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場所及設施預防性消毒管理若干規定

第三條 第四條 第十條

2003年4月30日滬府發〔2003〕30號發布
第一條為了加強公共衛生管理,預防疾病,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對公共場所及設施實行預防性消毒制度。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公共場所及設施包括:
(一)文化、體育、娛樂、休閒、遊覽等場所和公園、公共綠地;
(二)機場、車站、碼頭及各類公共運輸工具;
(三)餐飲、旅館、沐浴、理髮、集市貿易、超市等商業服務場
所;
(四)會議、展覽場所;
(五)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及相關設備;
(六)其他向社會公眾開放的場所及設施。
第四條 本規定第三條所列的公共場所及設施的預防性消毒,由公共場所及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實施。
第五條 街道、鎮的社區公共場所及設施的預防性消毒,由社區公益衛生保潔服務社實施。
第六條 居住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場所(部位)及設施預防性消毒,由居住物業管理企業實施。
第七條 公共場所及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或者居住物業管理企業自行實施預防性消毒條件不具備的,可以委託社區公益衛生保潔服務社提供消毒服務。
第八條 社區公益衛生保潔服務社接受委託提供消毒服務的收費標準,由市物價管理部門核定。
第九條 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本市行業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業協會根據有關衛生標準,在本規定公布後的一個月內,制訂公共場所及設施預防性消毒的行業操作規程。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對本轄區內的公共場所及設施預防性消毒進行監督、監測。
第十條 本市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或者負責落實本規定。
第十一條 市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負責本市公共場所及設施預防性消毒的管理工作。
區、縣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負責監督本規定在本轄區內的實施。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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