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國大綱》

《建國大綱》

《建國大綱》是孫中山起草的關於建設中國的計畫。又稱《國民政府建國大綱》。1924 年1月23日國民黨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同年4月12日又經孫中山親筆謄寫,並對原件稍加修改。《建國大綱》全文共25條。

簡介

孫中山手書《建國大綱》孫中山手書《建國大綱》
《建國大綱》是孫中山起草的關於建設中國的計畫。又稱《國民政府建國大綱》。1924 年1月23日國民黨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同年4月12日又經孫中山親筆謄寫,並對原件稍加修改。《建國大綱》全文共25條,主要內容有:①國民政府本革命之三民主義、五權憲法以建設中華民國。②建設之首要在民生;政府應訓導人民的政治知識能力,以行使其選舉權、罷官權、創製權、複決權。③抵禦國外強權,以恢復中國國際平等和國家獨立,扶植國內弱小民族,使之能自決自治。④ 建設之程式分為軍政、訓政和憲政3個時期,最後達到頒布憲法,告成建國之大功。其中心思想是把中國建成資產階級共和國。

國民政府建國大綱

孫中山書贈宋慶齡的《建國大綱》孫中山書贈宋慶齡的《建國大綱》
一、國民政府本革命之三民主義、五權憲法,以建設中華民國。
二、建設之首要在民生。故對於全國人民之食、衣、住、行四大需要,政府當與人民協力,共謀農業之發展,以足民食;共謀織造之發展,以裕民衣;建築大計畫之各式屋舍,以樂民居;修治道路、運河,以利民行。
三、其次為民權。對於人民之政治知識、能力,政府當訓導之,以行使其選舉權,行使其罷官權,行使其創製權。
四、其三為民族。故對於國內之弱小民族,政府當扶植之,使之能自決自治;對於國外之侵略強權,政府當抵禦之。並同時修改各國條約, 恢復我國際平等,國家獨立。
五、建設之程式分為三期;一曰軍政時期;二曰訓政時期;三曰憲政時期。
六、在軍政時期,一切制度悉隸于軍政之下。政府一面用兵力掃除國內之障礙;一面宣傳主義以開化全國之人心,而促進國家之統一。
七、凡一省完全底定之日,則為訓政開始之時,而軍政停止之日。
八、在訓政時期,政府當派曾經訓練、考試合格之員,到各縣協助人民籌備自治。其程度以全縣人口調查清楚,全縣土地測量完竣,全縣警衛辦理妥善,四境縱橫之道路修築成功;而其人民曾受四權使用之訓練,而完畢其國民之義務,誓行革命之主義者得選舉縣官,以執行一縣之政事;得選舉議員,以議立一縣之法律,始成為一完全自治之縣。
九、一完全自治之縣,其國民有直接選舉官員之權,有直接罷免官員之權,有直接創製法律之權,有直接複決法律之權。
十、每縣開創自治之時,必須先規定全縣私有土地之價。其法由地主自報之,地方政府則照價徵稅,並可隨時照價收買。自此次報價之後,若土地因政治之改良、社會之進步而增價者,則其利益當為全縣人民所共享,而原主不得而私之。
十一、土地之歲收,地價之增益,公地之生產,山林川澤之息,礦產水力之利,皆為地方政府之所有;而用以經營地方人民之事業,及育幼、養老、濟貧,救災、醫病與夫種種公共之需。
十二、各縣之天然富源與及大規模之工商事業,本縣之資力不能發展與興辦,而須外資乃能經營者,當由中央政府為之協助;而獲之純利,中央與地方政府各占其半。
十三、各縣對於中央政府之負擔,當以每縣之歲收百分之幾為中央歲費,每年由國民代表定之;其限度不得少於百分之十,不得加於百分之五十。
十四、每縣地方自治政府成立之後,得選國民代表一員,以組織代表會,參預中央政事。
十五、凡候選及任命官員,無論中央與地方,皆須經中央考試、定資格者乃可。
十六、凡一省全數之縣皆達完全自治者,則為憲政開始時期,國民代表會得選舉省長,為本省自治之監督。至於該省內之國家行政,則省長受中央之指揮。
十七、在此期間,中央與省之許可權采均權制度。凡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劃歸中央;有因地制宜之性質者,劃歸地方;不偏於中央集權或地方分權。
十八、縣為自治之單位,省立於中央與縣之間,以收聯絡之效。
十九、在憲法開始時期,中央政府當完成設立五院,以試行五權之治。其序列如下:曰行政院;曰立法院;曰司法院;曰考試院;曰監察院。
二十、行政院暫設如下各部:一、內政部;二、外交部;三、軍政部;四、財政部;五、農礦部;六、工商部;七、教育部;八、交通部。
二十一、憲法未頒布以前,各院長皆歸總統任免而督率之。
二十二、憲法草案當本於建國大綱及訓政、憲政時期之成績,由立法院議訂,隨時宣傳於民眾以備到時採擇施行。
二十三、全國有過半數省分達至憲政開始時期,即全省之地方自治完全成立時期,則開國民大會決定憲法而頒布之。
二十四、憲法頒布之後,中央統治權則歸於國民大會行使之,即國民大會對於中央政府官員有選舉權,有罷免權;對於中央法律有創製權,有複決權。
二十五、憲法頒布之日,即為憲政告成之時,而全國國民則依憲法行全國大選舉。國民政府則於選舉完畢之後三個月解職,而授政於民選之政府,是為建國之大功告成。
民國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制定建國大綱宣言

