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線網址爭議解決辦法(2010年修訂版)》

《無線網址爭議解決辦法(2010年修訂版)》是為了解決無線網址註冊及使用過程中發生的爭議,根據《無線網址註冊辦法》而制訂的辦法。

第一條

為了解決無線網址註冊及使用過程中發生的爭議,根據《無線網址註冊辦法》,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因無線網址的註冊或者使用而引發的爭議。所爭議的無線網址應當限於由北龍中網(北京)科技有限責任公司(KNET)運行管理並由中國網際網路信息中心(CNNIC)提供技術支持的無線網址。但是,所爭議無線網址註冊期限滿兩年的,無線網址爭議解決機構不予受理。

第三條

無線網址爭議由中國網際網路信息中心授權的爭議解決機構受理。爭議解決機構受理投訴人的投訴後,應在規定的時間內組成專家組,並由專家組按照規定的程式對有關爭議進行處理。

第四條

爭議解決機構可以根據本辦法,制訂有關爭議解決程式及專家組成員任命的規則。有關的程式規則應在中國網際網路信息中心認可後公布實施。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訴應當獲得支持:(一)投訴人享有受中國法律保護的權利或合法利益;(二)被投訴的無線網址與投訴人享有權利或利益的名稱相同或者近似;(三)被投訴的無線網址註冊人對無線網址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權利或者合法利益;(四)被投訴的無線網址註冊人對無線網址的註冊或使用具有惡意;投訴人對其在爭議解決程式中主張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條

負責裁決爭議的專家組有權認定被投訴的無線網址註冊人是否具有註冊或使用無線網址的惡意。被投訴的無線網址註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惡意註冊或使用無線網址的證據:(一)註冊或受讓無線網址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向作為民事權益所有人的投訴人或其競爭對手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轉讓該無線網址,以獲取不正當利益;(二)多次將他人享有合法權益的名稱註冊為自己的無線網址,其註冊無線網址的目的是為了阻止他人以無線網址的形式在網際網路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權益的名稱;(三)註冊或受讓無線網址的目的是為了損害投訴人的聲譽,破壞投訴人正常的業務活動,或者混淆與投訴人之間的區別,誤導公眾;(四)其他惡意的情形。

第七條

被投訴人在接到爭議解決機構送達的投訴書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對該無線網址享有合法權益:(一)被投訴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務的過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該無線網址;(二)被投訴人雖未獲得商品商標或有關服務商標,但所持有的無線網址已經獲得一定的知名度;(三)被投訴人合理地使用或非商業性地合法使用該無線網址,不存在為獲取商業利益而誤導消費者的意圖。

第八條

投訴人針對同一被投訴人的多個無線網址提出爭議的,投訴人或被投訴人均有權請求爭議解決機構將多個爭議合併為一個爭議案件,由同一個專家組處理。

第九條

在專家組就有關爭議作出裁決之前,當事人一方認為專家組成員與對方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有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裁決的,有權向爭議解決機構提出請求,要求該專家迴避。

第十條

在無線網址爭議解決程式中,除無線網址註冊服務機構根據爭議解決機構的要求提供與無線網址註冊及使用有關的信息外,無線網址的註冊服務機構及註冊管理機構不以任何身份或方式參與爭議解決程式。

第十一條

專家組認定投訴成立的,對無線網址爭議的處理僅限於:(一)註銷已經註冊的無線網址;(二)將註冊無線網址轉移給投訴人。

第十二條

在依據本辦法提出投訴之前,爭議解決程式進行之中,或者專家組作出裁決後,爭議雙方均可就同一爭議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或者基於協定提請仲裁機構仲裁。如果爭議解決機構裁決註銷無線網址,或者將無線網址轉移給投訴人,無線網址註冊服務機構將於執行該裁決之前等待10個工作日。在此等待期內,如果被投訴的無線網址註冊人提供的有效證據,證明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或仲裁機構已經受理有關爭議,無線網址註冊服務機構將不會執行爭議解決機構的裁決,並視下列情況決定採取進一步措施:(一)有證據表明,爭議雙方已經達成和解,執行和解協定;(二)有證據表明,有關訴訟或仲裁已經被駁回或撤回,執行爭議解決機構的裁決;(三)有關司法機關或仲裁機構作出裁判,且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執行該裁判;

第十三條

爭議解決機構建立專門的網站,接受線上形式的有關無線網址爭議的投訴,並公開發布與無線網址爭議案件有關的一切資料。但經當事人請求,爭議解決機構認為公開後有可能損害當事人利益的資料和信息,可不予公開。

第十四條

當無線網址處於司法程式、仲裁程式或爭議解決程式的糾紛處理期間,無線網址註冊人不得轉讓處於糾紛狀態的無線網址,但受讓人以書面形式同意接受司法裁判、仲裁裁決或爭議解決裁決約束的除外。

第十五條

中國網際網路信息中心有權根據網際網路及無線網址技術的發展,以及中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的變化等情況對本辦法加以修改。修改後的辦法將通過網站公布,且於公布之日起30日後實施。本辦法修改前已經提交到無線網址爭議解決機構的無線網址爭議不適用新辦法。修改後的辦法將自動成為已經存在的無線網址註冊協定的一部分。無線網址註冊人不同意接受爭議解決辦法或其修改後的文本約束的,應及時通知無線網址註冊服務機構。收到此種通知後,無線網址註冊機服務構將為其保留30日無線網址服務;30日後,有關無線網址將予註銷。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國網際網路信息中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8月29日起施行。2006年3月20日施行的原《無線網址爭議解決辦法》同時廢止。[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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