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事關係公約

領事關係公約

察及聯合國憲章關於各國主權平等、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以及促進國際間友好關係之宗旨及原則,鑒於聯合國外交往來及豁免會議曾通過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該公約業自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聽由各國簽署,深信一項關於領事關係、特權及豁免之國際公約亦能有助於各國間友好關係之發展,不論各國憲政及社會制度之差異如何,認為此等特權及豁免之目的不在於給與個人以利益而在於確保領館能代表本國有效執行職務,確認凡未經本公約明文規定之事項應繼續適用國際習慣法之規例。

領事關係公約

 

正文

泛指一切規定領事關係的國際公約。特指《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
領事關係  一國官員根據協定在他國一定地區執行領事職務所形成的國家間的關係。領事關係與外交關係既有聯繫又有區別。兩者都屬於外交組織系統,其工作受外交部領導,但任務不同。使館全面代表派遣國,與接受國政府進行外交往來;領事館通常只就護僑、商業和航務等領事職權範圍內的事務同所在地的地方當局進行往來。使館所保護的利益是全局性的,活動範圍是接受國全境;領事館保護的則是地方性的,活動範圍一般限於有關的領事轄區。
除另有聲明外,兩國同意建立外交關係亦即同意建立領事關係。在無外交關係的情況下,建立領事關係也時常構成建立外交關係的初步。斷絕外交關係並不當然斷絕領事關係。
領事制度的演變  在歷史上,領事制度的產生先於常設外交使團制度,古希臘城邦間即有領事制度的萌芽──外國人代表制度。中世紀時,地中海一帶由於貿易的發展形成了近代領事制度。當時 義大利西班牙法國的城鎮中,外國商人自行推選仲裁者解決商務糾紛,稱為“商人領事”、“選任領事”或“仲裁領事”。十字軍東侵把領事制度帶到東方的土耳其等國,並擴大領事職權,使其對本國僑民行使民事和刑事管轄權,即實行 領事裁判權制度。15世紀,西歐一些國家相互之間以及在西亞已派有不少領事。到16世紀,領事逐漸不再從居住地的外國僑商中挑選,而由本國國家委派,稱為“委任領事”。18世紀中葉以後,隨著資本主義的發展,領事制度受到更大的重視。資本主義大國利用領事制度作為爭奪市場和向外擴張的工具。1842年的中英 《南京條約》規定英國有權在 上海廣州福州廈門寧波派駐領事。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把在中東施行的領事裁判權制度強加於中國。這種制度也實行於日本、暹邏等東方國家。
中國向外派遣領事,最初規定於1860年中俄北京條約,其後中美1868年條約、中英1869年條約亦有規定。1877年中國正式委任的首任領事,是駐新加坡的總領事 胡璇澤,但他兼任俄國和日本的駐新領事。
領事制度的法律依據  近代的領事制度規則是建立在習慣國際法、大量的雙邊通商和領事協定,以及某些國家的國內法之上的。1928年美洲國家間在哈瓦那締結了一個區域性的多邊領事公約──《關於領事官的公約》。1896年國際法學會曾通過《領事 豁免規則》若干條,1932年美國哈佛大學國際法研究部曾擬定《關於領事的法律地位和職務公約草案》,但兩者均系學者主張,未獲各國採納。目前各國採納的是《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
《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著手編纂領事制度法規。1963年 4月24日,在維也納召開的國際會議上通過了以國際法委員會的草案為基礎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 1967年3月19日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於 1979年7月3日加入。公約除序文外,共有79條,其主要內容是:①國家之間的領事關係須通過協定建立;②領事須獲得接受國發給的領事證書方能執行職務;③領事職務包括:保護派遣國國家和國民(個人與法人)在接受國的利益,促進派遣國與接受國的商業、經濟和文化科學關係發展;辦理簽證、 公證、認證、登記等任務;給予本國僑民司法協助等;④領事官員的等級一般分為總領事、領事、副領事和 領事代理人四級;⑤領事和領事館人員享有一定的特權和豁免(見 領事機關領事人員領事特權與豁免)。
《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除比較全面地規定了領事館和領事人員的地位、職務和特權外,還規定:凡公約未規定的問題,應繼續適用國際習慣法。與《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同時簽署的還有:《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關於取得國籍之任意議定書》和《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關於強制解決爭端之任意議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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