全或者身體健康的緊急情況,要求用人單位立即採取應急措施或者停止作業,並及時向勞動行政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勞動保護監察員應當忠於職守,堅持原則,保守國家秘密和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勞動保護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出示有關執法證件,秉公辦事,文明執法。
第三章 用人單位勞動保護職責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職責是:
(一)遵守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國家、行業、本市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
(二)接受國家監察、行業管理和民眾監督,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本單位勞動保護情況;
(三)建立和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
(四)改善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保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勞動保護工作負全面責任。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可以根據本單位實際需要,設定勞動保護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勞動保護人員。
勞動場所危險、危害因素大的用人單位,應當設定專門的勞動保護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勞動保護人員。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在編制發展規劃和生產計畫時,應當同時編制勞動保護技術措施計畫,並落實相應的經費。
第十七條 所有有危險、危害因素的生產設備或者勞動場所,必須有相應的勞動保護設施。
用人單位的勞動保護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行業、本市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
用人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建設項目,其勞動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八條 生產作業、經營和施工場所的勞動條件必須符合國家、行業、本市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
對職業危險、危害因素的防護、治理設施,用人單位應當定期維護,保證其有效使用。
第十九條 對有爆炸、高空墜落等職業危險因素的勞動場所,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劃分危險等級,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並報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對有粉塵、毒物、噪聲、高溫等職業危害因素的勞動場所和高強度的體力勞動,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本市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進行分級評定,並報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對有放射性、電磁輻射等職業危害因素的勞動場所的分級評定,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職業危害因素的分級評定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用人單位必須在勞動行政部門規定期限內進行治理。
第二十一條 建築施工單位在開工前,必須將開工安全受監報告以及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書同時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 機械、電氣等生產設備的設計製造、改造、安裝、維修保養和使用,必須符合國家、行業、本市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
特種設備必須經法定認可的檢測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後,用人單位方可投入使用。使用中的特種設備應當定期復驗。定期復驗由經法定認可的檢測檢驗機構承擔。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為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並指導、督促其按照使用規則和防護要求正確使用。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的勞動防護用品必須符合國家、行業和本市規定的標準;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必須具有生產許可證、產品合格證以及安全鑑定證。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從境外引進勞動保護設施、特種設備和勞動防護用品等,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的工作時間每日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不超過四十小時。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特點,需要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的,應當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
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可以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但必須遵守有關延長、增加工作時間的時限規定,並按照規定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工資報酬。
勞動者休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安排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從事的工種,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女職工在經期、孕期、哺乳期間,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禁忌勞動。
女職工生育,享受不少於九十天的產假。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定期對勞動者進行勞動保護教育培訓。
用人單位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和使用新設備時,應當對勞動者進行專門的勞動保護技術培訓。
從事有職業危險、危害因素作業的勞動者,應當經過勞動保護技術培訓,在掌握必要的防護知識後,方可上崗作業。
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主要負責人、勞動保護專職管理人員應當參加勞動保護專業培訓,掌握必備的勞動保護知識。
第二十九條 從事特種作業的人員,必須按照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勞動保護技術培訓和考核,取得由市勞動行政部門頒發的特種作業安全操作證後,方可上崗作業。對已經取得特種作業安全操作證的人員,應當定期組織復訓。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生產經營特點,對勞動保護工作情況開展經常性檢查、季節性檢查和專業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採取整改措施。
第四章 事故隱患和事故的處理
第三十一條 勞動者發現事故隱患或者不安全因素,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採取相應的勞動保護措施;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
第三十二條 對可能導致重大傷亡或者重大經濟損失的事故隱患,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評估。經評估確定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單位,應當立即採取相應的整改措施或者防範、監控措施。對難以立即整改的,應當編制整改計畫,在限期內落實整改措施。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已經完成重大事故隱患整改的情況。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發生傷亡事故,必須採取必要措施搶救傷員,防止事故擴大,保護好事故現場,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如實、逐級上報。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發生輕傷、重傷事故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調查;發生一次重傷三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事故調查組應當查明事故的原因、過程、傷亡人數和經濟損失等情況,確定事故責任者,提出事故處理意見和防範措施建議,寫出事故調查報告。
事故調查組提出的事故處理意見和防範措施建議,由發生事故的用人單位或者其上級管理部門負責落實。用人單位或者其上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勞動行政部門書面報告事故處理情況。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勞動行政部門報送傷亡事故報表,向勞動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職業病報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由勞動行政部門發出監察指令書,責令其改正,可處以警告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按每名勞動者每超過工作時間一小時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按每人次處以五百元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按每一無證作業人員處以三千元罰款;
(九)用人單位不按規定改善勞動條件而發生職業病的,按每發生一例職業病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十)用人單位發生急性中毒、重傷或者死亡事故的,按每中毒、重傷一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每死亡一人處以四萬元罰款;
(十一)用人單位對發生的重大傷亡事故瞞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或者破壞、偽造事故現場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接到勞動行政部門發出的監察指令書,逾期不改的,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後,不採取預防措施或者採取的預防措施不力,一年內發生同類傷亡事故的,可處以本條例規定的相應罰款數額二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其停產整頓。
第三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的用人單位進行行政處罰時,凡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監督分工範圍的,應當會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用人單位,除按第三十六條處罰外,勞動行政部門可以同時對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生產經營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對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因素不採取預防措施,或者強令勞動者違章作業,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應當給予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生產經營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法減輕行政處罰:
(一)發現職工有職業病,但通過採取工程技術措施,勞動條件已經得到改善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勞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對勞動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用人單位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勞動保護監察工作由勞動行政部門負責;
本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十五條 有關職工工傷保險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特種設備,是指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廠內機動車輛、手持式電動工具、防爆電氣設備等危險性較大的生產設備。
本條例所稱特種作業,是指從事容易發生傷亡事故,對操作者本人尤其對他人和周圍設施的安全有重大危險因素的作業,包括電工作業、鍋爐司爐、壓力容器操作、電梯起重機械作業、金屬焊接作業,廠內機動車輛駕駛、建築登高架設作業等。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3月11日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勞動保護監察暫行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