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第五章1995年修正案

第V/8條——定線制
本條的現有標題和文字由下文代替:
“船舶定線制
(a)船舶定線制系統有助於海上人命安全,有助於航行安全和效率,和/或有助於保護海上環境。當按本組織制訂的指南和標準*通過和實施船舶定線制系統時,建議並可以強制要求所有船舶、某些類型船舶或運載某些貨物的船舶使用船舶定線系統。
*參見本組織以A.572(14)號決議通過的經修正的船舶定線制總則。
(b)本組織被公認為是為船舶定線制系統制訂國際性指南、標準和規則的唯一國際機構。締約國政府應將其船舶定線制系統的建議提交本組織供通過。本組織將對已被通過的船舶定線制系統的所有有關信息進行整理並散發給締約國政府。
(c)本條款及其有關指南和標準不適用於軍艦、海軍輔助艦艇或其他由締約國政府擁有或經營並且到目前為止只用於政府非商業性服務的船舶。但鼓勵此類船舶參加按本條制訂的船舶定線制系統。
(d)發起建立船舶定線制系統的行動是有關締約國政府的責任。在制訂這種系統提交本組織通過時,應考慮本組織制訂的指南和標準*。
*參見本組織以A.572(14)號決議通過的經修正的船舶定線制總則。
(e)船舶定線制系統應交本組織通過。但是,如果一個或多個政府不準備將船舶定線制系統提高本組織通過,或沒有經過本組織通過,在可能的情況下應鼓勵這些政府遵循本組織制訂的指南和標準*。
*參見本組織以A.572(14)號決議通過的經修正的船舶定線制總則。
(f)如果兩個或多個政府對某一特定海域有共同的興趣,他們應該在達成協定的基礎上對那裡的定線制系統的範圍界定和使用提出聯合建議。在接到此建議後,本組織應確保在對其審議通過之前,把建議的細節散發給對該海域有共同興趣的政府,包括鄰近所建議的船舶定線制系統的國家。
(g)締約國政府應遵循本組織通過的有關船舶定線制的規定,為了安全和有效地使用已被通過的船舶定線制系統,他們應公布所需的全部信息。有關政府可以監測這些定線制系統內的交通。締約國政府將盡一切力量確保本組織通過的船舶定線制系統的恰當使用。
(h)船舶應按對其類型或所載貨物的要求,並依照生效的有關規定,使用本組織通過的強制性船舶定線制系統,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不使用某一特定船舶定線制系統。任何此類理由都應記入船舶航海日誌。
(i)強制性船舶定線制系統應由締約國政府根據本組織制訂的指南和標準*進行審議。
*參見本組織以A.572(14)號決議通過的經修正的船舶定線制總則。
(j)所有已被通過的船舶定線制系統和為實施該系統所採取的行動應與國際法相一致,包括與《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條款相一致。
(k)本條及其相關的指南和標準*不應損害國際法或有關國際海峽法律制度賦予政府的權利和義務。”
*參見本組織以A.572(14)號決議通過的經修正的船舶定線制總則。
本公約第五章修正案於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六日通過。
註:1996年7月1日默認接受,1997年1月1日對我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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