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員會令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3年第4號)
《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已經國務院批准,現予以印發施行。
主席:劉明康
二OO三年十月三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汽車金融服務業發展的需要,規範經營汽車金融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行為,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汽車金融公司,是指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批准設立的,為中國境內的汽車購買者及銷售者提供貸款的非銀行金融企業法人。
第三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對汽車金融公司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機構的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四條 設立汽車金融公司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汽車金融公司或者變相從事汽車金融業務,不得在機構名稱中擅自使用“汽車金融”、“汽車信貸”等表明從事汽車金融業務的字樣。
第五條 出資設立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中國境內外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
非金融機構,其最近一年的總資產不低於4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年營業收入不低於2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非銀行金融機構,其註冊資本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二)經營業績良好,最近3年連續盈利。
(三)遵守註冊所在地法律,無違法、犯罪行為。
(四)主要出資人須為汽車企業、非銀行金融機構。
汽車企業是指生產或銷售汽車整車的企業。
主要出資人是指出資數額最多且出資額不得低於擬設汽車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資人。
(五)同一企業法人不得投資一個以上的汽車金融公司。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條 設立的汽車金融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最低註冊資本。
(二)具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相關法律和本辦法要求的章程。
(三)具有熟悉汽車融資及相關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五)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汽車金融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 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註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汽車金融業務發展情況及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調整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少於前款規定的限額。
第八條 汽車金融公司的設立須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籌建、申請開業的資料,應以中文書寫為準。
第九條 申請籌建汽車金融公司,應由主要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交下列資料:
(一) 籌建申請書。其內容應包括擬設汽車金融公司名稱、公司註冊所在地、註冊資本金,出資人及各自的出資額、業務範圍等。
(二) 設立汽車金融公司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其內容包括對擬設公司的市場前景分析、未來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架構和風險控制能力分析、公司開業後3年的資產負債規模和盈利預測等內容。
(三) 擬設立汽車金融公司的章程(草案)。
(四) 出資人基本情況,包括出資人名稱、法定代表人、註冊地址、營業執照複印件、經營情況等。
(五)出資人最近3年經法定機構審計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現金流量表。
(六) 籌建負責人名單及簡歷。
(七)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申請人為外國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申請籌建時應提供其註冊地金融監管當局出具的書面意見。申請人為非金融機構的,申請籌建時應提供評級機構對申請人最近1年的信用評級報告。
第十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自收到完整的籌建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是否批准籌建的書面答覆。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自接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籌建檔案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有正當理由需要延長籌建期限的,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書面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長3個月。
籌建期限屆滿或延長期限屆滿,申請人未提出開業申請的,原籌建批准決定自動失效。
籌建期內不得以汽車金融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或延長期限屆滿前,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 籌建工作完成情況報告和申請開業報告。
(二) 中國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對擬設機構名稱的預核准登記書。
(三) 汽車金融公司章程。
(四) 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名單、詳細履歷。
(五) 股東名稱及其出資額。
(六) 擬辦業務的規章制度及內部風險控制制度。
(七) 有權部門出具的營業場所及其他與業務有關設施安全驗收合格檔案。
(八)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其他檔案。
第十三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自收到完整的開業申請檔案、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核准開業或不核准開業的決定。決定核准開業的,書面通知申請人,頒發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核准其業務範圍。不予核准開業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憑該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汽車金融公司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3個月不開業或開業後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收回其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汽車金融公司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五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汽車金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核准或備案制度。
汽車金融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董事和財務總監等的任職資格應當報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核准。有關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及其核准或備案程式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汽車金融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報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一) 變更公司名稱。
(二) 變更註冊資本。
(三) 變更營業場所。
(四) 調整業務範圍。
(五) 改變組織形式。
(六) 調整股權結構。
(七) 修改章程。
(八) 更換高級管理人員。
(九) 合併或分立。
(十)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十七條 汽車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被宣告破產而終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業務範圍和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經批准,汽車金融公司可從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人民幣業務:
(一)接受境內股東單位3個月以上期限的存款。
(二)提供購車貸款業務。
(三)辦理汽車經銷商採購車輛貸款和營運設備貸款(包括展示廳建設貸款和零配件貸款以及維修設備貸款等)。
(四)轉讓和出售汽車貸款應收款業務。
(五)向金融機構借款。
(六)為貸款購車提供擔保。
(七)與購車融資活動相關的代理業務。
(八)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的其他信貸業務。
第十九條 汽車金融公司向自然人發放購車貸款應符合有關監管部門關於個人汽車貸款管理的規定;向法人或其他組織發放汽車貸款應遵守《貸款通則》等有關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條 未經有關監管部門批准,汽車金融公司不得擅自發行債券、向境外借款。汽車金融公司設立和開展業務中涉及匯兌管理、利潤匯出、向非居民發放汽車消費貸款、資本金管理等外匯管理事項的,由有關監管部門會同國家外匯管理部門作出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汽車金融公司應實行資本總額與風險資產比例控制管理。汽車金融公司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10%,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視汽車金融公司風險狀況和風險管理能力,可提高單個公司資本充足率的最低標準。有關其他各類資產風險控制與管理的具體要求,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執行相關的金融企業財務會計制度。
第二十三條 汽車金融公司應按規定編制並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其他報表,並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的3個月內報送上一年度的財務會計報告。
汽車金融公司不得提供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二十四條 汽車金融公司應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商業銀行內部控制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項業務管理制度與內部控制制度,並在該制度施行前報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汽車金融公司應自覺接受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其實施的現場檢查及非現場檢查。
第二十六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日常監管中發現的問題,可以向汽車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提出質詢,並責令該公司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條 汽車金融公司應建立定期外部審計制度。應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6個月內,將經法定代表人簽名確認的年度審計報告報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 汽車金融公司出現支付困難等緊急情況時,應採取緊急自救措施,並立即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九條 汽車金融公司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視情況責令其進行整頓:
(一) 當年虧損超過註冊資本的50%或連續3年累計虧損超過註冊資本的30%。
(二) 出現支付困難。
(三) 有其他重大經營風險,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認為應當整頓的情況。
第三十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汽車金融公司整頓後,可對汽車金融公司採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更換或禁止更換汽車金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二) 暫停其部分業務或禁止其開辦新業務。
(三) 要求在規定期限內增加資本金。
(四) 責令汽車金融公司進行改變股權結構等形式的重組。
(五) 禁止分紅。
(六)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認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條 汽車金融公司經過整頓,符合下列條件的,報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後方可結束整頓:
(一) 支付能力得到恢復。
(二) 虧損得到彌補。
(三) 重大經營風險得到化解。
第三十二條 汽車金融公司整頓時間最長不超過1年,逾期未實現整頓目標的,依法予以市場退出。
第三十三條 汽車金融公司可成立行業性自律組織,實行自律管理。自律組織開展活動,應當接受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擅自設立汽車金融公司或者非法從事汽車金融業務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擅自在機構名稱中使用“汽車金融”、“汽車信貸”等表明從事汽車金融業務字樣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其改正,並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汽車金融公司超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的業務範圍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汽車金融公司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予以警告,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汽車金融公司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拒絕、阻礙依法監督檢查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汽車金融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除依據本章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外,情節嚴重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取消該公司高級管理人員1至10年直至終身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第四十條 汽車金融公司違反我國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投資者在內地設立汽車金融公司,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3日起施行,並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