孫中山孫中山
自辛亥革命以至於今日,所獲得者,僅中華民國之名。國家利益方面,既未能使中國進於國際平等地位。國民利益方面,則政治經濟牽牽諸端無所進步,而分崩離析之禍,且與日俱深。窮其至此之由,與所以求濟之之道,誠今日當務之急也。夫革命之目的,在於實行三民主義。而三民主義之實行,必有其方法與步驟。三民主義能及影響於人民,使人民蒙其幸福與否,端在其實行之方法與步驟如何。文有見於此,故於辛亥革命以前,一方面提倡三民主義,一方面規定實行主義之方法與步驟。分革命建設為軍政、訓政、憲政三時期。期於循序漸進,以完成革命之工作。辛亥革命以前,每起一次革命,即以主義與建設程式宣布於天下,以期同志暨國民之相與了解。辛亥之役,數月以內即推倒四千餘年之君主專制政體,暨二百六十餘年之滿洲征服階級,其破壞之力不可謂不巨。然至於今日,三民主義之實行猶茫乎未有端緒者,則以破壞之後,初未嘗依預定之程式以為建設也。蓋不經軍政時代,則反革命之勢力無由掃蕩。而革命之主義亦無由宣傳於民眾,以得其同情與信仰。不經訓政時代,則大多數之人民久經束縛,雖驟被解放,初不了知其活動之方式,非墨守其放棄責任之故習,即為人利用陷於反革命而不自知。前者之大病在革命之破壞不能了徹,後者之大病,在革命之建設不能進行。辛亥之役,汲汲於制定臨時約法,以為可以為民國之基礎,而不知乃適得其反。論者見臨時約法施行之後,不能有益於民國,甚至並臨時約法之本身效力,亦已消失無餘,則紛紛然議臨時約法之未善,且斤斤然從事於憲法之制定,以為藉此可以救臨時約法之窮。曾不知癥結所在,非由於臨時約法之未善,乃由於未經軍政、訓政兩時期,而即入於憲政。試觀元年臨時約法頒布以後,反革命之勢力,不惟不因以消滅,反得憑藉之以肆其惡,終且取臨時約法而毀之。而大多數人民對於臨時約法,初未曾計及於本身利害何若?聞有毀法者不加怒,聞有護法者亦不加喜。可知未經軍政、訓政兩時期,臨時約法決不能發生效力。夫元年以後,所恃以維持民國者,惟有臨時約法。而臨時約法之無效如此,則綱紀蕩然,禍亂相等,又何足怪。本政府有鑒於此,以為今後之革命,當賡續辛亥未完之緒,而力矯其失。即今後之革命,不但當用力於破壞,尤當用力於建設,且當規定其不可逾越之程式。爰本此意,制定國民政府建國大綱二十五條,以為今後革命之典型。建國大綱第一條至第四條,宣布革命之主義及其內容。第五條以下,則為實行之方法與步驟。其在第六、七兩條,標明軍政時期之宗旨,務掃除反革命之勢力,宣傳革命之主義。其在第八條至第十八條標明訓政時期之宗旨,務指導人民從事於革命建設之進行。先以縣為自治之單位,於一縣之內,努力於除舊布新,以深植人民權力之基本,然後擴而充之,以及於省。如是則所謂自治,始為真正之人民自治,異於偽托自治之名,以行其割據之實者。而地方自治已成,則國家組織始臻完密,人民亦可本其地方上之政治訓練以與聞國政矣。其在第十九條以下,則由訓政遁嬗於憲政所必備之條件與程式。綜括言之,則建國大綱者,以掃除障礙為開始。以完成建設為依歸,所謂本末先後,秩然不紊者也。夫革命為非常之破壞,故不可無非常之建設以繼之。積十三年痛苦之經驗,當知所謂人民權利與人民幸福,當務其實,不當徒襲其名。倘能依建國大綱以行,則軍政時期已能肅清反側。訓政時代,已能扶植民治。雖無憲政之名,而人民所得權利與幸福,已非藉口憲法而行專政者 所可同日而語。且由此以至憲政時期,所歷者皆為坦途,無顛蹶之慮;為民國計為國民計,莫善於此。本政府鄭重宣布:今後革命勢力所及之地,凡承本政府之號令者,即當以實行建國大綱為唯一之職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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